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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14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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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6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上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认真审议了市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切实解决荆沙市城区社会治安问题的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切实搞好荆沙城区的社会治安。
会议认为,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专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维护社会治安,尤其是在当前开展的“严打”斗争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社会治安形势仍不容乐观。因此,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抓住“严打”有利时机,抓紧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荆沙城区的社会治安状况明显好转。
会议强调,要把“严打”斗争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紧密结合起来。领导干部应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对杀人、抢劫、劫持人质、车匪路霸,特别是流氓恶势力和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要从重从忆惩处,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要坚决查禁取缔;努力提高破案率,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性案件,要加大破案力度,做到快侦快结;要坚持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合理部署警力,强化社会治安经常性工作,建立治安防控体系和群众网络,充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表彰和奖励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加强政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倡讲政治、讲党性、讲团结、讲奉献,坚持从严治警、依法管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要从优待警,增加对政法机关的投入,保障政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会议要求,市政府要尽快就加强全市特别是荆沙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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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在今年我国南方地区大范围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电力设施大面积损毁,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协调推动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执法,加大电力安全监管力度,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电力正常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国务院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电监会

  为提高电力系统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电力建设规划工作,优化电源和电网布局
  (一)电力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统筹考虑水源、煤炭、运输、土地、环境以及电力需求等各种因素,处理好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城市与农村、电力内发与外供、一次系统与二次系统的关系,合理布局电源,科学规划电网。
  (二)电力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的影响,在低温雨雪冰冻、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建设电力工程,要充分论证、慎重决策。要根据电力资源和需求的分布情况,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布局,合理确定输电范围,实施电网分层分区运行和无功就近平衡。要科学规划发电装机规模,适度配置备用容量,坚持电网、电源协调发展。
  (三)电源建设要与区域电力需求相适应,分散布局,就近供电,分级接入电网。鼓励以清洁高效为前提,因地制宜、有序开发建设小型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电站,适当加强分布式电站规划建设,提高就地供电能力。结合西部地区水电开发和负荷增长,积极推进“西电东送”,根据煤炭、水资源分布情况,合理实施煤电外送。进一步优化火电、水电、核电等电源构成比例,加快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建设,缓解煤炭生产和运输压力。
  (四)受端电网和重要负荷中心要多通道、多方向输入电力,合理控制单一通道送电容量,要建设一定容量的支撑电源,形成内发外供、布局合理的电源格局。重要负荷中心电网要适当规划配置应对大面积停电的应急保安电源,具备特殊情况下“孤网运行”和“黑启动”能力。充分发挥热电联产机组对受端电网的支撑作用,鼓励在热负荷条件好的地区建设背压型机组或大型燃煤抽凝式热电联产机组,严禁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
  (五)电力设施选址要尽量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电网输电线路要尽可能避免跨越大江大河、湖泊、海域和重要运输通道,确实无法避开的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同一方向的重要输电通道要尽可能分散走廊,减少同一自然灾害易发区内重要输电通道的数量。
  (六)加强区域、省内主干网架和重要输电通道建设,提高相互支援能力。位于覆冰灾害较重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具备在覆冰期大负荷送电的能力。位于洪水灾害易发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基础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必须穿越地震带等地质环境不安全地区的输电线路,要对杆塔及其基础采取抗震防护措施。
  (七)加强电力规划管理,促进输电网与配电网协调发展。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力规划工作,组织编制330千伏以上和重点地区电网发展规划;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力规划,组织编制220千伏以下电网规划并报国家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为电网建设预留合适的输电通道和变电站站址,统一规划城市管线走廊,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问题。
  二、调整电网建设标准,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
  (九)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推进电力抗灾技术创新,及时分析总结各种自然灾害对电力系统的影响,兼顾安全性和经济性,修订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力建设标准和规范。
  (十)科学确定电网设施设防标准。对骨干电源送出线路、骨干网架及变电站、重要用户配电线路等重要电力设施,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对跨越主干铁路、高等级公路、河流航道、其他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局部线路,以及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气候条件恶劣地区和设施维护困难地区的局部线路,要适当提高设防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鼓励城市配电网主干线路采用入地电缆。
  (十一)气象、地震、环保、国土和水利等部门要将与电网安全相关的数据纳入日常监测范围,及时调整自然灾害判定标准和划分自然灾害易发区,加强监测预报,提高灾害预测和预警能力。电网企业要会同气象等部门在自然灾害易发区的输电走廊设立观测点,统一观测标准,积累并共享相关资料。
  (十二)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施工企业和设备制造企业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安全保障体系。有关部门要加强电力施工质量监管,确保材料、设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十三)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电力抗灾、救灾的科研投入,加快电力抗灾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十四)鼓励加快抵御自然灾害技术的研究,加强新型防冰雪、防污闪涂料和新型导地线、绝缘材料等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进一步优化杆塔、金具等电网设施设计,合理匹配元器件强度,提高电网设施防强风、防冰冻、抗震减振等抗灾能力。
  (十五)鼓励研究和推广输电设施在线监测、实时预警、故障测距和应急保护等技术,逐步推广应用破冰、融冰等除冰技术和专用工具,推广应用杆塔高效抢修技术和工具,提高电网设施的安全监测和应急抢修能力。
  三、完善电力应急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对
  (十六)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电力监管机构监管、企业为主、用户积极配合的电力应急预警系统和电力抗灾体系,做好灾害防范、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十七)国家电力监管机构是全国电力安全的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电力系统应急、灾害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电力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协调指挥各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相关单位,制订防灾预案,开展抢险救灾。电力企业是电力系统抢险救灾的责任主体,负责执行抢险救灾任务,做好灾后重建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完善本地区防灾预案,研究确定当地重要用户范围和应对自然灾害的供电序位。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证医院、矿山、学校、广播电视、通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和居民生活电力供应。
  (十九)电力企业要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建立健全电力抗灾预警系统,形成与气象、防汛、地质灾害预防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应急联动机制;要充分发挥电力设计、施工队伍在电力应急抢险中的作用,加强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抢险能力建设。
  (二十)电网企业要针对灾害可能造成的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解列、“孤网运行”等情况,制订和完善电网“黑启动”等应急处置预案。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电网应急保安电源要做好应急启动和“孤网运行”的准备。
  (二十一)发电企业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和法定长假到来之前,要提前做好燃料储备、设备维护等工作。燃煤电厂存煤要达到设计要求,调峰调频水电厂水库蓄水要满足应急需求。燃料生产、销售、运输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电企业做好燃料储备工作。
  (二十二)电力施工企业要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机具,加强施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抢修能力。
  (二十三)医院、矿山、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枢纽、供水供气供热、金融机构等重要用户,应自备应急保安电源,妥善管理和保养相关设备,储备必要燃料,保障应急需要。
  (二十四)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防灾减灾的教育培训,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明确分工职责,搞好抢险救灾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后,要及时启动防灾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和供电序位通知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做好准备。一旦灾害引发严重电网事故,要组织电力企业实施应急抢修。要协调林业、交通、铁道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电力设施抢修、重建中的林木砍伐、抢险物资运输和污染防控等问题。
  (二十六)电网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和物资,进入抢险救灾的准备状态,并按照防灾预案要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灾害发生后,要随时监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情况,及早采取应对措施,将灾害对输电线路的影响减到最低。主干电网受灾害影响发生严重故障或出现大面积停电时,电网企业要立即按照预案确定的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立即开展抢修工作。
  (二十七)发电企业在收到灾害预警后,要加强设备巡检和维护,补充发电燃料等物资和相关应急机具,按照电力调度要求调整机组运行方式,做好非正常运行准备,并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设备状况。
  (二十八)电力用户要服从电网企业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确保电网安全。重要用户要做好启动自备应急保安电源的准备。
  (二十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打破区域、行业等限制,对受灾地区无条件实施紧急救助和支援,尽快恢复受灾地区的电力供应。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以环境意识、环境道德、环境法制、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环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五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委员会,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环境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写环境教育读本;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制定学校环境教育规划、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环境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初任和晋升职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七)发展与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科技、林业、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环境教育是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组织落实学校环境教育教学规划、计划,配备、培养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性,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教育,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宗教场所、宗教界人士开展面向信教群众的环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做好环境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网络环境教育学习课程,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编制、修订环境教育大纲或者编写环境教育教材、读本,应当符合环境形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三)组织环境形势报告会,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四) 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社会表彰,总结推广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五)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六)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七)其他推动环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或者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