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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26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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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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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区县,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