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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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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收费设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作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实施强制卸载”修改为“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
六、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将第四十条中的“强行拆除”修改为“代为拆除”,“所需经费”修改为“费用”。
七、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修改为“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删去第(四)、(五)项。
九、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为:“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的 “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将《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 “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十四、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或者折价变卖”。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 “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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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
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它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2〕309号2002年7月22日)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做好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中央有关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总局直属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对象
审计对象为直属单位拟调离现工作岗位和即将退休的主要领导干部(含领导班子中其他需要审计的成员)。
二、审计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经营决策的效果情况;
(三)单位预算管理和执行情况以及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七)内控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三、审计时限
审计时限从拟离任时所任职务的年限(含副职主持工作的时间)算起。在任职期间进行过审计的,从最后一次审计后算起。
四、审计程序
(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批准的离任审计工作计划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下达审计通知书3个工作日后,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必要时,可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审计工作。
(三)接受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必须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部门.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内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收支,尤其是非正常渠道资金运行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同时,及时向人事司、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反映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
(五)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实施审计后,对领导干部本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提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意见后,向总局人事司(主送)、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提交审计报告。
五、审计经费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离任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体育经济司核准后,列入年度预算。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审计费用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应包括审计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等。
六、工作要求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由人事司牵头;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及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一)组织要求
1.人事司根据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工作变动和退休等实际情况,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协商确定离任审计工作计划,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交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并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对象,检查督促审计工作的落实与完成,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2.体育经济司按照审计工作计划,审核确定审计专项经费预算,并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指导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
3.监察局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
4.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提出的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内容,妥善进行工作安排,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提出审计结果和所注意的问题,充分发挥离任审计的作用。
(二)纪律要求
1.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依法对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必须密切配合,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拒绝,不得宴请审计人员或赠送礼品。
2.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须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藏匿资料或提供假账。
3.审计人员须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书写审计报告,对泄露机密、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衔私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人事司、体育经济司、监察局与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必须把离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其限期整改;同时,认真总结离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规范程序,强化监督,使离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