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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4:2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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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1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南信托租赁公司风险处置领导小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河北财达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信托投资公司: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继续做好目前尚未完成整顿、清算任务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为切实保障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资金的安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对这部分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速度,使其尽快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加强对使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处置的金融机构占用的再贷款专款专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保障中央银行的资金安全;摸清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再贷款的底数,理顺法律关系,查清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强化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管理措施,实现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科学、规范管理的目标。

二、检查重点

(一)使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二)是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下拨、使用再贷款资金;(三)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和实际发放数额;(四)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兑付的详细情况;(五)逐笔检查使用再贷款资金的金融机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资金,有无挤占挪用现象,如有挤占挪用现象是如何处理的;(六)各清算组核定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是否合理,证券业务托管机构核定股民保证金缺口的依据是否合理;(七)对风险处置类再贷款是否作债权登记;(八)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发放、使用、归还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组织方式和检查方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和领导,具体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货币政策司、内审司和会计财务司共同组织落实。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稳定处各抽调一名处长(副处长),货币信贷处、内审处和会计财务处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从10个被检查的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组(工作组)各抽调一人,组成10个联合检查组,组长由抽调的金融稳定处处长(副处长)担任。

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单位要对再贷款发放、管理及再贷款资金最终用于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的全部过程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总行将就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被检查的机构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与上述清算组(工作组)使用再贷款资金兑付自然人债务和外债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有关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时间安排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按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同时通知证券业务托管机构进行自查,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证券业务托管机构的自查报告上报总行金融稳定局。有关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被抽调人员名单报送总行金融稳定局。被抽调人员要于6月1日参加由总行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各检查组于6月2日分赴各地开始交叉检查,6月25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有关金融机构、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高度重视此次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专项检查工作,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被抽调人员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由被检查的单位负担。

联系人:栗志纲66194253 传真:8809159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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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
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
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农机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迅速妥善处理,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建立健全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主要依据。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政府,服从同级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事故的救援、善后处理和调查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学校各种设备、设施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批准,并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证群众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有检察、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弄虚作假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学校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大型群众集体活动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领导人和活动组织部门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自治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