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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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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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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
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