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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6:34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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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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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南京市信访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