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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8:3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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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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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国家节水型城市管理,切实提高城市用水效率、改善城市水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对《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了再次修订,现将《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城市节水工作力度,并组织做好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复查和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原《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建城[2006]140号)同时作废。

  2012年度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材料受理截止日期延长至8月30日,对“获得省级节水型城市一年以上”的要求,暂不作为此次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内容。

  联系电话: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 010-58934352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节水处 010-68505568

  附件:1、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2、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205/W020120518051101.pdf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1989年6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邓小平的提请,决定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