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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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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


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2005〕12号


各县(市、区)党委,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中国共产党金华市第五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
2005年4月13日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代表活动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加强党的民主集中制建设,发展党内民主,拓宽党代表参与党内事务特别是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渠道,保证党代表对党内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引导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党内事务,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水平,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推进党的作风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党内出现的各种问题,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维护党的团结和活力,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执政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
  (二)代表活动原则
  代表活动期限与市委任期相同。代表活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的要求,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充分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号召力。
  2、坚持服务中心原则。牢牢把握发展这一主题,紧紧围绕市党代会和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3、坚持走群众路线原则。充分相信和依靠党员群众,倾听党员群众的意见,反映党员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4、坚持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活动,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并积极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建议和措施。
  二、代表职责和代表活动内容
  (一)代表职责
  党代表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参加党内各类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向所在选举单位或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做好宣传,支持、监督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抓好贯彻落实;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所在选举单位或所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联系,收集、了解经济建设、党的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及党员群众的意见、要求,按程序向代表活动组或党组织及时如实反映,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意见;根据需要,参与有关问题的专题调查、视察和研究;定期向本选举单位的党员汇报履行代表职责情况,自觉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机密。
  (二)代表活动内容
  1、组织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
  2、开展市委确定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交流、反馈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决策中的意见建议和社情民意,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
  3、对市委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精神,以及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和市委委员、市纪委委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4、根据需要参与干部的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工作。
  5、受市委委托,对市委有关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三、代表活动形式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由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实施,每年安排1—2次全体代表活动。
  (二)组织视察。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每年组织1—2次视察活动。通过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市委部署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工作的视察,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专题调研。每年确定一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组织代表开展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各代表活动组和党代表个人也可针对重大事项主动进行调研。各代表活动组每年应完成1—2篇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四)列席市委全委会。市委召开全委会时,根据议题需要邀请部分党代表列席会议,并就有关重大决策征求党代表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代表在列席会议时可以提出建议意见,但不参加各项事项表决。市党代表列席市委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根据会议议题决定。每次列席的党代表一般为15名左右。列席会议的名单由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会同各代表活动组确定,市委办公室通知代表参加。同时,党代表有权列席市委有关会议和基层党组织的相关会议,对重要决策进行全程监督。
  (五)建立党代表与选举单位党员联系制度。每个市党代表应按照代表职责,经常同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保持沟通,联系本选举单位的1名党员或1个基层党组织,1名入党积极分子或1名普通群众,重点联系本选举单位的困难党员、业务骨干和致富带头人,每年开展联系活动不少于4次。
  (六)提出建议书。党代表有权利和义务就市党代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全市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事项,以及党员群众普遍关注或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建议书(见附件)。
  四、代表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市委党代表联络处。市委党代表联络处设在市委组织部。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市党代会闭会期间开展党代表活动的有关事宜;提出市党代表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与党代表的日常联系沟通,促进党代表之间的联系,发挥市委与党代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负责向党代表通报党内的重大事务,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的有关精神,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负责受理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抓好落实;接待党代表的来信来访;编辑印发《党代表通讯》,定期通报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优秀党代表、优秀建议书和优秀调研报告评比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党代表优秀调研报告评比活动,任期内进行一次优秀党代表和优秀建议书评比,由市委表彰。各代表活动组建立统一的《党代表活动登记簿》,每年汇总一次,报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作为评比优秀党代表的依据。
  (二)建立代表活动组。按照区域相连,行业特点相似,工作性质相近,有利于组织和开展工作的原则,以大会期间的代表团为单位,建立代表活动组。代表活动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联络员1名。各县(市、区)的联络员设在组织部,由一名副部长担任。市级机关部门(单位)的联络员由代表活动组组长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组长、副组长提出代表活动组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与市委党代表联络处的联系与沟通,牵头完成市委党代表联络处部署的工作任务;负责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呈报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接待党代表来信来访;做好本代表活动组党代表的日常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联络员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情况,探讨问题,推进工作。
  (四)党代表活动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进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证,是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有效证件,代表必须佩证开展活动。代表活动组开展活动,应提前7天向所在县(市、区)党委和市委党代表联络处报告备案。
  五、代表活动的要求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应明确主题,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二)党代表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进行。一是要坚持党性原则,增强党员意识和全局观念,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维护党委的集体领导和团结统一,抵制宗派主义和本位主义,不得参与和支持非组织活动。二是要带头贯彻执行市委决议,对党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行动上必须坚决执行。三是要严守党的秘密,对于涉及党的机密问题以及市委要求保密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门用于组织党代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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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人工耳蜗又称电子耳蜗,是一种特殊的声-电转换装置。其工作原理是将环境中的声音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并将电信号传入患者耳蜗,刺激耳蜗残存的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为进一步规范人工耳蜗植入技术,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了《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一、人工耳蜗植入术

【适应证】

(一)语前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最佳年龄应为12个月 - 5岁;

3.助听器选配后听觉能力无明显改善;

4.家庭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二)语后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各年龄段的语后聋患者;

3.助听器选配后言语识别能力无明显改善;

4.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禁忌证】

(一)绝对禁忌证

1.内耳严重畸形病例,如Michel畸形或耳蜗缺如;

2.听神经缺如;

3.严重的精神疾病;

4.中耳乳突化脓性炎症尚未控制者。

(二)相对禁忌证

1.全身一般情况差;

2.不能控制的癫痫。

【操作程序及方法】

1.耳后切口,分离皮瓣,切开肌骨膜,暴露乳突及骨性外耳道后壁;

2.开放乳突腔;

3.颅骨表面磨出安放植入体的骨床;

4.开放面隐窝,行耳蜗开窗;

5.将植入体安放在骨床内,将电极植入鼓阶,参考电极置于颞部骨膜下;

6.依次缝合肌骨膜、皮下和皮肤。

【注意事项】

1.手术者应该具备较成熟的耳显微外科技能,并经过人工耳蜗手术培训;

2. 特殊病例如中耳、内耳畸形及耳蜗骨化等应谨慎处理。



二、人工耳蜗听力学评估和调试

【病史采集】

病史采集重点是耳聋病因和发病过程,包括发病时间和病程发展情况。

【听力学检查】

1.主观听阈测定:可采用纯音测听。儿童可采用行为观察、视觉强化和游戏测听法;

2.声导抗:包括鼓室压曲线和镫骨肌反射;

3.听性脑干诱发电位,40 Hz相关电位(或多频稳态诱发电位);

4.耳声发射;

5.言语测听。

【开机和调试】

1.手术后2-4周开机,开启外部装置;

2.测试电极阻抗,了解植入体工作状况;

3.测试并设定各通道的电刺激阈值和最大舒适值;

4.实时聆听,并根据受试者的反应进行适当调整;

5.保存调试结果;

6.以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再次调试。

【注意事项】

1.调试专业人员应具备听力学和人工耳蜗技术相关知识,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2.开机后应进行听觉语言康复训练。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