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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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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档发[19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科技局(处):
现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国家档案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会议上讨论修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科委。
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载,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和知识宝库,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积极开发利用科研档案资源,为领导决策和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及时提供信息和科学依据。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要放活科研机构,促进科研生产联合,推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结合,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这对科研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科委和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科研档案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国家科委 国家档案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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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以下简称科研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研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档案是指科学技术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研档案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科学技术储备的一种形式,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开发利用。
第四条 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研活动的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科研档案工作与计划管理、课题管理和成果管理紧密结合。
科研工作和建档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材料形成情况同步;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研档案材料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与档案部门出具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
第五条 有关单位要把科研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每年从本单位科研经费总额中拨出一定的数额作为科研档案工作经费。

第二章 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各承担项目单位要按照科研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每一项科研活动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 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科研准备阶段:科研课题审批文件、任务书、委托书,开题报告,调研报告,方案论证和协议书、合同等文件。
2.研究实验阶段:各种载体的重要原始记录,实验报告,计算材料,专利申请的有关材料,设计文件、图纸,关键工艺文件,重要的来往技术文件等。
3.总结鉴定验收阶段:工作总结,科研报告,论文,专著,参加人员名单,技术鉴定材料,科研投资情况,决算材料等。
4.成果和奖励申报阶段:成果和奖励申报材料及审批材料,推广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等。
5.推广应用阶段:推广应用方案、总结,扩大生产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生产定型鉴定材料,转让合同,用户反馈意见等。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科研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
第八条 科研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1.实行由科研课题(项目)负责人主持立卷归档的责任制。每项科研项目(包括中断或取得负结果的项目)完成或某部分结束后,对所形成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经审查验收后归档。
科研人员应负责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2.科研文件材料应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研究周期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
3.凡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到审查手续完备,制成材料优良,格式统一,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洁,禁用字迹不牢固的书写工具。
4.几个单位协作的科研项目的归档可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协议条款立卷归档。如确系涉及协作单位或该单位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在协议书或委托书中明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和归属,协作单位应将承担项目的档案目录提供主持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对已完成的每个科研项目进行鉴定、验收之前,必须通知本单位档案部门对准备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审查验收,科研文件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成果项目,不得进行鉴定、验收。
凡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按照专业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应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科研项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对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的科研成果,如检查发现其档案不符合要求,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推迟或撤销对该项成果的奖励。

第三章 科研档案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要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严格按照规则,对接收的科研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研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档案应有专用库房保管。绝密级科研档案必须严加保管。档案库房门窗要坚固,库房内必须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腐、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破损的档案,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接收的科研档案,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要定期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科研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保密、利用、统计、更改等各项管理制度。单位撤销、合并和科研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档案和科研文件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对科研档案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1.分管领导、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等条件落实情况;
2.在科技管理中,科研档案建档与科技管理工作四同步的情况;
3.完成的科研项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情况;
4.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情况;
6.科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经过检查,对科研档案工作搞得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因档案管理混乱而影响科研进程和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科研档案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必须限期改进;超过期限仍未改进的,要采取不准报成果和不发成果奖等强制性措施,促其尽快改进。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创新精神,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档案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有关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机密,造成工作损失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四章 科研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面向单位领导、科研人员,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横向联系。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试行建立科研档案目录中心,开展科研档案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加强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史料等。要改进服务方式。搞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章 科研档案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或档案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档案人员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2.参与本单位的科研计划管理、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的开发活动,及时提出对科研档案的管理要求。
3.指导、监督、检查和协助本单位各部门的科研人员做好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检查、验收科研项目或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本单位科研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组织鉴定、统计等项业务工作。
5.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科研档案,充分发挥其作用。
6.按有关规定,做好科研档案移交工作。
7.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保证科技机密及档案的安
全,维护本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科技档案工作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各科研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科研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逐步提高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质量的科研档案队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有科研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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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
(一)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地面服务;
(三)打捞;
(四)理货;
(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
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
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受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八、关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认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营业税部分第二条规定中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
、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九、关于工会疗养院征税问题
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
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请照此执行。



1994年7月18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