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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21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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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管本辖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调查和评价,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综合部门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所属农业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破坏事件;
(五)制定防治农用化学物质污染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六)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管理与开发,组织推广无公害农业工艺;
(七)主管生态农业建设,制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八)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九)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经验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林业、土地、乡镇企业、煤炭、地质矿产、化工、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辖区农业环境状况及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
(二)定期汇总、整理本辖区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分析、评价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三)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监测和技术仲裁;
(四)负责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管理机构行使农业环境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组成农业环境监测网,并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
农业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可以设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乡(镇)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件,凭证件方可履行农业环境保护职责。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执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根据本省农业环境保护的需要,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与农业环境保护的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不同类型的农业生态保护区。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滥伐盗伐林木、毁坏草场、毁林毁草开荒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兴办企业和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等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已经破坏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治理或者承担治理的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因受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综合整治计划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副产品和农业废弃物,减少污染。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业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用地和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工业废水。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水域沤泡、渍洗麻类、清洗药械和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地区,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对其水质、土壤和农产品进行监测,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有害气体和粉尘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扬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作为农用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农用控制标准,并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的治理费用,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举证责任。调查、鉴定、处理污染和破坏事件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转产、关闭、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农业:指种植业和养殖业。农产品:指各种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农业生物:指野生的和通过人工培育的作为农业劳动对象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农业用地:指耕地、园地、草原、草地、沟渠等直接或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灌溉渠道
:指以灌溉为主要功能的渠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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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 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
  二、中意丰盛两全保险
  三、中意瑞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中意附加瑞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五、中意丰裕行两全保险
  六、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七、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八、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九、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十、中意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一、中意创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二、中意吉利理财计划(投资连结保险)
  十三、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十四、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健康保险
  十五、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十六、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定期寿险
  十七、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重大疾病保险
  十八、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健康保险
  十九、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二十、中意投资连结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中意投资连结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发放租金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一般租金水平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补贴。
  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减免现住公房租金,是指一定时期内,政府和单位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和发放租金补贴。现住公房租金的减免部分暂由现住公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公有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一人以上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4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三)项条件,现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可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按照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 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减免现住房租金或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申请家庭人均配租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补贴按照现住公房面积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14元。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标准、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的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政府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已登记准予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中心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住房租金。
  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住宅中心备案,由市住宅中心按规定拨付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住宅中心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退回已取得的租金补贴。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对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