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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28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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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惠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惠州市辖区内沿海和内河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旅游船舶和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经营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维护旅游船舶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旅游、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必须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建造、购买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旅游船舶应符合交通部颁发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如下资质条件:
(一)经营旅游船舶运输的,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按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三)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一定的熟悉水上旅客运输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
  (五)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
  (六)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以确保船舶航行及旅客安全。
  (七)为旅游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购买了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
  第六条 申请旅游船舶经营资质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中,企业筹建的应提交第(一)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申报材料;企业开业的,应提交第(一)项、第(四)至第(九)项的申报材料和筹建批准文件。
  企业的经营资质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批,批准件同时抄送海事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对旅游船舶的投放额度实行宏观调控;对旅游船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提供给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中标取得旅游船舶经营权的企业,应按照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时间、安全要求及建造购买旅游船舶的船型购建船舶,并办好相关营运手续后投入运营。
  对不按合同约定建购船舶或经营运输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船舶经营权公开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旅游船舶的,必须事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非经营性的除外,下同),并提供船舶设计图纸,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地区建造、购置旅游船舶,应按国家规定具备进口批文,并按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的旅游船舶,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船舶建造合同、交接船舶协议、发票等,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在国内购置的旅游船舶,除应提供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协议外,还须提供原船籍港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和原船籍港转移的船舶登记档案办理船舶登记。
在境外购买的旅游船舶,凭境外买卖合同、完税资料等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从境外购买无具体建造日期的旅游船舶进口。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后,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合格的旅游船舶,可向海事部门申请国籍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操作员必须经过海事部门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等;沿海的旅游船舶还应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设备,并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在旅游活动中,必须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不得超载;必须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越航区航行。
第十八条 禁止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船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相应船舶证书和经营资质条件的摩托艇从事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旅游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船舶修造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事或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海事、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或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旅游船舶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船舶是指依法批准并取得经营资质条件,向旅游旅客提供出海观光、上海岛观景和观看沿河两岸风光等水上载客服务,并收取游客服务费的船舶;
(二)具有资质的公司是指依法登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从事水上客运和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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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民办水利的范围和投资形式
第一条 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 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 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模σ婪ò炖硗恋卣加谩⒊鋈煤捅涓羌鞘中?
(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 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 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 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
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1988年10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1988年10月1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从1989年1月1日起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1988年10月1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1989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财政部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