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6:40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总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基字〔1996〕第323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总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证国家煤炭资源勘查与开发方针的贯彻实施,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包括:煤田地质系统地质勘查单位,矿务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煤炭行业其他地质勘查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指单位的资历、勘查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内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标准及承担勘查任务范围由煤炭工业部统一组织制订、发布。

第二章 资质分类
第七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按承揽勘查任务能力分为技术密集型单位、专业施工单位两类。
第八条 技术密集型单位指能为勘查项目全过程提供地质技术综合服务的煤炭地质勘查院。它应具备编制地质勘查设计及地质报告、地质勘查技术开发应用、地质勘查监理、地质勘查咨询等能力及相应的地质科研能力。
第九条 专业施工单位指能承担勘查项目中钻探、地震、电法、重磁、测绘、遥感地质等专项勘查施工任务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它应具备专业勘查施工、施工管理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第十条 勘查院可承担煤炭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任务;专业施工单位可承担与专业相适应的勘查工程施工任务。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地质勘查院及钻探、地震、重磁、电法等专业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测绘专业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遥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级。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担勘查任务范围是对所有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核定承揽煤炭地质勘查任务的依据。所有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均必须由煤炭工业部按资质标准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和核定承揽勘查任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由煤炭工业部统一审批。
所有资质审批合格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煤炭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向煤炭地质勘查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申请表(申请表式样附后);
2,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复印件);
4,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复印件);
5,生产统计及财务决算报表(上一年度报表);
6,验资证明;
7,竣工的代表项目及报告评审、批准意见;
8,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由煤炭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单位承揽项目的需要,核发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五条 新组建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六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因结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撤销而重新组建的地质勘查单位不作为新组建的地质勘查单位,但必须在6个月内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办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具有其他专业勘查手段施工能力的单位,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项资质的同时,申请增项,即申请其他专业施工资质及承揽任务范围。
第十八条 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须在3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等须在3个月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备案,资质复查时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该单位提出申请,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条件调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其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在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复查后由煤炭工业部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1,因合并、兼并、重组,构成原等级条件综合状况有明显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2,因技术人员、资本金、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增加和提高,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3,近期内连续完成两项以上被评为优质成果的勘查项目,并且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资本金及生产经营用资产数量两项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80%以上,其余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
4,降级单位经整改后已达到原定等级资质标准的。
申请资质晋升的单位必须是资质复查合格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降低一个等级:
1,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不足标准数的80%或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的70%的;
2,因分立、转产、重组、结构调整及其他原因使资质等级条件综合状况与原定等级资质标准要求有一个等级差的变化;
3,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限期6个月整改无明显效果的,或复查期内提交不合格地质报告的;
4,连续4年没有承担过本专业勘查任务的;
5,在煤炭地质勘查中弄虚作假,其情节恶劣,限期6个月整改无明显效果的;
6,单位资质复查不合格的;
最低一级资质单位符合降级条件限期一年整改无效的,取消煤炭地质勘查资格。
第二十三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每两年由煤炭工业部进行一次复查,资质复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受复查单位按规定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复查表》(复查表式样附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及复查期内每个年度勘查任务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2,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对单位资质复查作出结论,记录在《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四条 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1,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复查期内未发生勘查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本金两项指标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指标),且复查期内未发生勘查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3,达不到“基本合格”者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期内没有申请资质复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按照《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担勘查任务范围承揽勘查项目及工程施工任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越级承包的项目,必须由项目发包单位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审批,地方及乡镇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八条 单位遗失《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行业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资质或资质复查中,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扣留资质证书、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煤炭建设单位如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由项目所在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退施工承包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报煤炭工业部。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擅自超越《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揽勘探任务范围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由项目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扣留资质证书3—6个月、通报批评,其中部直管单位报煤炭工业部。
第三十二条 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承担的勘查任务,其地质报告不予审批,成果不得作为矿井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资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侵害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加煤炭地质勘查项目投标承包活动的非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其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地质勘查院资质等级标准
【煤炭地质、水文地质勘查院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3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部级以上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2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各类型煤田地质或水文、水源地质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和承担各种地质测量任务的能力,具有地质技术咨询、地质勘查监理、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能力等,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同时独立承担两项以上大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6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以上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2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省局级以上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中型矿井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地质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和承担各种地质测量任务的能力,具有地质技术咨询能力,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同时独立承担两项以上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4.5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1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主要专业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小型矿井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独立承担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3万元以上。
7,有较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勘查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地质测量;
(2)各类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和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项目的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3)地质技术咨询和地质勘查监理;
(4)较重大的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本省(区)内各种地质测量项目;
(2)中型矿井以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和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项目的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3)本省(区)内地质技术咨询和地质勘查监理;
(4)可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区)内小型矿井煤炭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或水文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煤炭地质钻探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钻探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10年有3件以上钻探施工的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85%以上,煤层合格率达90%以上;或近3年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95%以上;钻月效率达到施工地区定额;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勘查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5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较先进的钻探(包括水文、水源、煤层气钻探应具有的各种专用设备)、测井、机修、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并能熟练运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施工。
5,具有承担各类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煤层气等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6,资本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勘探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10年有2件以上钻探施工的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80%以上,煤层合格率达85%以上;或近3年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达90%以上;钻月效率接近施工地区定额;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较先进的钻探(包括水文、水源钻探应具有的各种专用设备)、测井、机修、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并能运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施工。
5,具有承担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6,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2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3年独立完成1个以上小型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70%以上,煤层合格率达75%以上;或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达8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5年以上从事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钻探(包括水文、水源钻探应具有的专用设备)、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
5,具有承担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提供资料的能力。
6,资本金1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勘查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各类型煤田地质勘查项目、水文地质和水源勘查项目、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注浆加固、灭火等钻探工程施工。
【乙级单位】
可承担:
中型矿井及以下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和相应的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注浆加固、灭火等钻探工程施工;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地区小型矿井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及相应的水文地质钻探施工和小煤矿的补钻

煤炭地震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地震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矿井地震勘查项目(其中大型2个以上),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3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10年有部级优质报告1件以上;
(4)近3年地震物理点合格率95%以上、甲级率5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2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单位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技术的人员不少于4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地震多种方法野外施工、计算机野外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数字地震仪等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矿井的地震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2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10年省局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地震施工物理点合格率92%以上、甲级率4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地震野外施工、计算机野外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有包括数字地震仪在内的较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现原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小型矿井地震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至少有1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地震施工物理点合格率90%以上、甲级率3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相应的野外施工能力和相应的室内处理能力。
5,具有小型数字地震仪及相应的物探仪器、设备和辅助设备。
6,资本金16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2)煤层气地震勘查项目;
(3)各种类型采区地震及矿区工程地质地震;
(4)煤炭地震科研项目;
(5)可独立承担或联合承担国际合作及国外地震勘查争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中高精度以下、一般或简单地质条件地形条件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2)中、小型矿井采区地震及矿区工程地质地震;
(3)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煤炭地震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区)内地质条件简单、地形较平缓、小面积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煤炭重磁电法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重磁电法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煤炭或水文等重磁或电法勘查项目(其中大型2个以上),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有3件重磁或电法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10年部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5%以上、甲级率8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2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技术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电法或重磁等专业野外施工、计算机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数字电法仪或数字重磁仪等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单位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2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以上中型煤炭或水文重磁或电法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2件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10年省局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2%以上、甲级率7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电法或重磁等专业野外施工、计算机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包括数字电法仪或数字重磁仪器在内的较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2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20万元以上。
7,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小型煤炭或水文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至少有1件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0%以上、甲级率6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单位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相应的野外施工能力和相应的室内处理能力。
5,具有相应的物探仪器、设备和辅助设备。
6,资本金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6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煤炭资源及其相关水文地质、水源及矿区工程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2)煤层气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3)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较复杂或简单地质条件地形条件、中型及以下矿井的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2)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煤炭资源及其相关水文地质、水源及矿区工程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内地质条件简单、地形较平缓、小型矿井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煤炭遥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遥感地质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完成10个以上遥感地质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5年内至少有3项成果获国家或部级奖励;成果优秀率达80%以上,合格率100%;
(3)拥有覆盖国土面积300万平方公里的多平台遥感资料。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遥感地质技术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两种以上信息采集手段,具有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管理、机助成图、建立数据库和地学信息系统的能力,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遥感地质科研的能力,有同时独立承担三项国家或省、部级遥感地质勘查项目的能力。
5.有先进配套的遥感地质勘查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5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完成5个以上遥感地质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5年内至少有2项成果获国家或部级奖励;成果优秀率达60%以上,合格率100%;
(3)拥有本省(市、区)全区范围的多平台遥感资料。
2,单位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遥感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遥感地质技术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应用遥感资料进行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能力、一定的计算机处理能力和图像资料加工能力;有同时独立承担2项以上省、部级遥感地质勘查项目的能力。
5.有配套的遥感地质勘查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2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检测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遥感地质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1)可承担各种手段的航空遥感信息采集任务和煤炭水文、环境、灾害、工程地质等各类勘查遥感应用任务;
(2)可独立承担国家、省部级特大型综合性项目,国际项目;
(3)可承担各类遥感地质技术咨询。
【乙级单位】
(1)可承担各类煤炭、水文、环境、灾害、工程地质等勘查的遥感应用任务;
(2)可承担省部级大、中型综合性项目及联合参与国际项目;
(3)可承担地区性各类遥感地质技术咨询。

煤炭测绘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煤炭测绘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甲、乙、丙、丁四级】
煤炭测绘指与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相关的地形图、地质工程测量及与矿山建设相关的矿山测量、矿山地籍房产测绘等测绘工作,其专业分类及内容如下:
1,控制测量:各等级三角、导线、水准测量,卫星定位测量及数据处理。
2,摄影测量与遥感:航空摄影测量外业、内业,地面、近景摄影测量,遥感测绘。
3,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勘、物探工程测量,线路、管道、隧道测量,建筑、桥梁测量。
4,矿山测量:矿井测量,露天矿测量,建井施工测量,地表沉陷与岩移观测。
5,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房产信息系统,界线测绘。
6,地形、地质、矿产图件编绘及制印。
7,数字化测绘及专业基础信息系统:数据采集与处理,数字化成图,专题数据库,基础信息系统。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近10年中完成过专业分类中5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且其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项目负责人有15年以上专业资历或有大专以上学历及10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
4,具有独立完成专业分类中含1、2、3类在内的5个类别以上不同项目的作业能力。
5,有包括测距仪、全站仪或GPS卫星定位仪、微机、绘图仪等先进测绘技术装备在内的配套的煤炭测绘内、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6,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监控系统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近10年中完成过专业分类中4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且其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项目负责人有15年以上专业资历或有大专以上学历及10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
4,具有独立完成专业分类中含1、3两类在内的4个类别以上不同项目的作业能力。
5,有包括测距仪、全站仪、微机、绘图仪等先进测绘技术装备在内的配套的煤炭测绘内、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6,资本金6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监控系统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完成过专业分类中2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有中级职称、从事专业15年以上或有大专学历及7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
4,有独立承担煤炭工程测绘项目的能力。
5,具有必须的煤炭测绘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能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6,资本金25万元以上。
7,有较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丁级单位】
1,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完成过专业工程测绘项目,质量合符要求。
2,单位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5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有2名从事专业10年以上或有中专以上学历及8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4,有独立承担煤炭工程测绘项目的能力。
5,具有煤炭测绘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能使用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6,资本金1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类测绘项目,包括各等级控制测量,不同比例尺地形图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各类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地形、地质、矿产图件的编绘与制印,数字化测绘及专业基础信息系统;
(2)相应的测绘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三等以下控制测量,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航测外业,各类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省内专业图件编绘与制印,数字化测绘及省(区)内专业基础信息系统;
(2)可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相应的测绘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省(区)内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2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矿山测量,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籍房产测绘,中、小型项目的工程测量。
【丁级单位】
可承担:
中、小型项目的工程测量。

关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说明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实现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保证国家资源勘查与开发方针的贯彻实施,提高煤炭资源勘查质量,促进煤炭地质市场的发育,规范煤炭地质市场行为,保护煤炭矿山建设单位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权益,从而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遵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的“制定和完善市场规则”“严格资格认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资质工作,及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规定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煤炭市场”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特制定《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2.制定《规定》和《标准》原则
根据煤炭地质市场容量和煤田地质队伍的客观现实,在起草和制定《规定》与《标准》的过程中,坚持如下原则:一是统一审批原则。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煤田地质队伍急剧膨胀,队伍数量过大,为便于从宏观上控制队伍规模,促进部分队伍转产,同时,为了保证全国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查的公平和资质等级的统一标准,因此各类各级单位资质的最终审批由煤炭工业部进行。二是动态管理原则。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要随着其勘查业绩,单位资金、设备、人员等条件的变化予以调整。因此设置了严格的统检办法。三是资质标准条款简明易于操作的原则。在制定《标准》时力求条款简明、文字精练、标准清楚、指标准确,减少歧意,易于操作。四是资质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先进合理的原则。在制定等级标准尤其是甲级标准时既考虑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金、人员、设备及以往工作业绩现状,又坚持先进合理的原则,使达到甲级资质的
单位真正代表了国家级水平,并使甲、乙、丙、丁各级数量形成较为合理的结构。五是资质条款和单位模式的设置有利于深化改革和结构调整的原则。当前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正处在向企业化过渡和进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因此制定《规定》和《标准》时,十分注意条款设置和单位模式设置,有利于促进地勘单位向企业化过渡,有利于队伍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有利于地勘单位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即有利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向现代化发展。
3.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此项工作是根据张宝明副部长的指示和煤炭部煤规字(1995)第305号文精神,由中国煤田地质总局负责起草的。1995年6月组成了《规定》和《标准》的起草小组。同年7月底编制出第一稿并在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内传阅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后于9月底报煤炭工业部初审。10月张宝明副部长批示后,部法规司、规划司、基建中心和办公厅共同审查了初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1996年元月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在郑州召开了会议,邀请煤田地质系统和煤矿地质勘查部门的有关人员共34人征求了意见。1996年5月部基建司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在昆明进行了审查。在汇集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现在的《规定》和《标准》。
《规定》和《标准》的起草,参考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颁发的一些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
4.内容说明
4.1《规定》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煤田地质系统地勘单位、煤炭生产企业所属地勘单位、及要求进入煤炭地质市场的其他地勘单位。
4.2《规定》中所称煤炭地质勘查包括煤炭资源勘查及共伴生矿产资源勘查、煤矿生产地质勘查及矿区水文地质、水源、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勘查等。
4.3资质管理机构:煤炭工业部是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资质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资质的审批、发证、复查,晋升降级等(日常工作煤炭工业部授权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资质的审查和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处罚工作。
4.4 资质条件:单位申请主项资质时资历、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六个方面均为必要条件,一并考核;有关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本金的条款因在申请主项资质中已经考核,申请增项资质时可不另作单独考核要求。资历的业绩中,地质报告以矿山建设利用情况为主,若报告被评为优质报告,但矿山建设或矿井投产后与地质报告中的构造、煤层等差异很大,则视为不符合资质的规定。
在煤田地质勘查中做出突出贡献,评定为国家或煤炭部功勋地质队的单位申请甲级资质,审批时主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资金两项指标可按不低于甲级单位标准的80%掌握。
4.5《规定》中所称优秀成果指部级以上优秀地质报告及专业报告。
4.6质量、安全事故的分级按煤炭工业部有关规定划分。
4.7《标准》中的资历
4.7.1地质勘查单位的资历指从事地质勘查的时间和业绩。
4.7.2业绩和承担勘查任务范围中的大中小型勘查项目的划分按煤矿井型的设计能力划分。因地质条件的变化使勘查难易程度不同,故在掌握标准时可按下表划分大中小型项目:
------------------------------------------------
| 井 型| | | |
| | 大型 | 中 型 | 小型 |
|地质条件 | | | |
|------------|--------|----------|--------|
| 构造简单 |≥120|90—45| <30|
|------------|--------|----------|--------|
|构造较复杂 |≥90 |60—30| <21|
|------------|--------|----------|--------|
| 构造复杂 |≥30 |21—9 | <9 |
------------------------------------------------
4.7.3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系指已为矿山建井利用,在提交的资料中必须有地质报告使用单位使用情况的证明。
4.7.4 部级以上优质报告系指被全国储委、总局等评选的优质报告。
4.8《标准》中的技术负责人及财务、经营负责人
4.8.1标准中对技术负责人提出的“本专业”职称,是指与该资质标准相关的工程类职称。
4.8.2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
4.9有职称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中,允许单位填报外聘人员,但外聘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资质标准要求数量的15%,且必须与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岗位责任明确的聘用合同;外聘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单位的“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如须外聘人员担任上述职务,则必须有5年以上聘用合同。
4.10《标准》中的资本金。该项指标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根据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是按事业单位管理,没有注册资金这一实际情况,资质申请可填报1995年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合计数。
4.11资质证书编号规则:编号由1位字母码和8位数字码组成,包括部门、地区、专业、等级、顺序五组信息。其中部门为字母码,其他各为两位数字码。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申请表
单 位 名 称:--------------------
申请资质等级:----------------------
证 书 编 号:--------------------
填 报 日 期: 199 年 月 日
煤炭工业部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2、本表用于单位申请资质和晋升资质等级。
3、必须如实逐项填报有关情况。
4、本表填列数据均用阿拉伯数字。除万元、%保留一位小数外,其余均为整数。
5、表六、表七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名单应按工程、会计、经济、统计系列顺序填写,同系列人员应按高、中、初、员级顺序填写。
6、表六、表七、表八、表九、表十及栏目不足者可另附页。
7、表十可填写近十年承担过的主要勘查项目。
8、获得部级以上优良报告情况可填写在单位简历表中。
9、本表所列栏目按有关规定需附证明材料者,资质审查时必须另附。
一、单 位 基 本 情 况
----------------------------------------------------------------------------------
| 单位名称 | |联系电话| |
|--------------|------------------------------|--------|--------------------|
| 主管部门 | |归属单位| |建立时间|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经济性质| |
|--------------|------------------------------|--------|--------------------|
|开户银行及帐号| |注册资本| 万元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区(市、州、盟) 县(区、市、旗)|
| 详细地址 |--------------------------------------------------------------|
| | 街(路、道、巷、乡、镇) 号(村)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职称| |学历| |电话| |
|--------------|------|----|------|----|------|----|------|----|------|
|单位负责人 | |职务| |职称| |学历| |电话| |
|------------------------------------------------------------------------------|
| |从业人员年末人数 人,其中:长期职工 人,临 时 职 工 人 |
| |--------------------------------------------------------------------------|
| |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人,管 理 人 员 人,持证上岗人员 人 |
|劳|--------------------------------------------------------------------------|
|动|有本科以上学历 人,大 专 学 历 人,中 专 学 历 人 |
|情|--------------------------------------------------------------------------|
|况|有职称人员 人,其中:外聘人员 ,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 人 |
| |--------------------------------------------------------------------------|
| |有职称人员占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 |
|--|--------------------------------------------------------------------------|
| | 工程系列 人| 会计系列 人| 经济系列 人| 统计系列 人 |
| |----------------|----------------|----------------|--------------------|
|有|高级工程师 人|高级会计师 人|高级经济师 人|高级统计师 人 |
|职|----------------|----------------|----------------|--------------------|
|称|工 程 师 人|会 计 师 人|经 济 师 人|统 计 师 人 |
|人|----------------|----------------|----------------|--------------------|
|员|助理工程师 人|助理会计师 人|助理经济师 人|助理统计师 人 |
| |----------------|----------------|----------------|--------------------|
| | 技术人员 人|会 计 员 人|经 济 员 人|统 计 员 人 |
----------------------------------------------------------------------------------
------------------------------------------------------------------------------
| |1.资产总额 万元| |1.单位总收入 万元|
| |--------------------------------| |--------------------------------|
| | 所有者权益 万元| | 地勘总收入 万元|
| |--------------------------------| |--------------------------------|
| | 负债总额 万元|生| 其它收入 万元|
| |--------------------------------| |--------------------------------|
| | 资产负债率 %| | 全员劳动生产率 元/人年|
|资|--------------------------------| |--------------------------------|
| | | | 生产增加值 万元|
| |--------------------------------| |--------------------------------|
| |2.单位资本金 万元|产| 固定资产折旧 万元|
| |--------------------------------| |--------------------------------|
| | 国家资本金 万元| | 劳动者报酬 万元|
| |--------------------------------| |--------------------------------|
| | 法人资本金 万元| |2. |
| |--------------------------------| |--------------------------------|
| | 个人资本金 万元|经| 上交利税总额 万元|
| |--------------------------------| |--------------------------------|
| | 外商资本金 万元| | 节余与收益额 万元|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4月3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协定及议定书自2010年5月30日起生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库曼斯坦:
  1.法人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土库曼斯坦税收”);
  (二)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任何实质变动,在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土库曼斯坦”一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土库曼斯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库曼斯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
  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国连续或累计达到183天或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关于第三款,“政府”一语:
  (一)在土库曼斯坦指土库曼斯坦政府并且包括:
  1.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以及
  2.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土库曼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中国指中国政府并且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经验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为从事上述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12个月中,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前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文化交流计划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为履行政府职责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任何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
  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 生
  一、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取得未包括在第一款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的,在接受教育期间,该学生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减税或扣除优惠。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土库曼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应允许从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中抵扣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然而,该项抵扣额不应超过在抵扣前的土库曼斯坦应纳税额应归属于从中国取得所得项目的部分。
  (二)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土库曼斯坦免予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在计算该居民剩余所得的税收时仍可以考虑已免税所得。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库曼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库曼斯坦税收。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其规定应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保持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本协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的任一年年底前6个月,缔约国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贾帕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水域。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和第七条(营业利润)
  尽管有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矿场、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活动,按协定规定征收的税收应仅限于对第七条规定的归属利润征税。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总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支付给任何人的服务报酬,根据第三款,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第七款所指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五款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除外)分摊的,该款项不应被认为是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贾帕罗夫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档[200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升,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城乡建设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城乡建设档案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及反恐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要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城乡建设档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依法履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规定,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的稳定。

  三、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1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以及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档案,包括地上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等档案和建设业务管理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的报送、移交等制度。

  四、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部门、城建档案馆要紧紧围绕本地区城乡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和城乡建设的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利用和服务工作。城乡建设档案产生、来源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依存,又相互促进、密不可分。在新的形势下,各地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必须围绕建设工作的大局,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信息工具、工作参谋、管理助手的作用,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以及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附件: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
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的通知
建设[2006]38号

各市、县建委,铜陵市规划局:

  现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认真贯彻《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切实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档案管理模式改革的要求,认真开展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档案存储数字化、检索自动化、利用网络化;严格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补测补绘工作,实行地下管线档案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档案库房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提升整体服务功能,为城建档案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强化依法管理城建档案工作职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管理城建档案的职能,进一步完善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将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查询制度、告知制度、专项预验收制度、移交制度纳入规划管理、施工管理、备案管理等行政管理环节,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保证城建档案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发挥城建档案的重要作用,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城建档案机构建设,保证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

  城建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依法承担集中统一保管城建档案的职责。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馆建设,配备好有关专业人员和必要的库房、设备。在实施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工作中,要防止出现合并、划转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情况,造成城建档案管理体制的混乱,影响建设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影响城建档案工作队伍的稳定。当前还没有成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市、县,要尽快成立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证城建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请各市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城建档案管理模式改革情况书面报告省建设厅。

  附件:关于印发《安徽省档案管理模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06]2号)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