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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2:43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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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 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住房拆迁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

拆迁合法面积住房按重置价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二)住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的;

(六)阻挠或破坏征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5.5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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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岸钣氚矗保担ニ奥式赡伤盟暗牟疃睿敌凶ㄏ罟芾恚舾笠涤糜诜⒄股屠┐缶?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涌蓟窭哪甓绕穑谝荒昝庹髌笠邓盟埃诙旰偷谌臧矗保担サ乃奥始醢胝魇掌笠邓盟啊#保车谖逄?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20%以上的,视同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税率。
第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可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实行销售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活动费用,可视不同情况按销售额或回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由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九条 凡符合开发区投资重点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不超过5%税率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会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2012年12月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2月6日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一、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7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发展改革局 1 市级地方储备粮轮换审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 部分省管权限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独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3 揭阳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
4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初审
5 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初审
6 办理原材料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7 办理消费品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8 办理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9 办理装备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市教育局 10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核准
市科技局 11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市民政局 12 市属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备案
市民政局 13 市属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审批
14 设立市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报省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 15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审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6 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实行事后备案。
17 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政审
市国土资源局 18 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核准
19 采矿权抵押备案
20 采矿权出租审批
市环境保护局 21 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22 房屋拆迁许可
23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24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核准
25 燃气工程项目审批
26 市级风景名胜区设计方案审批
27 市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审批
28 燃气工程验收(使用)许可
市交通运输局 29 市内零担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30 经营跨省、 跨市零担货物运输配载专营线路审批
31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32 四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市水务局 33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34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35 市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核
市农业局 36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37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林业局 38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市外经贸局 39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书批准证明书核发
40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41 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查
42 市属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签发
43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44 口岸开设、关闭、迁建或调整审核
市外经贸局 45 粤港澳直通客运车辆指标审核
市文广新局 46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对外加工装配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并入行政许可事项“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47 印刷企业接受省内、外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审批
48 申请设立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出版物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审批
49 出版物发行单位申请在互联网上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审批
50 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审批
51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市卫生局 52 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核发
市体育局 53 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54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55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56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57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统计局 58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备案
市物价局 59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0 依法制定、调整违章车辆拖车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1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2 两碱外工业盐供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待省批准后执行。
市安全监管局 6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
64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扩建)资格初审
65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66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67 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机械等行业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市人防办 68 人民防空工程装修审批 改为事后备案。
69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审批
70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市旅游局 71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空白名单表核发
72 景区(点)导游员的培训、考试
市档案局 73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市工商局 74 商品展销会登记 
75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76 经纪人备案
市质监局 77 产品标识备案
市编办 78 事业单位法人年检




二、市政府决定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2 省级清洁生产企业认定初审
3 中华老字号认定初评
4 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初审
5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保护和发展基地认定初审
6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初审
7 广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初审
市教育局 8 普通高中市一级学校评估、市一级幼儿园评估
市科技局 9 科技成果登记
10 专业镇认定
市民政局 11 市属社会组织等级评估
市环境保护局 12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考核评审
市交通运输局 13 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
市外经贸局 14 企业赴国内外展销、开展经贸活动
市外经贸局 15 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及其他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市城乡规划局 16 规划许可技术审查
17 规划核实技术审查
市工商局 18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




三、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5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2 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教育局 4 在市内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县(市、区)政府
5 民办学校(包括学历、非学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公安局 6 举办跨地区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或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民政局 7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 县(市、区)政府
市司法局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县(市、区)政府
市财政局 9 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 10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县(市)政府
11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2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包括重新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县(市)政府
市水务局 14 河道采砂许可 县(市)政府 在市区规划建成区的河道采砂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15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农业局 16 占用农用地作为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17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8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9 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市、区)政府
20 农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审核 县(市、区)政府
21 合法兽药经营许可证(除兽用生物制品外)核发 县(市、区)政府
22 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3 木材运输证核发(含出省) 县(市)政府
24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5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含出县境) 县(市、区)政府
26 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县(市、区)政府
27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28 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外经贸局 29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含省属企业) 县(市、区)政府
30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县(市、区)政府
31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县(市、区)政府
市文广新局 32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县(市、区)政府
33 设立博物馆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卫生局 3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市、区)政府
3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人口计生局 3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县(市、区)政府
3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民族宗教局 39 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40 中央下拔民族经费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海洋渔业局 41 渔业捕捞许可证 县(市、区)政府
42 渔港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43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县(市、区)政府
44 使用渔港水域进行捕捞、养殖审批 县(市、区)政府
45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县(市、区)政府
46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县(市、区)政府
47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48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县(市、区)政府
49 防治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环境污染审批 县(市、区)政府
50 四等以下渔业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县(市、区)政府
市安全监管局 5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备案 县(市、区)政府
52 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市)政府
市人防办 53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县(市、区)政府
54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批 县(市、区)政府
55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 县(市、区)政府
56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质监局 57 三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县(市)政府
58 特种设备(部分)使用登记 县(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