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13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
  (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
  (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
  (十一)其它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人口迁移户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群、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
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群)、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特殊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邮政部门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邮政部门有权向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停止投递业务,直至补建合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邮政单位使用邮政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部门申请的,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邮政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以及邮政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投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箱(筒)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
通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邮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30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6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已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1983年10月6日)
职工退休制度,是党和国家关心退休职工生活而实行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是从一九五五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退休制度的。今后,实行利改税和经营责任制以后,职工退休制度必须继续坚持执行。
近几年来,企业退休职工人数逐年增加,退休职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分布很不平衡,有些企业退休职工较为集中,甚至有的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达到一与一的比例,退休费开支负担过重,而且在各行业之间不平衡,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商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决定在国家对退休费的支付办法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先在商业部系统的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实行统筹支付办法。
一、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凡实行国家规定退休制度的国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储运业等,下同)、粮食企业、供销社企业,不论本单位有无退休职工,不论退休职工多少,实际支出退休费多少,都按照一定的比例,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支出”项下提取退休基金,交由统筹单位统一支付职工退休费用。离店承包的个人,本人也应交纳退休基金。
二、退休基金统筹的方向应该是实行全商业系统(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的大统筹。由于各地体制不同,统筹单位目前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但统筹的范围不宜过小,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大统筹。
1.县(旗)、市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县(旗)、市商业局、粮食局为统筹单位。
县城及县以下的供销社企业,以县联社为统筹单位。
2.大、中城市设区的,以区商业局(由第一商业局主办)、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不设区或设区而不设区商业局、粮食局的,商业企业以市商业局(由一商局主办)统筹,也可以市公司为统筹单位;粮食企业以市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供销社在市区的企业也可以市供销社单独统筹。
3.大型企业,如一级站、二级站、百货大楼、大饭店、大型商办工业等,按隶属关系,以省、市、区公司为统筹单位。
三、退休基金统筹的内容。凡是国家明确规定了具体标准、具体数额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均应作为统筹的内容;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暂不作为统筹的内容。
四、退休基金的计算方法。退休基金要根据现行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退休费和各项待遇的标准提取,不得提高标准。由统筹单位在上述统筹范围内,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各项退休费用总额与年末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换算成一个比例,作为退休基金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后,通知所有参加统筹的单位执行。
退休基金率既经确定后,应保持一定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至少一年一定,不要经常变动。
五、退休基金的上缴与拨付。可采取差额交拨办法,即企业按退休基金率提取的退休基金,比本单位实际需要开支退休费用的多余部分,上交统筹单位;不足部分由统筹单位专项拨付;实行差额交拨办法有困难的地区或单位,也可以采取全额交拨的办法。具体交拨的办法和提取交拨的时间由统筹单位规定。
六、退休基金是用于退休职工个人按期提取、按期支付的专项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筹单位掌握的退休基金当年结余,应当顶抵下年的基金提取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在下个年度补提。
七、退休基金管理。各级商业企业的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退休职工,尽量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问题。
1.退休基金统筹单位,要管好用好退休基金,并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加强对基层企业单位的督促和检查。
2.退休基金要加强管理。劳资、工会和财会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配合,具体分工,各负其责,做好退休职工各项退休费用的开支工作。
企业劳资部门、工会负责掌握适龄退休职工人数,按规定正确及时审批、办理职工退休和待遇,建立退休职工卡片,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管理教育和处理退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的提取、交拨和支付工作。根据工会、劳资部门提供的退休职工名单和退休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支付退休费用,在退休基金专户列支,单独统计。
3.退休基金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应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企业和统筹单位关于退休基金的交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退休职工易地支付退休费的办法应继续执行。
八、离休干部经费是否与退休基金合并实行统筹,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与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商定。
九、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支付办法有关会计处理另作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下半年起试点,一九八四年逐步推广。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要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十一、归口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管理的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