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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8:34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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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未做到的,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给予罚款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关闭,并可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修改为“依据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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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6]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九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实际,特制定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实施意见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设事业发展的大局,适应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务员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增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公民特别是建设领域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五五”普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为建设系统的中心工作服务。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目标和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服务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于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坚持从群众的需要出发。从建设领域存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出发,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形式要为群众喜闻乐见,保障群众的要求、愿望得到及时反映,在服务群众中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坚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创新。研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普法工作的新要求,探索建设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在规律,探索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工作主动性,创新工作形式。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特点的基础上,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学习宣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和重点工作。要在建设系统进一步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进一步学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使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提高宪法意识,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审视、检查自己的工作是否认真贯彻了宪法的根本原则,是否忠实履行了宪法赋予的职责;按照宪法的要求,切实解决建设领域影响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二)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转变职能,转变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要积极向群众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三)深入学习宣传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格规划和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强建筑节能、城市节水、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牢固树立节约资源和环境友好的观念,把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健全相关工作机制,落实节约资源的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并且常抓不懈,切实抓出成效。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大力开展城市房屋拆迁、物业管理、住房公积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出租汽车管理、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加强契约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整顿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服务。深入开展以打击规避招标、假招标、转包和违法分包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的长效机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产权交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业贿赂治理。

  (六)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依法治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认真制定依法治理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探索推进行业依法治理的实践形式,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各项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推行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建立建设部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制度,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围绕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调控、出租汽车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活动。

  (七)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在建设系统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要将“法律进工地”主题活动作为建设系统“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针对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遵纪守法,逐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要积极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二)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继续推进公务员年度法制学习培训和考试工作。公务员每年自学法律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要定期检查,同时列入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务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通用法律法规的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建设专业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考试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执法工作相关的公共法律法规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执法证件。申领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执法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新颁布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停其执法活动;补考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建设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和执业水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结合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各专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在进行执业资格考试时,应当把相应的法律法规列入考试内容,法律知识的考试内容应当不少于考题的四分之一。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律知识内容。

  (五)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对农民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用工单位要将农民工法制教育作为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建立农民工学法用法制度,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及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满足农民工的学法需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加强面向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同时,要加强对用工单位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继续探索开办民工学校,创新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建设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并报建设部备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五五”普法的宣传动员工作,广泛动员,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建设部将对“四五”普法所用教材进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也应结合本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编写适合本地区使用的补充教材,并报建设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08年建设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划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组织各地交流经验。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考核验收,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健全普法工作机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要建立健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五五”普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安排“五五”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五五”普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学习培训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法制宣传教育人才资源库,吸纳社会法律人才,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作用。

  (三)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律援助、图片展览等活动,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地铁及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建立固定和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12319”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周成泓


[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样持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美是用诉讼对象(SUBJECT MATTER OF ACTION)这一术语来表达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概念。英美并不是经常用SUBJECT MATTER OF ACTION来表述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时才用到它; [2]英美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subject)和审理范围确定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 。[2]总体来看,诉讼标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来源:
(一)功能方面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是一种被用来区别、界定纠纷,并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或加以重新定义、重新结构的工具,起源于处理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与一般的纠纷处理解决不同,由于诉讼的特殊性质,依据一定的框架来区别、分析对象,或对其重新加以定义和结构成为一种制度性要求,这样的形成和加工被认为必须是类型化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而划分诉讼解决具体对象之最小单位的基准或理论框架就是诉讼标的。
(二)学说史上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的原型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得以确立,而这一时期正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本身作为一套独立的学说体系得以确立的阶段。在民事诉讼法学科形成的过程中,作为结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基石并起到了贯穿及统合整个体系作用的,就是“诉讼标的”概念。
二、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3]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涉及到了以下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民事纠纷进入纠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 。[4]
(二)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三大诉讼都是排斥重诉的,也即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关键是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肯定不属于重诉,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如果对诉讼标的作概略的区分,则形成单一的诉讼标的,此时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形成个别的诉讼请求时,就会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而如果对诉讼标的作细化分析、定义,则形成个别诉讼标的,此时禁止重诉原则就很难得以适用。
(三)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当诉讼标的是复数时,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就叫做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中当作为审理客体的诉讼标的发生变化时,就发生诉的变更。诉的分离是将一个诉分开为几个诉进行审理,诉的追加是指当事人在起诉的标的之外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诉。
三、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一)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用诉讼标的理论来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以至于在这些问题上仍旧停留根据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阐释的注释水平[5]。 正是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说,至目前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仍是粗糙的、肤浅的,已有的一些研究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然后简单地抛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不仅本身未形成完整的理论板块,而且也无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其他“板块”进行整合,更无法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需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诉,当事人是否合格,如何处理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放弃等问题时,当需要确定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不理会已方的极为粗糙的几个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而径直凭着自己的感觉作出自认为八九不离十的决断。
(二)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生长的土壤,我国学者要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必须认真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包括社会现实和理论现实。社会现实包括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潮流和时代主题,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一些情况,如建立政治文明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等等。理论现实,既要关注法学理论的现实,也要关注法学以外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现实,因为所有的学科都是相通的,都是对人类生活的阐释,只是其侧重点不同而已。就作为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来讲,我们在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等。要立基于上述现实,在弄懂外国诉讼标的理论后有选择地进行移植。
此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要为创建科学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出贡献,要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彻底改变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逐步实行规范化、精密化司法。
四、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些设想
在构建我国民诉标的理论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的素质并且要注意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其他板块的协调性。笔者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设想如下。
(一)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方法
黑格尔曾经说过:“要理解一个伟大的意义,本身需要有宽广的视野。”要理解民事诉讼的伟大意义,当然也需要宽广的视野。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往的研究来说,存在着视野狭小、思维单一的弊端,往往只是局限于民事诉讼这一个范围,与民事司法实践结合不够,也没有从保障人权这个变化的视野来进行研究。除了要注意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外,笔者以为,还应当重视以下方法。
1.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角度
二战以后,有关宪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学术讨论开始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世界级课题,正确理解宪法和民诉法的关系,对于维护合理和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及丰富人们的法律生活将起到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6]。 从现代国家的公共职能立场出发,审判权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基本权,我们在对诉讼标的进行研究时,也必须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问题作为根本出发点,无论是在理论的构造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是如此。
2.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脱离了司法实践,脱离了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传统和法律意识等国情去抽象地研究理论问题。其结果就是要么无法深入,形成体系,要不就是“食洋不化”, 照抄照搬国外的理论。 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
3.抽象与具体相结合
构建一个宏大精致的理论是每一位学者的梦想,然而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对民事诉讼法学这样的传统学科来说尤其如此。因此,笔者以为,除了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借鉴以外,还必须结合司法实践就相关问题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到今天,要进行“大破大立”已是十分艰难,因此,研究的方向应是紧密结合实践,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作出理论说明。
4.要注意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整合性
一些学者在进行研究时,往往只是局限于某个领域,这在实体法领域有时还勉强行得通,但在诉讼法领域肯定是不行的。诉讼法理论体系中的任何一个“板块”都直接牵连到其他“板块”,要将其中一个抽出来进行单独研究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进行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工作时,我们务必要将之同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紧密联系起来。否则,构建出来的诉讼标的理论单独看上去似乎很美,但却同整个民诉理论体系相抵触。
(二)各种类诉诉讼标的识别
1.对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采用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律关系和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旧实体法说便于法院裁判。按照这种学说,法院只需就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理裁判,其审理范围非常明确,诉讼程序的进行也因而较为流畅,这对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国情尤其适合。
第二、便于当事人攻击防御。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应当集中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要做到目标集中,这在我国公民法律水平不高、诉讼技能欠缺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
第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按照此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其裁判的既判力自然也仅仅及于该项已经过审理裁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2.对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应分别界定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此外,因为诉讼功能不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也应分别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值得借鉴。
3.对于变更之诉和消极的给付之诉,以诉的声明及其形成原因作为识别标准。
因为这两种诉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和司法消极地权利确认,具有“对世权”的性质,诉的提起者即使对该诉讼不具有现实的利益,但只要有间接的利益,就应当赋予其诉权。所以,这类诉讼即使无实体法依据,也必须给予司法保护,其诉讼标的应当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共同确定。
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尽管并非法官们有意采用,如追加某些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更换非正当事人等做法,虽然其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但确实有着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些做法有必要继续坚持,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立法把过去职权主义制度下表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某些做法肯定下来,还应当在某些情况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解决这一学说带来的诉讼不经济问题。应当鼓励反诉的提起。同时,应当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不是搞各个击破,以社会安定为由防止和阻拦公民提起集团诉讼。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