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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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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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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及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建设、桥涵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外地进临沂建筑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各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财政、劳动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依据招标合同价(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没有确定工程造价或采用系数招标的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及平方米估价计算造价,构筑物以估算价计算造价)、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预缴证明”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持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接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结清证明”办理工程竣工手
  (三)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转国家资本金,手续,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接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合同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80%。余额逾期不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之‰的滞纳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立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类别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四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沂本市建筑企业,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收取费额的80%、60%、40%、30%、20%。
  (二)对外省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接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对拨付等级为二级以下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拨付等级二级以上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补贴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的部分,由企业申报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审批,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定拨款。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小。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劳保费用专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劳动保险费用财务会计管理的主管机关。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费用,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劳保费用应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亲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亲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并明确在推进机构改革中要加强执法监管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
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为贯彻十五大和《通知》的精神,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土地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土地监察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
在新的历史阶段,土地监察工作担负着资源监察和资产监察的双重使命。土地监察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律的实施,关系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国有土地资本的安全营运。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摆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主
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土地监察工作,及时研究土地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定期分析土地执法的形势,提出强化土地监察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参照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采取措施,解决好土地监察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土地监察人员的办案津贴。要全力支持土地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排
除各种干扰,依法行政,特别要全力支持他们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监察工作作为考核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二、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充实土地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都应设有专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土地监察机构和监察执法队伍人员力量不足的,要予以补充,切实做到机构、队伍健全,人员精干、充足。各地可以借鉴河北省设立土地监察局的经验,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对
独立、有权威和相应规格的土地监察机构。
要注意理顺土地监察机构与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关系。土地监察机构负有《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土地监察执法队伍隶属于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监察机构的辅助组织和外勤力量,按照土地监察机构的部署,开展巡回检查,对土地违
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受土地监察机构委派,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等。
三、抓好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
土地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体现“土地管理要强调高度的集中统一”和“必须要有独立的土地监察系统,才能管得住”的原则。当前,各地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各级土地监察机构一方面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另一方面受上一级
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下级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处分,应当征得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的同意;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要对下级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定期进行考核;下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或者反映情况。
同时,各地还要抓好土地监察垂直领导试点。
四、建立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制约的机制
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要建立本部门内土地监察机构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等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保证土地管理部门内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要建立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和地价确认的会审制度,土
地监察机构应当参与会审,在会审中做好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用地审批后,建设用地管理机构要将情况书面告知土地监察机构。地籍管理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中发现土地违法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监察机构查处。没有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得为违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
地审批和权属登记手续。
五、加大对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力度,抓好土地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
为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或掌握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可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立案后,必须向督办部门报工作进度、报处理结果;督办部门可视情况,以文电形式或派员督办。为使政府越权审批土
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和跨地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等,以及相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长期拖延不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今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将以下达查处令的方式,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有关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查处令之日起30日
内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反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进度;3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必须书面请示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无故拖延不办或者缓办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及
地方党政领导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调下相互交叉进行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令。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后5天内和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阻挠土地监察人员如实上报的,一经发现,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土地监察机构和个人要给予相应奖励;对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错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扎扎实实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
从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土地“执法模范县”评定标准。国家土地管理局每3年评选一次土地“执法模范县”,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度评选一次。凡连续3年被评为省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均可向国家土地管理
局申报参加国家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评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的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做到质量上有保证、内容上有创新、达标数量上有增加。同时,不断完善检查评比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遇有重大土地监察活动,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参加;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征求特邀土地监察专员的意见和建议。应注意充分发挥特
邀土地监察专员在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方面的特殊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也要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八、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
国家土地管理局培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培训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要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拟定全
国统一的考核试题,实行全国统一考核制度。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承担土地监察工作。
九、建立表彰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制度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大贡献的,以及查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成绩显著的土地监察人员,可以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予以表彰;有特别贡献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人事部联合表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表彰活动,每3年进行一次。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