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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28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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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9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的投资性公司,其在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10%,并应有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所投资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
七、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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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工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近期重点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和增加有效投入,以切实解决规模企业少、运行质量不高,重大工业项目少、前期工作推进慢等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解决工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订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奖励,促进企业提速增效。
 第五条 奖励新增规模企业。为增加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工业倍增提供有效支撑,按每增加一个规模以上企业奖励1万元的标准,对县(市、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单位进行奖励。
 第六条 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比较优势,发挥有效整合资源
,通过组织专家策划、发动基层单位自报、鼓励投资者提供等渠道,扩大项目源,充实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
 第七条 采用市场化手段,筛选项目承办单位。
 1.发布重大项目。在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条件具备的重大工业项目,按季举办前期工作招标发布会,面向全市推介项目。
 2.界定投标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是在徐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单位组织的、具有承办重大项目能力的各类投资者。
 3.确定承办单位。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书进行评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定标,确定项目承办单位。
 第八条 签订责任状。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前期工作目标、费用补助标准、责任主体(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单位是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项目承办单位的法人是项目前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档案,加强管理。
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凡签订责任状的重大工业项目,在正式开工建设后,由项目承办单位提供投资主管、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一次性拨付30-50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资金。
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项目承办主体,一经查实,立即追回补助资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十一条 强化调度检查。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调度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编发工作简报,表扬推进好的单位,督促工作不力的单位;每年底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和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发布)

汇发〔2002〕77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证监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境外上市分公司:


为规范境外上市有关的外汇收支行为,加强对上市所筹资金的调回及结售汇的外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件)。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初步招股说明书;

(五)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金调回境内的计划;

(六)视情况需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办理开户或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文件。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该项资金调回后,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办理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正式招股说明书;

(三)有关的外汇登记文件;

(四)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五)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五、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的外汇资金,在尚未调回境内之前,如需开立境外账户暂时存放募集资金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期限最长为开立之日起3个月。

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将所筹资金作为投资或者外债投入境内的,均应按现行的投资、外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七、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境外注入资产或权益的境外投资行为,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八、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九、本规定颁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可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外汇局补办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十、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外汇管理有关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私募方案等相关材料。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