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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7:40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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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22号

关于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为了加强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等引发的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煤矿矿用产品有关检测检验工作通知如下: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4个单位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各检测检验机构暂按附件所列的授权范围开展工作,待国家局发布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管理办法后再行调整。

各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和生产企业服务,促进煤矿安全状况好转。

附件: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
 

1、 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抚顺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提升运输产品:钢丝绳、人车、防坠器(防跑车装置)、矿车联结器、提升悬挂装置;

爆破器材:矿用炸药、矿用雷管、发爆器等(限于东北、华北和西北地区);

安全仪器仪表及救护器材: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甲烷元件,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检测仪表及传感器,自救器,呼吸器,检漏继电器;

煤矿用阻燃电缆(限于东北地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2、国家煤矿防尘通风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重庆安全仪器检验站、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

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粉尘采样器、测尘仪、风速仪表、喷雾降尘装置、导风筒、风筒布、煤矿专用通风机、除尘器、金属摩擦火花安全性能;

隔爆水槽(袋),安全钻机;

甲烷(传感器、闭锁装置、报警仪、断电仪)检测仪表,氧气、一氧化碳、矿用温度、差压、流量等测量仪表,报警器,矿用传感器,甲烷报警矿灯(报警部分),瓦斯抽放仪表;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电气性能除外)。

 

3、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

采煤机及配套设备(包括电控部分);

带式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液力偶合器、托辊部分),带式输送机综合保护装置;

井下照明设备:安全帽灯,甲烷报警矿灯,防爆特殊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防爆灯具,矿灯短路保护器;

非金属材料:阻燃输送带,管材、塑料网带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煤矿用绞车,动力机车(内燃机车除外)及配套电气设备,电机车,装岩机;

煤电钻;

煤矿用阻燃电缆(除东北和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以外的其它地区);

煤矿用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及电器产品。

 

4、国家煤矿掘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刮板输送机及配套设备(包括减速器、圆环链、接链环和液力偶合器);

掘进机、转载机及配套设备;

乳化液泵站。

 

5、 国家选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唐山煤矿专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潜水泵。

 

6、国家煤矿支护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液压(滑移)支架及元部件(立柱、千斤顶、阀),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切顶支柱,摩擦支柱,金属顶梁。

 

7、煤炭工业北京凿岩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凿岩机具及附件,岩石电钻,钻机(车),钎(钻)具,回转钻,空气压缩机。

 

8、煤炭工业北京锚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锚杆(索)及其测量仪器仪表。

 

9、煤炭工业北京矿用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难燃介质(含乳化油)。

 

10、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发爆器等(限于华东、中南和西南地区)。

 

11、煤炭工业常州通讯监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通讯、信号装置,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配套控制装置。

12、煤炭工业邢台防爆柴油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防爆柴油机车、防爆柴油机,防爆特殊蓄电池动力机车;

导风筒和风筒布(限于北京、天津市和河北省)。

 

13、煤炭工业长沙安全仪表检验站

安全仪器仪表:光干涉型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型甲烷测定器及报警器,一氧化碳气体检测管,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等;发爆器。

以上业务开展地区仅限于华东、中南地区。

 

14、 煤炭工业徐州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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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的批复

195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3月22日刑法字第8号关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已收悉。你院认为,对于转业军人配偶与人通奸的案件,仍应按亲告罪原则处理。我们同意这个意见。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