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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促进烟花爆竹消费安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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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促进烟花爆竹消费安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促进烟花爆竹消费安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1年元旦、春节将近,进入烟花爆竹销售旺季。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保障公共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现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站在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高度,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把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作为节日市场监管的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发〔2010〕53号文件精神,全面、准确理解文件赋予工商机关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做到监管到位,不缺位、不越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措施,严格落实责任制,做到早部署、抓落实、讲实效,促进市场消费安全。
  二、严格市场准入,切实规范经营主体。各地要严把烟花爆竹经营主体登记准入关,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对已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经营者,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巡查力度,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突出巡查重点,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增强执法合力。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的部门协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公安、质检、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推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如有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联系电话:(010)88650301(总局值班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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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
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内,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损坏森林
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需要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
第十条 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护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重新确定代管户。已划定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规定绿化经营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责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让政策出让。
第十二条 全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死亡及全家搬迁异地落户或虽末落户但已搬离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责任山、轮歇地由集体收回统筹安排。自留山和轮歇地上的林木,应酌情折价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所有制形式。坚持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
第十四条 每年农历5月2日至8日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凡居住在本辖区14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参加义务植树者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应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筹资,用于发展林业。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态效益补偿费和林价制度,实行有偿划拨和采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依照上级采伐计划核定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采伐实行5年限额控制,可进行年度间采伐量调整。
中幼林或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间伐,按自治县核定的专项指标采伐。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国有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凭年度采伐计划和伐区调查设计书及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核发。
(二)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下达到乡(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向村社、农户核发,并检查、监督采伐。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属自用的凭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采伐指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
第二十条 砍伐受让荒山、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坏需采伐的林木,由林站核实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年度总控制指标内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先组织采伐,事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均属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自治县境内国道两侧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林木。
(二)自治县境内小黑江、把边江、勐野江两岸各100米以内,普洱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两岸各3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两侧各10米以内、电站主渠道两侧各25米以内的林木。
(三)自治县境内水库、电站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林木。
(四)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质疏松、有浸蚀沟、泥石流严重地段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凭证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坚持先采脂后采伐,禁止违章采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产品加工企业应统一规划,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开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和出售无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销售证明的木材。
(三)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不得经营木材和开办林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林产品交易市场。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境,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在自治县辖区内运输木材,凭发料调拨单运输。
运输木材,必须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必须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林政管理,完成发展休业各项指标,扑救森林火灾,植树造林,推广林业科技成果,培育优良种苗,防止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护林防火期和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给予警告或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采脂、采果、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限期退耕还林,赔偿损失,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开垦种植和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破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的,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倍的罚款。
(六)无证采伐、买卖、运输、加工、经营木材的,其木材一律没收,并处木材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七)不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卡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政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乱罚款、乱收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1127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供养亲属,由行为确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被报复致残、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子女就学按小学、初中、高中的不同情况,从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按当地本年度学杂费标准给予资助,直至高中毕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计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其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