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登记企业财产抵押合同;调解经济
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主管部门搞好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指导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协会的工作;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经济合同管理,组织经济合同管理岗位资格培训;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五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者当时难以监测产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对对方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有关部门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持有《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颁布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定点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济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并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的,以无实
际履约能力论处。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贿赂、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荣誉称号;
(二)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
(三)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
(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五)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诈手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签订下列合同:
(一)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经济合同转让他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只能由特定当事人履行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给不具备履约条件的当事人履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证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0元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关部门必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及证据;
(四)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违法者的有关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金融、邮电、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所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