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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双方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认定/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10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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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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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在我国目前已得到广泛认可,并已逐渐渗透到各个行业和领域。实践中,企业投资参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案例很多。比如,卧龙地产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1亿元参股浙江龙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远洋地产与KKR联合成立地产基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股上海复星创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粮集团、新希望集团独立设立旗下农业产业基金。本文所称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股东投资参与已设立并运行的股权投资基金。

一、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一)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立法情况
国家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规定目前主要就两个:2006年开始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初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253号文”)。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并无多大区别,可以理解为创业投资是股权投资的一种,只不过只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投资。因此,严格来说,目前尚无关于股权投资企业的国家级部门规章性质的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253号文。
在国家确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先行先试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地方政府均出台了有关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前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各地迅速发展,各地政府都在尝试这一新兴投融资模式,而且均承诺给予税务、租金补贴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二)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基本程序
简单来说,企业可按如下基本程序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1)企业内部决策,确定投资目标和行业。
(2)招聘或选定管理团队,包括PE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和法律负责人等。
(3)确定基金架构,包括确定采取合伙制还是公司制,自行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还是委托其他成熟的PE管理机构管理基金。
(4)选择注册地区,比较各地设立条件及优惠政策,选择适合基金发展的地区注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5)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章程。
(6)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按照当地要求办理,通常要求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1亿元,首期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
(7)工商登记,一般要求在当地指定的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比如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等。
(8)发改委备案。基金规模5亿以上的需向国家发改委备案。

(三)股权投资基金典型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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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要求
(1)资本募集方式及对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2)风险揭示及不得承诺保本及固定回报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3)对投资者出资方式和缴付时间的要求
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4)投资领域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5)信息披露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6)备案要求
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相应的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对其资产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可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五)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要求
对于国有企业,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时须注意相关限制性规定,并在设计基金架构时予以充分考虑。
(1)国有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限制了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即不能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采用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控制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而目前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情形。对上述限制性规定的解决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
A.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承受双重征税负担。
B.参股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与作为普通合伙人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共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为控制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章程的特别约定控制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该种架构模式存在该参股管理公司也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风险。
C.通过与国有企业职工签订特别协议,由该职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公司,国有企业(或设立全资/控股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股权投资企业,并通过合伙协议特别条款将管理效益分成(一般为收益的20%)约定由管理人或有限合伙发起人享有。该种模式可能会因基金架构特殊在募集资金时遇到困难。
D.通过协议控制某个非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他操作方式与上述C相同。该种模式的风险主要来自协议控制在发生纠纷时的控制协议是否真正能够得到执行。
(2)国有股转持问题
在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完成后,若合伙人/股东中的国有企业持有的企业财产份额/股权占50%以上或实际控制基金,有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股权投资基金。在此情况下,若基金投资的目标企业上市后,基金持有的该目标企业股权,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股,而因此被要求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目标企业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针对这一问题,在前期可注意了解基金募集情况及新合伙人的企业性质,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股权基金可能带来的潜在不利影响,在后期注意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通过非国有企业子基金投资、与其他非国有企业合资后间接投资于目标企业或在上市前出售部分股份等措施。

(六)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优缺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