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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33:51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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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商合函〔2006〕8号
 【发布日期】200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现将2006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4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及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以及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5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6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网上服务-有关的表格下载-境外投资年检有关表”链接中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于8月10日前,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6年。
  (二)将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为30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ADT格式)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均为:xiongr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4年、2005年和2006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6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4、2005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6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3765197482,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45268402365传真:010-68519133)联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日


附件1: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5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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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历经十年时间,吉林当事人于润龙,2003年因收售黄金,被当地公安从机场查获,2003年国务院颁令取消黄金收售许可,2004年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撤销有罪免刑判决,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此后于润龙向公安机关要求退还被查的百余斤黄金,同时向当法院及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检法两院共同认定裁判错误,向于润龙作出赔偿决定,但公安局扣留的黄金一直未退,于润龙就此逐级上访。
   2012年9月,吉林中级法院院长决定撤销八年前的无罪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于润龙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免予处罚,但比八年前的判项多出了没收黄金的内容,于润龙不服此判,再次上诉,本案进入再审上诉程序。
   【上诉要点】
   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是对上诉人实施有计划有目的的打击报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损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明鉴,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有罪免责及没收财产的判项;遵从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立即释放,责令退赔涉案黄金。
   【诉求理据】
   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直接导致“非法经营黄金犯罪”的客体失效,原审机械地单从刑法十二条认识问题,犯了无视犯罪客体消失的重大错误:
   一、丰满区人民法院对《刑法》第十二条理解错误。
   《刑法》第十二条是《刑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规定,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再审法院以条文含有“本法实施前后”为裁判要旨,认为从旧兼从轻以1997年刑法颁行时为界,针对1997年以后刑法实施当中发生的从旧兼从轻不能适用,这样狭义的理解是没有必要的,也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无条件执行,本案再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其作法不能令人信服。
   刑法条文字中没有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做比较,但是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后,是否还要处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明确将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予以司法解释。因此,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比较,适用轻外或无罪处理,这是对刑法第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是指导原则,虽以九七刑法实施前为划界,但对本法实施后的行为也同样适用,现行诸多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均有明确。再审裁判机械理解的作法有违法理。
   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的(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刑法溯及力做出了正确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⑴、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于润龙非法经营案发生在2002年8、9月份,按照当时的法律《金银管理条例》,对于经营黄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里的国家规定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收售有审批、核准、许可的权力。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核准、许可经营黄金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⑵、一审裁判时:本案移送起诉期间,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行政许可,即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管理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该文件下发后,国家取消了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的经营许可。于润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非法经营黄金罪确已失去犯罪客体,于润龙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时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时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丰满区人民法院仅仅把刑法溯及力机械看成“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再审片面理解,狭义理解,字面理解,有违司法原则,难以服众。《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刑法的罪名,对于非法经营的行为,首先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当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跟从变化,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随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而有增减式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5)80号司法文件明确:“对于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个案答复确已指明了对于类案在(2003)5号文件发布前的非法经营罪案件,适用刑法溯及力,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中“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答复相抵触。《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丰满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法(2003)5号文件取消黄金收购许可证审批制度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但非法经营罪是行政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法规的变化,直接影响行政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司法答复明确指出适应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认识明显违法。
   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本案已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必须正视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从“有”到“无”的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在2002年8-9月份,于润龙经营黄金须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许可证,未办理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买卖黄金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但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后,明令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收售许可制度被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的规定不再适用。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无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不再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黄金不再是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上诉人于润龙应宣告无罪。
   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
   第四、涉案黄金应当无条件退还给上诉人,法院裁判“没收”黄金的作法缺乏依据,是典型的纵容或包庇侦查机关“坐支”“截留”私人财产的土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只能扣押涉案物品,扣押后,并依法向下一个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随案移送,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上诉人于2002年9月21日携带的黄金中包括其承包桦甸市老金厂金矿坑口期间自产的23000多克自产黄金,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这部分自产黄金明显不符合涉案物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个人携带自产黄金属于非法的。吉林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中,若一时不能查清是否个人财产还是涉案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查清是个人合法财产后三日内解除扣押措施,返还物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没收个人合法财产明显严重违反,应予撤销。
   宣告无罪,则不能罚没财产,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自由刑可免,财产刑照判的规定。
   综上,再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判决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退换涉案全部黄金。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
2012年10月26日















“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重审后
依法应予宣告无罪的
律师意见


致:丰满区人民法院院长暨审判委员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
  (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
  (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七条 新建或扩建供水规模达到10个以上(含10个)行政村或1万人以上(含1万人)的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称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低于10个行政村或1万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称为规模以下供水工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鼓励规模化供水,除不具备条件的外,均应采取规模化供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编制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同时,应充分征求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市政或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勘测设计文件,并上报市水利局。
  第九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进行咨询评估、审定并给予批复。对需要上级支持的项目,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发改委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上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必须按批复意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向原审批单位申报变更方案,变更经原审批单位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水量必须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证率达到95%以上,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村内配水管网工程自来水入户率不得低于95%。
  水处理厂、水源井、供水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管理房等要有详细的施工设计图。原水水源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水质必须经卫生防疫等专业部门进行化验,地下水源水质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地表水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48)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T3020)的要求。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及市以上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新建或扩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50%;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40%;村内配水管网和入户工程投资由受益村群众自筹。
  对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集中用于项目的水源和村外主体工程。村外主体工程费不包括临时工程、征占地补偿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应统筹安排,并按照“先干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经当地县(市)、区水务局批准,在统一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下,鼓励个体、联户兴建农村自来水工程,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建设的工程项目统一认可为县(市)、区的建设任务,除享受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资金外,县(市)、区政府应以奖励形式再给予相应补助。
  个体、联户兴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工前需将工程设计(含投资预算)、水源情况和水质化验单等材料报县(市)、区水务局审查。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以奖励形式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必须强化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独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备案制度。新开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征地、拆迁已经完成;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批复;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率达到国家对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的要求;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县(市)、区水务局需将具备以上条件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开工报告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主要工程材料和供水设备的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制。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市水利局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条 新建或扩建农村自来水工程必须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醒目的工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信息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将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水利局,出现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工程质量,如因实施不当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建成或工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县(市)、区责成责任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项目完成后,各县(市)、区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整理项目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初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进行验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县(市)、区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有关竣工材料和验收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抽验。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要设立永久性工程标志。无工程标志的项目,验收时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各县(市)、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检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隐瞒情况,一经发现,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村内配水管网入户率的检查。对新建和扩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村内配水管网的入户情况,各县(市)、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自查,每村应随机抽取3名以上村民代表在自查结果上签字,自查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会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结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和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廉政管理制度,审计、监察机构要参与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审计、监督,加强廉政教育,防止各种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与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货、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经济合同,均要同时签订廉政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