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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7:35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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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6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资金管理,针对近几年来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情况检查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我局决定采取八个方面的措施:
一、创新资金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加强资金管理
我局将按照创新资金管理机制的思路,加强资金管理从创新机制上下功夫,在加强机关直属单位干部法纪教育、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同时,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上,建立资金管理层层落实责任制、违纪违规问责追究制、项目申报、物资采购和大额资金支出集体审批制、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制等,并进一步加大主管部门资金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问题查处力度,构建资金安全的立体化全方位防护体系,确保资金安全。
二、进一步加强法纪教育,提高干部素质
(一)扎实开展法纪教育。各单位要认真落实思想与制度专项整顿活动和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开展的“慎用钱”主题实践活动对资金管理的要求,对查出的资金和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要深刻汲取近年来直属单位发生案件的教训,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开展法纪和警示教育,从思想上构筑起反腐倡廉的道德防线,规范自己的行为。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进一步强化法纪意识、责任意识、民主决策意识、自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二)强化财经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各司局负责人、各直属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和计财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财税、审计、投融资等方面的政策和规章的学习,以贯彻落实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契机,认真查摆问题、堵塞漏洞、总结整改、规范管理,切实提高单位依法理财的能力,防止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我局将对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分类整理,并汇编成册,供各单位系统学习。同时,有针对性地分期举办财经法规知识培训班,对司局负责人、直属单位法人、主管财务的领导和计财人员分别进行系统培训,各单位要按要求派员,并做好工作安排,要保证所派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达到预期效果。
三、认真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事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事事有人监督、凡事有据可查、办事有标准,权有所属、责有所归”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一是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牵制制度、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财产清查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印鉴和票据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财务必须集中管理,要将单位所有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严禁资金在多个部门存放和使用,以及多头开户的行为;三是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物资设备的采购必须按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办理。要建立物资、设备采购的内部制约机制,严禁一人全程操办。加强对物资、设备的请购、审批、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环节的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各直属单位要层层建立并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实行单位一把手对本单位资金管理负全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下级对上级负责,一级抓一级的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体系,要把资金管理责任和措施通过组织手段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岗位,并明确职责,对违反者要按照有关法规问责追究。
四、加强资金监管,强化监督制约措施
一是我局将按照“先审计,后离任”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从而切实保证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监督,并有计划地开展年度和任中审计,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早处理、早规范。要扩大审计监督范围,加大对重大项目、大额资金和重点问题的审计和检查力度。二是针对近几年审计检查和资金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审计和检查10个方面的问题:从审查预算执行情况入手,查有无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问题;从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入手,查收支两条线的情况,有无私设小金库,资金体外循环问题;从审查债权债务的完整性、合法性入手,查有无会计核算不实,账外债务,长期占用公款的问题;从内部控制入手,查是否存在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问题;从审查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有无会议记录入手,查经济决策的效益、效果情况及有无重大失误和重大损失的问题;从审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入手,查有无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中饱私囊,买官卖官的问题;从审查工程招投标入手,看有无暗箱操作,账实不符,损公肥私的问题;从审查资产管理及保值增值入手,查有无国有资产流失、浪费问题;从审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入手,查有无挤占、挪用、截留及贪污私分问题;从审查主要统计指标和经济指标的真实性入手,查有无形象工程、虚报浮夸和“一任政绩,几任包袱”的问题。三是严格财务监管,狠抓资金监管措施的落实。我局将继续组织集中检查和各类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对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会计基础工作、国库集中支付等的检查力度,通过检查进一步查找问题,强化整改措施,严格规范资金管理。
五、进一步加大查办违法违纪问题的力度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对有令不行,继续私设和保留小金库的单位,我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和《中共国家林业局党组关于违反党风谦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严肃处理,追究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为督促直属单位严肃认真对待,我局年内将继续组织力量加大对直属单位进行检查,特别是对直属单位开设的银行帐户进行核查、对直属单位开办的公司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各直属单位要严格规范开办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等行为,严格依法办事,规范运作。
六、加强项目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
各直属单位要对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建立科学、合理、高效和相互制约的项目审批程序,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查,坚决杜绝“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项目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招投标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要求监理的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立单位进行监理,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要积极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通过对投资的实际执行情况和预算情况认真进行比较分析,总结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中的经验教训,促进提高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全面提高。我局将成立重大项目和投资计划审查领导小组,对直属单位年度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安排实行集体审批,抓紧出台《林业建设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并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直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结合实际,逐步加大此项工作的力度。
七、建立民主决策制度,对重大经济事项要实行集体审批
各直属单位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相关制约机制和办事程序,建立互相监督,集体决策,共同负责,寻求资金安全的治本之策和长效安全机制。单位内部对于项目申报、大额物资及设备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必须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单位一把手处理重大经济事项不研究、不讨论、不公开,决策专断的行为。
八、建立资金安全的组织保障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措施的落实
我局将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规定,把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与资金检查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业绩考核和使用相结合。各直属单位要把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放在比以往更加重要的位置,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设置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对会计人员资质严格审核把关,对财务处长的任职、工作调动要事先征求计资司的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领导、财务处长及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对达不到任职资格要求的会计人员要进行离岗培训,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有严重违纪问题的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领导要给予组织处理,财务处长要调离财务工作岗位。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积极抓好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细化措施。有关落实情况请于6月30日前报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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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名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 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 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 其他资金。
  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 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 中低产田改造;
  (三) 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 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杆的根茬,推进秸杆沤肥和秸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 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 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 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除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合格资质条件的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肥料推广证,可以提供使用;未取得肥料推广证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七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忆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角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肥料推广证,擅自提供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提供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公布《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09年海关商品编码,对调整后的禁止类目录商品编码进行修订,修订后禁止类目录共计1770项商品编码。

  二、对以下情况,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三)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四)其他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目录的商品。

  三、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实质性加工后进入区外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管理。

  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管理。前述商品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直接出境。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四、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8年第22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原公告执行。

  附件: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OO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