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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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一、缴纳起动费的范围:凡设在本省的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在省内销售的,除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外,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不论是代理进口、自营进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起动费。
二、缴纳起动费的依据及比例:进口物资减半征收的进口环节的税费,其百分之五十作为应当缴纳的启动费,由企业直接向省财税厅缴纳;其余百分之五十原则上大部分给购买者,小部分作为进口企业利润,两者的比例,由进口企业根据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和市场情况具体确定。
三、缴纳起动费的期限:进口的物资在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税费时,应当如数向省财税厅缴纳起动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报经省财税厅同意后方可延期缴纳,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该批商品售出后五天。
四、企业经营缴纳起动费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向省和同级财政缴纳起动费后,其经营所得,并入企业损益处理,按规定的所得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缴纳所得税和利润。实行所得税和利润包干上缴的企业在核实包干基数时,如未包含经营进口物资的因素,应另计交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
五、企业进口以及缴纳起动费的物资,必须在物资到岸经商检合格后,及时向同级物价部门报价,不准未报价擅自出售,违者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六、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协调,共同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起动费。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文,必须抄送省财税厅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核定进口商品的价格以及有关成本资料,同时抄送省财税厅。
七、实行公开招标的进口商品的“标金”缴纳办法,按招标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不按规定缴纳起动费,经省财税厅督促仍拒不缴纳者,由省财税厅通知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停发该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件。
九、有关会计处理及缴款具体事项,由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
营口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诚心诚意 局是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商品房预售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或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城镇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预售商品房,均须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准预售。
第七条 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供下列证件或资料:(一)市开发办与开发经营单位签定的开发协议书;
(二)建筑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在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及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五)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供允许向境外预售批准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单位申请后,须详细审查各项证件或资料,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审查合格的,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要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准进行预售。
第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要同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预售方必须从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预售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须按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到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按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返给购房方。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或占用。
第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开发经营单位应持有关证明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然后开发经营单位和承购方在一个月之内到房地产市场交歇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并按实际成交价0.5%缴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交易手费: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住宅楼用于解决本单位或联建单位职工住房的;
(二)军转干部转业后五年内第一次购房的;
(三)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按有关政策无偿分配的房屋;
(四)解险和动迁住宅,新居面积超出原面积享受优惠价部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权属转移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手续费。未按期补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
(三)将预售房款挪作他用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追回挪用款项,并处以挪用款项1-3%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以权谋私的违纪者,由据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