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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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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两处“或者审查”删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删除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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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新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新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可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八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基础标准为215元,全部从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240个月

第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帐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774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5480元、女性匹配缴费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帐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帐户补贴15480元,女性个人帐户补贴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新征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长春市城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全市实行统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高配标准

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待遇标准(元)
性别
缴费总额(元)
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元)
政府补贴(元)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第二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地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 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工交部门、总公司、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了综合评价和反映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财政部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起试行。请结合建立全国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工作,选择一批企业进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并将
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

附件: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了综合评价和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财政部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套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这套体系包括:销售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
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10项指标。
上述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主要是从企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等三个方面来考虑的,其主要特点:一是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相结合, 既符合改革后的企业税收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又尽可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二是注重综合评价,从企
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等三个方面,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和资本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水平和偿债能力、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贡献水平。三是兼顾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反映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贡献情况,改变过去几十年用实现税利或上交税利多少来衡量
企业贡献大小的做法。
目前财政部正在抓紧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包括拟定各项指标的权数、行业标准值以及综合评分办法等,将通过定期公布的方式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10项指标解释如下:
1、销售利润率:反映企业销售收入的获利水平。计算公式:
销售利润率= 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净收入×100%


产品销售净收入:指扣除销售折让、 销售折扣和销售退回之后的销售净额。
2、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3、资本收益率:是指企业运用投资者投入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
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实收资本×100%
4、资本保值增值率:主要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完整性和保全性。计算公式:
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资本保值增值率=100%,为资本保值;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5、资产负债率:用于衡量企业负债水平高低情况。计算公式: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6、流动比率: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又称短期偿债能力比率。计算公式: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是指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它是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上运用随时可变现资产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速动比率是对流动比率的补充。计算公式: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7、应收帐款周转率:也称收帐比率,用于衡量企业应收帐款周转快慢。计算公式:
应收帐款周转率=赊 销 净 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100%
赊销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折扣。由于企业赊销资料作为商业机密不对外公布,所以,应收帐款周转率一般用赊销和现销总额,即销售净收入。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期初应收帐款余额+期末应收帐款余额)÷2
8、存货周转率:用于衡量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存货资产的周转次数,反映企业购、产、销平衡的效率的一种尺度。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率=产品销售成本,平均存货成本×100%
平均存货成本=(期初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2

9、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社会贡献率=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0、社会积累率: 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社会积累率=上交国家财政总额,企业社会贡献总额×100%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 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等。



19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