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47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建环保部 劳动人事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7日,城建环保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9号文件《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的通知》精神,我们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现在颁发,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应按照暂行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开展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判废工作。凡是存在缺陷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应立即停止使用,做好判废处理,严防重新流通使用;存在缺陷未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经修复处理、做好标记后,可以继续使用。为此,各地应做出钢瓶报废、更新计划。
要整顿好钢瓶检验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可。检测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独立检测和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书。要明确钢瓶检验、判废工作负责人,制订和落实计划,做好钢瓶统计、建档工作。
做好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应十分重视动员和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能力。各地城建、劳动部门,要主动取得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取得当地经委、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六个月内,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以城建部门为主,研究制订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规划,安排好近期的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劳动人事部备案。
“暂行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妥或需补充之处,请即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建设部市政公用局。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查要点》同时废止。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ysp—10型、ysp—15型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的技术检验与判废。
一、技术要求
钢瓶存在的缺陷超过下列各条中的一条或一款的规定必须作判废处理:
1.钢瓶外表面检验
1.1 钢瓶表面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6毫米,划痕长度大于、等于70毫米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4毫米。
1.2 钢瓶表面凹坑深度不得超过15毫米;凹坑边缘不允许有棱角。
1.3 腐蚀检验
1.3.1 表面只有带状腐蚀的钢瓶,其腐蚀长度小于80毫米时,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75毫米;腐蚀长度大于(或等于)80毫米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65毫米。
1.3.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其腐蚀最小剩余厚度不小于2毫米。
1.4 表面复合缺陷检验
1.4.1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不允许有深度0.5毫米的凹坑。
1.4.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具有划痕时,其长度小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3毫米;当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3 表面凹坑深度小于5毫米时,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3毫米:表面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4 表面凹坑深度大于5毫米时,不允许有划痕。
1.5 钢瓶不得有肉眼可见的容积变形。
1.6 钢瓶瓶阀座不允许塌陷。
2.钢瓶焊缝外观质量检验
2.1 钢瓶的主焊缝不允许手工焊接;不得有丁字焊缝。
2.2 基本金属咬边深度不允许超过0.3毫米。
2.3 钢瓶焊缝及其两侧15毫米范围内不允许有凹坑、划痕、裂纹等缺陷。
2.4 钢瓶主焊缝的外形尺寸应符合GB986—73的要求。
3. 硬度检验
3.1 凡是未按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律进行硬度检验;凡是按照CJ3-1-80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般可不进行硬度检验。
3.2 硬度检验采用肖氏硬度法,钢瓶硬度值不允许超过HS45。
4. 容积检验
ysp-10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23.5升,ysp-15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35.5升。
5.耐压试验
5.1 耐压试验应以水为试验介质。
5.2 耐压试验压力为32公斤力/平方厘米,保压一分钟后卸压,保压时不得有泄漏现象。
5.3 耐压试验测定的容积残余变形率不得超过10%。
6. 气密性试验
6.1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16公斤力/平方厘米
6.2 保压一分钟,不许有泄漏。
二、试验方法
7. 肖氏硬度法
7.1 肖氏硬度法的检验部位应是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
7.2 钢瓶上部和下部的检验位置,各不少于对称的两处,每处都要取五个数据的平均值。
8. 耐压试验
8.1 耐压试验的水位计,其最小刻度须在0.1毫升以下。
8.2 耐压试验的压力表,其最大量程应小于60公斤力/平方厘米,其最小刻度在该表度量范围的1%以下。
8.3 试验室气温与试验用水的温度不低于5℃。
9. 容积残余变形率试验
9.1 内测法或外测法
9.1.1 采用内测法测试前,应进行升压和卸压,反复多次以排净钢瓶水中的气体。
9.1.2 容积全变形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ΔV=A-B-〔(V+A-B)ρ·βt〕
式中ΔV——全变形值,毫升;
A——试验时总压入水量,毫升;
B——试验时管路压入水量(不包括管路容积),毫升;
V——钢瓶实际容积,毫升;
ρ——试验压力,公斤力/平方厘米;
βt——试验压力及试验水温下的等温压缩系数。
9.1.3 采用外测法,测试前要定好水位指示针,所有水位都要在水位指示针的指示位置上进行读数值。
9.1.4 试验用水与试验室温差不得超过3℃。
9.1.5 容积残余变形率计算公式如下:
△V′
残余变形率=-----×100%
ΔV

式中 ΔV′——残余变形值,毫升;
ΔV——全变形值,毫升。
10. 气密性试验时,受检验钢瓶应在水中进行。
三、本暂行规定由建设部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说明
一、关于名词定义的确定:
1.划痕——钢瓶在制造、使用、运输过程,因挤压、拉毛、磕划而在瓶体表面形成的沟状擦伤,有的呈线状痕迹。这种缺陷虽不改变钢瓶的整体几何形状,但在沟底发生了明显的壁厚减薄。
2.带状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分散点状腐蚀连结成带状的表面腐蚀现象。
3.凹坑——钢瓶因受外力撞击或挤压,在瓶体上发生的表面凹陷。这种缺陷一般不引起瓶体壁厚的改变,而只使某一局部表面失去了正常几何形状。
4.大面积均匀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腐蚀面积大于钢瓶表面积30%以上的均匀腐蚀现象或钢瓶表面严重腐蚀区,单块面积超过钢瓶表面积20%的腐蚀缺陷,通常有氧化剥落的锈迹。
5.容积变形——钢瓶容积或直径(周长)超过规定值,这是一种永久性的变形。
6.表面复合缺陷——钢瓶外表面同一部位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缺陷:划痕、凹坑、大面积均匀腐蚀。
7.钢瓶瓶阀座的塌陷——瓶阀座附近出现的不符合钢瓶几何形状的局部凹陷,多数是由于瓶阀座焊接质量不佳所引起的严重变形。
8.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指钢瓶圆柱形筒体与凸形封头相连接的过渡区域。
二、关于测量方法的确定:
1.凹坑深度(h坑)的测量方法:以弘为基准线,测量钢瓶上凹坑的深度,见图1。
深度用高度游标卡尺、千分表或直尺等测量。
2.划痕深度的测量方法:
(1)划痕深度测量时以最深处为准。测量用的专用量具见图2,卡板的型面曲率半径与钢瓶外廓相符合,千分表下的针尖插入划痕中测量其深度。测量过程中要定期校核千分表读数,以消除由于针尖磨损造成的误差。
(2)将软铅(保险丝)锤满划痕之中,取出软铅,用卡尺量得最大的软铅凸起高度,即为划痕深度。
3.肖氏硬度测量法:
在钢瓶上,用肖氏硬度计测量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硬度时,需将硬度计上的测量筒从机座上取下,放入固定体V型槽定位,测量时,将放入固定V型槽中的测量筒搁置于钢瓶待测硬度部位上,此时应注意调整测量筒的水平位置(可利用附于测量筒上的水准器进行校正)。测量过程中,可在待测部位范围测取5个示值,注意压痕不准重复,若所得值中有一个点超差,允许舍去,然后取其平均值作为该部位的硬度值。钢瓶待测部位的表面应清理干净,无锈迹,并有一定的光洁度。
如个别地区采用其它硬度测量法来区分钢瓶热处理状态时,应有充分的科学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应征得建设部市政公用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关于硬度检验
硬度检验的主要目的是判明钢瓶是否进行热处理。按“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效前制造的钢瓶,必须进行硬度检验;该标准生效后,没按标准规定进行热处理或虽经热处理但效果不好的钢瓶,也应进行硬度检验。否则,又不作妥善处理的应判废。这类钢瓶,根据具体情况如进行下列处理,还可继续使用:
1.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可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2.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如不进行再结晶热处理,则必须做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按JB928-67评定,Ⅲ级为合格,并在钢瓶上做出专门的标志,并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加强管理。
3.不按“暂行规定”进行硬度检验,直接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热处理前,必须清洗、置换干净,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四、凡不进行残余变形率测定的,则应进行剩余壁厚测定。
五、关于超声波探伤技术,待有关方法、标准、仪器设备等确定后,再做为补充方法颁布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的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成立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植保植检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从事植物检疫工作。省植保植检站应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植保植检站可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河南省植保植检站(负责国内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负责本省进出口检疫);各地、市、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⒉检查、指导地、市、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
⒊拟订省内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
⒋培训地、市、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国外引种和省与省之间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⒍承办省内重大植物检疫和下级检疫机构限于技术、设备等条件无法检疫而提出的检疫要求。
二、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⒉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⒊调查检疫对象,编制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⒋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⒍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及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处理。
第七条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上述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农牧厅批准,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各级植保植检站,可在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重点农场、园艺场、良
种繁育场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具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八条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九条 省内外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调入单位在调种前,必须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由植保植检站提出调种要求;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所提的检疫要求,在调运前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
第十条 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地、市植保植检站,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或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与省之间和省内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往海南岛等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一律由省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其它任何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托运或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寄。
第十四条 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运输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实施检疫,凭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邮局、机场、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十七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往非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引调单位必须报经省植保植检站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植保植检站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它繁育基地,应按《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繁育的种苗不准调入无病区。
第二十条 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对外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发给检疫证书。植保植检站应定期对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进行生长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商品粮改作种子时,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作种用。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方可引进,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并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证明不带检疫对象,才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根据国家规定,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处理,所需熏蒸、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均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进口生活害虫、植物病原微生物及其它有害生物、土壤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进口水果、蔬菜(仅限茄科蔬菜),必须事先到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填写《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进口原粮不准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更不准作种用;若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在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凡贸易合同中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报验,填写《出口植物检疫报验单》,由郑州植物检疫站检疫并签发对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