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4:06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教考试[2000]7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担负着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任务。社会助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直接关系着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关系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造就和选拔人才的质量。
在多年实践中,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具有自身特点的自学考试教育。目前在我国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各种类型的高等教育特别是民办高校中,相当一部分也主要以自学考试助学为其办学支撑点。接受全日制助学辅导的考生已达到很大规模。
为了在社会助学活动中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引导和促进考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德育工作是新形势下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学校德青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趋于低龄化是其主要特征,同时,自学考试是一种开放灵活的教育形式,必然给德育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对积极探索德育的规律和特点,增强德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提高考生的素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第三次全教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所提出的要求,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确定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依据党和国家确立的教育方针和德育工作总体目标,以分层递进的原则,对考生进行文明习惯的养成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对考生进行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使其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良好的思想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二、充分认识和切实保证德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
德育是素质教育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德育对考生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各项工作都发挥着导向、动力和保证作用。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发展。助学组织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中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端正办学思想,做到知识与能力并重,修业与修德并重,课内与课外并重。在提高考生的自学能力同时,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要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党和国家的德育目标、内容要求在各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贯彻落实。要树立全员育人和全程育人的意识,认真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三育人”工作。调动一切有效资源,形成德育工作的良好环境。
  --在教书育人方面,要求选聘的教师,能在政治思想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结合课程内容,通过言行举止,认真负责的进行讲授辅导,有针对性地对考生进行理想、信念、心理、道德、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并通过作业批改、辅导答疑、阶段测试等环节,对考生进行耐心教育,严格要求,培养考生的自学能力、科学的学习方法和良好的学习习惯,以及适应未来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相关能力。
  --在管理育人方面,要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在关心体谅服务考生的基础上,加强学风考纪的教育,培养考生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班主任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力量,原则上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班主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考生进行科学的教育管理。助学组织要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领导、指导与考核,使班主任更好地在管理和服务中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
  --在服务育人方面,要优化育人环境(物质环境、制度环境、精神环境)。每个教职员工都要把自己的工作看作是提供给考生的教育服务,使考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良好的教育,养成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和较强的心理调适能力,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整洁卫生、文明礼貌的良好习惯和团结友爱、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

三、加强思想品德教育课程建设
思想品德教育课程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教育的主渠道。1999年初,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改革设置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教考试[1999]5号),明确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考生系统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渠道和阵地,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制定方面为助学活动的德育工作实施提供了根本保证。
德育工作的理论和实践证明,思想品德教育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课程的改革应从实际出发,从适应21世纪发展的需要出发,充分体现以考生为本、适应考生主动发展需要的现代化教育理念。因此部分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助学组织应根据本校的具体条件和考生的思想实际,创造性地开设具有本校特色的思想品德教育课,以确保助学活动中德育工作总体目标的实现和总任务的完成。
各类社会助学组织开设思想品德教育课,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l、与开考计划规定的公共政治课密切配合,把公共政治课作为德育工作的前导。
2、使思想品德教育课成为公共政治课的实践延伸。避免知识化、形式化;力求具体化、养成化和实效化。
思想品德教育课建设中,要抓好三个要素的形成:即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建设;课程模式的创建与创新;考核方式方法的探索与实践。
思想品德教育应以全面提高考生的思想品德素质为目标,争取教育者由单纯的思想品德教师向全体教工的扩展、由教学领域向生活领域的扩展、由学校范围向社区建设的扩展。
思想品德教育课的建设,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教育改革和创新工作,意义重大。己有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做出了成功的尝试。希望各地努力探索,取得更好的成果和经验。

四、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学生会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德育活动
社会助学组织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开展德育工作,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规律和考生的心理特点,在组织机构、教学辅导计划、教师队伍、教材配备、教学方法以及考核标准等方面配套管理,全面落实,使考生的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经常化、系统化、规范化。在给考生上好专业必考课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丰富多彩、形象生动的德育活动,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从而引导考生成为具有较强独立思考和自律能力的合格人才。
助学组织应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从政治思想上关心考生,引导考生积极向上。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社会助学组织,应积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助学组织中的党组织,应在属地党委和地方或教育工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加强培养自愿要求加入党团组织的积极分子,使他们树立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坚定的信念;积极吸收他们当中的优秀者加入到党的组织中来。在助学活动中,应充分发挥党员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在考生群体中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助学组织要加强对学生会等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

五、加强德育工作领导,保障德育工作实施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应把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设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帮助和引导助学组织正确开展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其育人功能,把为国家培养德才兼备的合格人才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助学质量好、德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助学组织,应给予鼓励宣传和大力支持;把德育工作作为对助学组织考核、评估的重要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评估制度加强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加强对德育工作的管理,对德育工作要常抓不懈,讲求实效。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助学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设立相应的德育及其它一些学习课程,自行确定考核要求及考核方法,并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明。要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德育骨干队伍,要切实保证德育经费的投入。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德育活动,真正把考生塑造成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较好的道德素养,较强的创新意识,具有爱国主义思想和艰苦奋斗精神的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本意见适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种教育形式的全日制社会助学组织,其他各类形式的社会助学组织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

  吕为锟

一、 法人制度和法人制度理论的关系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从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纷纷效仿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单行的法律和条例建立法人制度,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法人制度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我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较晚,法人制度理论研究工作滞后。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典,但是都没有成功。(注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维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直到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以后,我国才开始建立法人制度,距今仅有十七年的历史。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种传统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的反映,对于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经济得到快速发展,新型经济组织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称为“民营企业”,同国营企业一样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属于哪一类法人?如何进行管理?传统法人制度理论不能作出正确地回答,《民法通则》不能予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新经济组织可以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又有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边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学者们众说纷纭,雾里看花。1998年3月我国立法机关决定恢复民法典的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注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指出“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注③)立法机关怎样制定和修改法律,行政机关怎样提高行政管理效果,均需要新的法人制度理论作指导。

二、 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和法人制度新理论的形成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1999年,暗地自己登记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全国许多地方猖獗,社会稳定受到了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凡是不进行民政登记的,一律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据此,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条例》和《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民办非企业法人”登上了我国法律舞台,成为第五类法人。由于《条例》和《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法学院校仍然讲授传统法人制度理论,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大多数法官和律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影响了对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的宣传和研究,影响了对《通知》、《条例》和《办法》的贯彻执行,个别行政部门因贯彻执行法律而没有贯彻执行《通知》、《条例》和《办法》,继续自己登记,登记管理混乱的问题仍然存在。四年来,笔者为了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问题,利用业余时间致力于从事法人制度新理论研究工作,以律师和法学会员的身份先后深入民政、工商、人事、司法、教育、卫生、体育和劳动等行政部门,做了大量实际调查工作,掌握了第一手资料。2001年笔者在中法网发表《论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一文,首次提出“法人五分法”,即根据《民法通则》、《条例》和《办法》确立的法人制度,我国各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等五类,主张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朝着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方向共同发展。2002年10月19日笔者在上海参加“第二届中国律师论坛”并提交《论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及其实现》一文,2003年在中国律师网发表《关于律师管理的调研报告》一文,2004年又在中国律师网发表《中国法律服务业管理现状及其发展战略研究》、《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和《律伤》等论文、诗歌,竭力倡导“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主张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进行全面改革。这一新理论是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现状的反映,是对我国十多年来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经验和教训的理论总结,对于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解决社会生活中的许多实际问题,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三、 法人制度新理论对有关法律的冲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划分为四类,对新生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不能进行调整,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不久的未来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所取代。2002年12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法人的分类规定有三条,其中第48条:“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第49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第50条:“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民法(草案)拟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献法人等四类,增设了“捐助法人”,而没有对“民办非企业法人”作出全面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经批准设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无需经登记设立,不采用准则主义,国家机关法人也被删除。“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是国务院确立的,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已为立法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应当赋予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使法律与行政法规相统一,避免法律冲突,“捐助法人”只是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一部分,即《办法》所规定的第七类“民政”,不可以部分代整体,民办非企业法人应当排列于事业单位法人之后、社会团体法人之前,并且三类非营利性法人均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后成立,即不应当采用行政许可主义而应当采用准则主义,国家机关法人亦应当保留。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中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与《办法》形成冲突。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当法律与部门规章相冲突时,适用法律,因此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必然被依法禁止。目前,城镇和农村中大量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幼儿园根据市场需要而开业,既没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取缔,也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民政《办法》纳入业务管理和登记管理体系,造成“黑”幼儿园大量存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等三种组织形式,符合中国的国情,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具有科学性。《民办教育促进法》未允许举办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具有很大的弊端,特别不利于学前教育的发展。民办幼儿园是我国学前教育的主力军,并且该法实施前我国已存在成千上万所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幼儿园,依法关停之,或者任其带着“黑”帽子从事对祖国花朵的教育工作,不是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应当修改,允许民办学校按照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共同发展。

1995年颁布和施行的《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二者形成冲突。《体育法》直接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使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名不符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对全国性单项运动比赛的行政管理权,带来许多社会问题。例如中国足协掌握着“中超”、“中甲”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且具有处罚权,联赛的各产权俱乐部自己不能掌握,如果每个俱乐部主场的广告牌有40块,足协摊派下的要有一多半,万宝路、飞利浦等企业用巨额资金冠名,但流到各个俱乐部手里的资金只是一小部分,严重影响到各俱乐部的积极性,有的足球俱乐部以罢赛相抵制,中国足协以处罚相压制,足球迷们大失所望,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无权公开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中国足球界异常混乱。中国足协主张继续“中超”比赛,对罢赛的俱乐部作出处罚,行使行政管理权,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合法性;部分俱乐部志愿以联赛取代中超,试图摆脱中国足协的行政性领导,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具有合法性,中国足球界“罢赛风波”实质上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客观表现。虽然中国足协的负责人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的,但其行政性管理权不是国家体育总局授予的,因此国家体育总局对于中国足协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假如受到处罚的俱乐部不服处罚而对中国足协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把国家体育总局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地以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足协的行政性管理权是立法机关授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对中国足协的行政性行为承担责任,假如被处罚的俱乐部把立法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足协的行政性管理权是不受中国法律制约的,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团体的行为不受法律制约,形成立法空白,故主张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社会团体是自律性社会组织,不应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体育法》规定全国单项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设立了“二政府”,变相地否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违背了《宪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修改《体育法》,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实现共同意愿的自律性社会组织。部分中超俱乐部的改革主张符合党的政策和行政法规,有利于的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无论通过中国足协批准还是另起炉灶,注定不会顺利成功,只要《体育法》不修改,中国足协的行政管理权就继续存在,改革和发展的障碍就继续存在,即使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出面协调,也只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缓解矛盾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1996年公布、1997年施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国办、合作和合伙三种组织形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共具有七项职责等等,许多内容与《宪法》、《通知》、《条例》和《办法》存在冲突。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只提高了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没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法》是律师管理的法律基础,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从而建立起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进行管理的体制,即“两结合”混合管理体制。民政部门认为,本部门是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擅自进行登记就象对律师的婚姻擅自进行登记一样,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完全错位,业务管理机关部分错位,使律师事务所仅取得行业经营许可证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无法定位,成为不伦不类的社会组织,如作茧自缚,铸就了律师行业规范和拓展的“瓶颈”。司法行政部门试图用规模化体现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客观上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增长速度下降,许多律师为了取得较大的自主权而采取挂靠、承包等方式,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收取固定费用后不再过问律师向当事人收费多少,助长了私自收案收费等现象发生。当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正常的劳动争议后,劳动仲裁机关以律师事务所未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认定律师事务所的主体不适格,从而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任何一方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依法不予受理,造成律师对自己的权益也难以保护的严重后果。甚至律师和内勤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工伤致残致死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类社会组织为由,对律师、内勤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律师劳动争议案件后,多采用调解方式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的判例极为罕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624号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在律师界引起较大反响,许多律师欢欣鼓舞,但这一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主体均合法的主张而作出的,法院没有根据国务院有关条例对单位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根据《条例》之规定,民政部门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工作,不得收取年检费,而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对律师事务所的年检工作却收取巨额年检费。河南洛阳有两位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收取年检费提起行政诉讼,得到法院支持而胜诉,但司法行政部门以两位律师违规为由拒绝为其年检注册,变相地将两位律师从律师队伍中“开除”。《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司法行政部门无权收取年检注册费,但又传达律师协会关于收取律协会费决定的通知,如果律师不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司法行政部门不给予年检注册,变相地收取年检注册费,每一个律师事务所每年须交纳团体会费达一万元以上,同时每一位律师根据职称不同每年须交纳个人会费高达数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全国十万多律师每年共交纳律协会费高达几十亿元人民币,许多律师为了维持收支平衡,冒着被判刑的风险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违反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的规定向律师乱收费,用身教指导了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有的律师为了逃避高额会费而申请退出多级律师协会,但是《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律师自愿加入和退出。深圳市律师协会某会长上任不足一年将历任律协留下的1200万元会费使用完毕,并且出现巨额赤字,未来的六届律师协会将用20年时间偿还欠账,有50多位律师联名提出了罢免协会会长和秘书长的提案,但律协会长继续被“当选”。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收取巨额会费是没有强制力的,广大律师完全可以拒绝交纳,但《律师法》违背《宪法》授予其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使其成为“两结合”管理体制的主体之一,并且司法行政部门规定不交纳会费就不给予年检注册,广大律师不得不交纳,虽然律师可以把司法行政部门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除了河南洛阳两律师外,没有一位律师再敢提起行政诉讼,任其“宰割”。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比中国足球队员的比赛环境差得多,这样的管理体制决定了中国律师的服务质量水平比中国足球的技术水平更难以提高。许多学者认为,律师管理混乱的原因是《律师法》造成的,呼吁立法机关修改。有的学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原因在于民政部门默许司法行政部门对民办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没有采取查处措施,呼吁民政部门象工商管理行政部门那样加大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力度。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间组织管理方面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政治立场,一是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二是邪教自己登记精神,司法部依据《律师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而自己登记,造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无法定位,这是律师行业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呼吁党中央指导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呼吁国务院指导司法部贯彻执行《条例》。当全国各地律师事务所普遍地受到定位不明的困惑时,有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认识到民政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冲破了《律师法》和司法部《批复》的束缚,贯彻执行《条例》和《办法》,要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例如,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批准并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全部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核准其单位名称为“(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他们很简单地解决了定位问题,其主体合法性不容质疑,不仅民政部门对他们勇敢地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给予了高度评价,而且税务部门不再按企业单位进行征税,颇值得广大律师们反思,值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考查,值得理论界研究。“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我国各类法人共分为五类,没有第六类,国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事业单位,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法》违背《宪法》和《通知》精神,应当进行修改,民办律师事务所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管理,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注册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国办律师事务所由人事部门注册颁发《事业单位营业执照》,取消律师协会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从根本上取缔其“二政府”法律地位。如果社会团体行政性管理权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但不能彻底革除其弊端,反而等于支持社会团体行政性管理权力继续存在,只能治其表,不能治其本。

四、 法人制度新理论对有关行政法规、政策和规章的冲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28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需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进行登记管理,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均缺乏科学性。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7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到底纠正什么?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再从事经营活动而继续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还是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再进行登记管理?无论怎样理解,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对于非从事经营活动而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仍然可以进行登记,现实状况也是如此,例如我国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仍然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被核准名称为“××(市、县、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民办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社会组织,属于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其他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应当由国务院进行修改,而不应当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通过发布意见予以纠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合并为《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6条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经司法部审核并颁发执业执照。“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属于利用非国有资金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同国内民办律师事务所一样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即国民待遇,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执照”属于行业经营许可证,不可取代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000年5月2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作出《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对此下达转发《通知》(国办发[2000]51号),把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简称为“中介机构”,要求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2000年8月20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1号),第2条规定:“根据我国社会中介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在这次清理整顿中,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按照所需专业知识基础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二是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三是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其中,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2000年9月15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出《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第2条规定:“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分别按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办法》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根据上述政策之规定,从事会计、房地产、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为的中介机构均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成为企业单位,具有了营利性特征。从事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没有按照上述政策之规定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定位于企业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了登记管理办法,自己进行登记管理,国办律师事务所没有定位于事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因而无法定位,其主体合法性受到质疑,带来许多弊端。实践证明,哪一个行业不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这个行业就异常混乱。民办非营利性中介机构没有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造成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从中总结经验并吸取教训。

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制定的一系列规章体现出自己登记,如《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等,均与《通知》、《条例》和《办法》相冲突。“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业务管理和登记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律师法》第19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属于许可进行业务管理,没有许可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和《办法》实施之前,司法行政部门对新生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业务和登记管理具有积极作用,不具有违法性;《条例》和《办法》施行之后,各级民政部门通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是正确的,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后,司法部作出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具有违法性,《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其违法性更加明显。司法行政部门只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以此推动《律师法》的修改,建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相分离”的规范性管理体制,切实解决定位问题,使民办律师事务所朝着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的方向发展,律师行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政水平和能力才能大幅度地提高和加强。否则,无论司法行政部门怎样教育整顿律师,都不可能实现规范和拓展。

五、 法人制度新理论对有关法律意识的冲击

关于合伙制。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条件是必须具备执业五年以上的三位律师以上、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等,合伙律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且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合伙制”分为一般合伙和合伙法人,人数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般合伙没有法定注册资金数额限制,不具备法人资格,合伙人对单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人须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具备法人资格,合伙人对单位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才具备法人资格,一旦具备了法人资格就承担有限责任,不能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相矛盾。

关于有限责任制。有的人一提到“有限责任制”就同“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认为只有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单位方面的专用术语,具有“营利性”的含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特征,不能称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称为“某校”、“某院”、“某所”、“某中心”等,只要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后,就依法承担有限责任。

关于中介组织。有的人把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均称为中介组织。“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刑法》第229条把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单位称为“中介组织”,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对其简称为“中介机构”,均揭示了其作用。根据其宗旨和性质,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应当定位于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应当定位于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纳入法人制度管理体系。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不属于中介组织。

关于行业管理。许多学者认为,借鉴国际经验,行业管理职责应当由行业协会负责。目前,我国许多行业管理职责由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承担,个别行业协会大有取代行政管理的趋势,行业协会不仅具有行政色彩的管理权,而且具有收费权和处罚权,不受《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俗称“二政府”。“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认为,行政部门是《宪法》规定的唯一行政管理机关,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同属于民间组织的大范畴,二者均经民政部门登记后成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业协会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业务管理和登记管理是行业管理的两个主要内容,应当均由行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法违背《宪法》的规定确立行业协会具有行政管理权,设立“二政府”,必然妨碍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削弱党的执政能力。上海市人民政府已率先对“二政府”采取清理清查措施,向部门法提出挑战,值得学习推广。

关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党的政策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依据,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党的新政策常常与过去制定的法律不一致,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需要一定的时间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党的新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法律的稳定性与政策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行政部门如何处理这个矛盾?是贯彻执行党的新政策而不再继续贯彻执行法律,还是继续贯彻执行法律而不贯彻执行党的新政策?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一经颁布施行就具有法律效力,非由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或废止不得终止执行,如果行政部门任意终止执行法律,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第二种观点认为,党的新政策是党中央制定的,一经作出决定后行政部门就应当立即开始贯彻落实,如果党的新政策必须等待法律修改后才开始贯彻执行,那么行政部门就依法规避党的政策,不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是通过行政部门及时贯彻执行党的新政策而取得的,不是通过立法机关先修改《宪法》才取得的,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贯彻执行党的新政策,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党的新政策尽快地修改法律。“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有利于指导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利于指导行政机关正确处理法律与党的政策、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打破计划经济旧法律体制的束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保持社会长期稳定,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

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提出:要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和考核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经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试点和试运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见附件),从2002年起,在我国各类银行全面施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在华的外资银行均应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原理,制定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贷款质量分类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在部分地区试行。

  二、实施标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是各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基本标准。各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本行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新老贷款质量分类方法的衔接和时间安排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应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各行要以2001年12月31日五级分类数据为基数,按季汇总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结果。
  今后,各行仍应对逾期贷款进行严格的统计和监测。2002年,各行要继续按原来四级分类的有关管理要求,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逾两呆”不良贷款数据。从2003年起,要分别按月统计并向人民银行报送逾期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四个档次的贷款数据,作为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和日常信贷管理的基础数据。

  四、组织管理。各行要制定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贷款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贷款分类责任部门。明确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检查监督职责,确保对贷款分类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贷款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同时,各行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的业务培训,配备能较好地掌握分类标准的专业人员。

  五、报告要求。各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和报表格式,从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季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和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年末后45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年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并附分析报告。分类结果与上期报送数据变化较大或2001年12月底的基数异常的银行,须对变化的内容和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解释,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要求。各行应按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七、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各家银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分类程序是否合理,以及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检查,并对其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和损失类贷款的核销情况进行监督。

  八、信息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进行规范。考虑到各行贷款质量和五级分类的具体实施情况,各类银行的信息披露将区别对待,分步进行:政策性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准备,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逐步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和拟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有关数据;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披露。各行对外披露的信息均须经过严格的外部审计。
  为保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全面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将对《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中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并按新的标准对各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考核监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