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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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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7〕48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我省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下同)均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学校勤工助学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各普通高校要切实加强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勤工助学工作。

  三、各普通高校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助学奖学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学生勤工助学酬金。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学生取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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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你厅(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现在是农牧渔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兵团非农业单位新增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
农业单位(农牧团场)招收职工子女暂仍实行“自然增长”办法。因此,原则同意你厅(部)报告所提关于兵团系统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意见,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兵团农牧团场的正式职工中,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确因夫妻两地分居,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本人要求跨省区调动,并且已有接收单位的,在农牧渔业部农垦局下达给兵团的职工跨省调动控制数之内,并经兵团和劳动人
事厅批准,可按其他全民所有制职工调动的规定办理。
二、为了稳定兵团职工队伍,对农牧团场职工跨省区调动的人数,要分期分批地实行计划管理。争取做到,既要解决农牧团场职工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兵团的工作和生产。
三、兵团职工跨省区调动,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违反政策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附: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近年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职工在联系办理调往兄弟省、市、自治区时,因对方对兵团及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和职工的身份不清而难于办理手续,影响到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为妥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兵团及所属单位的性质
兵团是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兵团的决定(一九七五年五月中央决定撤销兵团)和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是中央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单位,兵团及所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是:
1.兵团机关及所属各农业师(农场管理局)、工建师的机关是兵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2.兵团及各师(局)两级直属的工、交、建、商等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非农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3.兵团及师(局)两级直属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门诊部)、防疫站、农垦科学院、农科所、勘测设计院(队)、水管处(所)、文艺单位等,均属全民所有制非农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4.各师(局)所属的农(牧)团场(含农〔牧〕团场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农(牧)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所有制农业职工。
二、兵团所属非农单位职工档案中招收录用手续的有关情况
1.一九七五年中共中央(1975)11号文下达之前,兵团的劳动工资工作统一由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即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前,兵团所有的职工(含工、交、建、商等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及兵团系统内部调动,均由兵团及所属各师(部、处)自行
办理,一律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2.根据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发(1975)11号文件,即从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后,兵团体制改变,撤销了兵团和各师两级机关,自治区成立农垦总局,各地区成立农垦局,农垦总局和各农垦局的劳动工资工作交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一九八一年兵团恢复后
至一九八五年三月,兵团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录用和调动,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3.为适应恢复兵团体制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251号文批准,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兵团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划由兵团自行管理,即兵团按农牧渔业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需招收新工人时(含占指标抽调人员),由兵团师(局)级以上单位自行办理
审批录用手续,不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4.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由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武汉等地进疆的城市青年,因当时是由兵团及各师派驻这些城市的招生工作组审批,集体进疆统一分配的。因此,这些支边青年无当地和新疆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审批手续。
三、我们对兵团系统职工在跨省调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兵团系统的农牧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4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劳人计〔1983〕62号文执行。即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调动,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
生)外,其他职工调到非农单位时,要占调入单位增人指标。

2.兵团系统的非农职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3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非农全民单位职工调动办法处理。
3.兵团跨省调动职工档案中的审批录用(含农调工审批)手续,请调入单位按前述第二个问题中阐明的几种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利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



1987年11月23日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2号



全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
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查,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
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
防止错捕或漏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