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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8:12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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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为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和学生活动等方面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合作与了解,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与惯例,同意签署本协定,条款如下:

                一、普通教育

                  第一条

  双方努力加强和巩固两国在教育、研究和文化领域的关系。

                  第二条

  双方在商定的条件范围内互派不同教育阶段的专家互访,以考察研究教学经验。

                  第三条

  双方交流成人教育、扫盲、技艺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特优生培养方面的经验,派遗专家和有关人员互访。

                  第四条

  双方尽可能为对方提供不同教育领域的培训机会,包括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会议及研究会。双方互换每学年度拟在本国举办有特色培训班的计划。

                  第五条

  双方努力以正确理解的方式将足够数量的有关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文化以及文明的内容纳入教学大纲。

                  第六条

  双方互换教学资料,并对教学大纲进行研究,以便使两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和学位证书对等。

                  第七条

  双方互换研究成果,互派专业人员访问,交流学校活动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经验,以发展和更新教学手段。

                  第八条

  双方努力发展和加强艺术方面和学校间的合作关系,其中包括:

  1、 派学生代表团和学校体育队互访。

  2、 交流教学手段方面的经验和模式。

  3、 进行学校图书馆间的合作。

  4、 举办绘画和手工艺展览。

  5、 派学校乐队和剧团互访。

  6、 参加研讨会、夏令营和派有关人员互访。

  上述交流活动,应由双方视各自条件可能,经协商达成一致后予以实施。

                  第九条

  双方努力在有关的国际组织和会议中协调教育与文化合作领域的立场。

                  第十条

  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阿拉伯语教学和在卡塔尔国发展汉语教学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两国现行的教育制度,尽可能地为对方大专院校缺乏的专业提供奖学金名额。双方努力研究相互承认两国大专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和学位证书的途径和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达成一致的条件,互派大学教授和学者作学术报告、举办研讨会,并通过互换资料、科技出版物、科学和文学论文目录以及派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等方式开展大学领域的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以交换论文和派学者互访的方式发展两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并组织两国大学体育、艺术团队交流与互访。

                 三、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双方通过如下途径发展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1、 加强两国文化艺术机构间的合作。

  2、 交换文化艺术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3、 鼓励两国作家、艺术家和音乐家互访。

  4、 鼓励两国民间艺术团互访。

  5、 鼓励两国互办文化艺术展览。

  6、 鼓励两国公共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7、 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化艺术作品。

  8、 互换文化艺术领域培训计划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加强在博物馆和文物领域的合作:

  1、 互换文物印刷品和出版物。

  2、 派文物工作者和研究人员互访,参观文物古迹,考察博物馆馆藏文献。

  3、 互办文物展览。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要求和可能,在艺术活动的各个领域内进行合作,特别是:

  1、 互换音乐、戏剧和民间遗产方面的技术专家。

  2、 聘用博物馆、图书馆和文物专家。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艺术展和科学、文化、艺术会议及研讨会。双方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专题会议中协调文化艺术方面的立场。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承诺保护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广播或出版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产权及其著作权。

                 四、总则

                  第十九条

  1、 双方对参加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及进行互访的人员、日期和期限在足够的时间内通过换文通知另一方加以确定。

  2、 根据制定的合作计划细节,双方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条款所需的费用。

  3、 凡实施本协定条款,派遗方负担团组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本国的现行规定负担团组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文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结束不影响已制定和正在实施的计划和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参阅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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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
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
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超过上述时限规定申请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当事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
理的,应当作出说明,通知申诉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认真审阅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都应当严格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在召开仲裁会议前四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16日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