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组织实施中药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33:19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实施中药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组织实施中药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9月和10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285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了中药药材专业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摸清了基本情况,对
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进行了清理,查处了一违批违法经营者,中药材市场情况有明显好转。今年4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中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我局又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颁布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随后于5月14日至15日,国务院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省市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座谈会议,进一步研究贯彻国发[1994]53号文件精神,检查落实有关措施。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现就组织实施中药材市场整顿工作作如
下通知:
一、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仍需继续保留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按规定重新申报,申述中药材专业市场继续保留的理由及整顿后符合《标准》的情况。首先由市场主办单位填写《药中材专业市场整顿申报表》(见附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共同研究,并报所在县(市)级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保留还是同意关闭市场的意见,然后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和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再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依序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够有序地进行,现拟就了《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申报表》式样,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8月底前,将《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申报表》报我局市
场监督管理司。
二、对发现继续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中以公开的或隐蔽方式销售中成药、西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坚决予以查处,甚至清理出场,绝不允许弄虚作假。发现欺上瞒下不执行国发[1995]53号文件精神的,要严肃处理。
附: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申报表(略)



1995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的置疑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私权的属性。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而有其特殊性,以致于有些学者在不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前提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并试图用该理论来解释一些知识产权面临的新问题。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是对私权理论的一种错误的解读,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不会也不可能改变或者会具有双重属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种平衡的结果”。[1]这表明知识产权是私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归入民事权利范畴。

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长足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其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不可否认,虽然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有其合理的一面,是知识产权理论创新的大胆尝试,对于完善和发展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一种错误的发展和创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不可能公权化。如果知识产权真的有公权的属性,那它就不是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应该划归别的部门法调整了。

一、“知识产权公权化学说”的理论依据

在“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支持者日趋增多的背景下,探求这一学说的客观背景或者说理论依据,是反思这一学说合理性的基础。

(一)依据之一:知识产权的公法化趋势

由于国家干预的广泛出现,导致了公法、私法的融合以及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原有的私法中由于引入某些公法条款,以至于知识产权、矿业权、水权等权利形态受到大量公法规范的规制,凸显出强烈的公权色彩。而知识产权是“公”、“私”融合过程中公权、私权的权利竞合最为明显的一项权利。[2]

私法公法化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的较为明显,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与公法的关系较为紧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权力的介入较为普遍和更加深入,这也是被认为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私法公法化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不能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新的方法。这一方法主要是应对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贫富差距变大而导致的社会财富不能物尽其用的问题,另外也是为了调和日益加深的社会深层次矛盾不得不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在法律层面上就产生了私法公法化现象。而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则抓住这一特征,认为私法公法化过程必然会带来或导致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趋向,有的学者还认为这种趋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社会化”的影响会越来越强烈,最终知识产权中公权会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依据之二:国家授予与确认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政府角色”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授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客体进行形式审查和审查。[2]其实本质上知识产权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干预和限制从知识产权的产生到结束都可以见到国家公权力的影子。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的确权、流转、变更等过程中都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来确认。甚至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需要行政权力的强有力的干预,包含责任追究中行政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因社会公众的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做出的某种必要的限制。虽说其他民事权利也会受到某些限制,但都没有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范围更加广泛。也许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受到如此大范围和程度上的干预和限制更加容易具有公权属性。

(三)依据之三:社会公益与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需要由公权适时介入进行调整。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从这一意义上说,源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3]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是其为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使社会文明得到进步和发展。在这一层面上,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控制,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就会被大大限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干预和控制过多会导致保护不力,又会使权利人无法从中获利,打击其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和技术的创新,总体上还是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就是在国家公权力干预和权利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合适的中间点,即保护权利人获得合适的回报,也使得社会公众利益不受影响,这体现了公法和私法一定程度上的整合。

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的合理性反思

对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赖以提出的理论基础和依据进行合理性反思,可以发现,上述支持“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的理由颇为脆弱,难以支撑这一日渐有影响的理论学说。

(一)合理的置疑:私法的公法化能否等于私权公权化?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起源于罗马法。乌尔比安的《学说汇编》指出: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4]但是,现代意义上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与罗马法时期的区别甚大。目前流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利益说、关系说、法律说。利益说认为,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各种权利,私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关系说认为,公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而私权则是关于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法律说认为,公权通常是公法上所确认的权利,私权通常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5]此外,还有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等。事实上,每一种划分标准都有其优点和缺陷。德国学者拉伦兹作过一个贴切的比喻:“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6]正因为如此,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无疑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更加难以判断。因而,一些学者便认为,私法公法化相应地导致了私权公权化。

应当说,私法公法化首先是西方世界主导下社会思潮的变迁在法律领域的反映。[7]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过度保护私权,就必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贫富差距加大,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不能物尽其用,由此导致许多社会矛盾,这种社会矛盾成了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一些新的理论便被提出来。私法公法化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之一。

私法公法化的实质内容就是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前被认为是私法领域内的被“私法自治”理念所“保护”的领域。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一般认为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限制了私法自治;二是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比如,劳动法,经济法等。这些法律部门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法。

那么私法公法化会导致私权公权化吗?我们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只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而已。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5]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被限制后仍然是私权,不能也不会因为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就有了公权的属性。

(二)对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问题的反思

关于公权力的干预与权利限制的影响,是必须深刻反思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不清,正是“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学说出现的根本原因。

1、公权力干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在各个环节都有公权力的存在。比如,知识产权的产生要由国家公权力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等等。于是乎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能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权的属性。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辆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免检车型外,新车办理入户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禁止外地化油器汽车转入我市。


  第七条 机动车年度审验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符合国家排气标准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八条 延缓报废车辆和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检测每季度一次。延缓报废车辆经检测连续3次不符合排气标准的,强制报废。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