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10月2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