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第 73 号
现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创造菜园坝地区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站前环境,保障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菜园坝地区的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菜园坝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范围是:南起龙家湾隧道口,沿菜袁路经综合交易市场至珊瑚公园停车场,北至八一、向阳隧道口,东起南区路立交桥口,西至渝铁村重庆火车站派出所门口范围内的地上(含人行道、临街门面、建筑物广告)、地下(含通道、市场
)区域。
第三条 综合整治的重点是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秩序、经营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综合整治的时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渝中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道路畅通。
第六条 加强营运秩序管理。
汽车客运站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线定站,各站之间的营运线路应合理分流。
汽车客运站实行旅客凭票进站,车辆签单出站制度。
禁止站外约点上客、怠速沿街揽客。
第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批准的站点、区域停靠、上下旅客。接送旅客的非营运车辆按规定停放。公共汽车不准超时等客。禁止在批准的站点、区域以外停靠、上下旅客。
第八条 南、北广场,珊瑚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营运客车,禁止在停车场内上下旅客。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微机统一售票,逐步实现车站间联网售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客运站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营运和票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
(一)以“导乘”“引乘”等形式引诱旅客购票、乘车或雇佣人员拉客、揽客;
(二)以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三)在站内、站外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招徕旅客;
(四)倒卖火车票、汽车票。
第十一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在该地区进行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菜园坝综合管理处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社会、经济、文化活动;
(二)设置、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含人行道护栏、地下通道、电杆、建构筑物广告等)、灯饰及其它标牌;
(四)从事户外施工作业、开挖、出渣、运渣;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变质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二)短斤少两,以劣充优,强买强卖;
(三)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四)利用抠心掉包等形式进行欺诈、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地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废弃物;
(五)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亭棚。
第十四条 整治期间,应对该地区的摊点、亭棚进行彻底清理,未经批准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予以撤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该地区进行拉帮结派等团伙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菜园坝综合管理处配合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检举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举报电话为:63737318。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支队负责执行。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车站内的治安秩序。发生在火车站内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铁路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火车站、汽车站的管理,可以适用本通告。具体执法机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