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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11:18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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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体育活动服务。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文化体育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体育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内部文化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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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11月4日,商业部

(正文略)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试行办法(摘录)
……
为了适应当前商业部系统退休职工的逐年增加与企业负担退休费用不平衡的矛盾,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拟由商业企业各自负担,改为县(市)专业公司或县(市)商业局系统内统筹支付退休费的办法。
一、“退休基金”统筹范围与支付形式
1.在商业部系统内进行统筹支付。一般以统筹到县(市)专业公司一级为宜,也可以统筹到县(市)商业局,具体统筹到哪一级由县(市)商业局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
2.退休基金统筹的内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职工的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医药费、丧葬费、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冬季烤火费、以及按国家规定退休、退职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待遇等均可作为统筹的内容,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把退休、退职职工的所有开支,全部作为统筹的内容;二是把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没有规定标准的开支仍由各自企业在营业外其他支出中支付,不作为统筹的内容,两种作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3.“退休基金”要根据现行退休职工退休费用支付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提取,仍在营业外其他支出项下列支。确定提取的比例有几种方法:一是根据退休费实际需要数,按营业额比例分担;二是根据退休费实际需要数,按在职职工基本工资额比例分担;三是根据退休费实际需要数,按在职职工平均利润率比例分担的办法。具体用哪些办法,由县(市)专业公司或县(市)商业局具体规定。
4.“退休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加以计算。不要因改为统筹支付办法而浪费资金。
“退休基金”提取比例既经确定后,不要经常变动,应保持一定时期内的相对稳定。
5.“退休基金”的上缴与拨付,采取差额缴拨办法。企业按提取比例提取“退休基金”,比本单位实际需要开支退休费用的多余部分上缴上级统筹部门,不足部分由上级统筹部门专款拨付。
二、“退休基金”的管理
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负责同志,要从各个方面关心退休职工,尽量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问题,以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并应管好、用好退休金。
1.“退休基金”由县(市)专业公司或县(市)商业局统筹,并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加强对基层企业单位的督促和检查。
2.“退休基金”的支付,仍由各基层企业进行管理,企业劳资部门工会和财会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配合,具体分工,各负其责,做好退休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工作。
企业工会、劳资部门负责掌握适龄退休职工人数,按规定正确及时地审批、办理职工退休和待遇,建立退休职工卡片,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管理教育工作,处理退休职工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建立起正常的工作关系和秩序。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退休基金”支付工作。根据工会、劳资部门提供的退休职工名单按规定按时支付退休费用,在“退休基金”专户列支,单独统计。
3.加强计划管理。“退休基金”按季提取,年终清算。要做到按计划退休、按计划提取和支付。
4.为保障退休职工晚年生活,“退休基金”要专款专出、不得串用或挪用。
三、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试行办法,各级商业企业是否一律试行,全国不作统一规定,可以全面试行,也可以先在部分行业中试行,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各地商业部门在试行时,必须事先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试行。
集体商业企业也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