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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0:5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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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

遮挡建筑 被遮挡住宅
布置形式
平行
垂直 并列
低层住宅

多层建筑
低层、多层
15
15
8

小高层
15

高层
18
18

小高层住宅
低层、多层、小高层
25
20
15

高层
25

高层建筑
高度小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30
20
15

高层
25
18

高度大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40
25
18

高层
30
20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路幅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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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探析

■ 朱士利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城郊农村旧村改造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因旧村改造涉及城市多方面的问题,给城市房地产市场及城市发展规划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已成为政府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基于该前提,在分析城市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在以法律解决途径方面提出若干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旧村改造 城市旧村改造 野楼盘
一、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一)城市老城区改造、农村旧村改造与城市旧村改造的区别
城市老城区改造亦称为旧城改造,旧城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城市国有土地,涉及改造区域的建筑物都是或绝大多数属于拥有产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享有,改造拆迁由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对涉及建筑物予以评估补偿,按计划实行回迁或另行安置,改造区域按政府统一规划重新建设布置的一种旧城改造方式,即新城区取代老城区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集体居住房屋、配套设施等按预定规划进行改造新建以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涉及的方面要比城市旧城改造小的多。而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旧城改造、农村旧村改造均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要复杂的多。
(二)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本人认为,城市旧村改造首先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改造区域已经属于城区或者将来在短时期内必然成为城区,属于城市的规划区域;其二是涉及改造的区域虽然属于城市规划区,但是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国家尚未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仍然归属于该区域村民集体所有,国家没有基于所有权支配该区域土地的权利。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现阶段城市旧村改造合法概念可以论述为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定程序实现所辖区域改造的行为。
二、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原动力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特点,城市旧村改造始终突现着土地规划与土地权属的不一致带来的一系列矛盾。面临众多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基于政府财力的限制,目前基本不能实现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的征用,故在一定时期内政府不能统一实现城市旧村改造。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旧村改造满足本集体需要的同时,旧村改造土地所有者及房地产投资商也敢于冒风险投入大批资金持续进行旧村开发并将建成房屋非法销售而获取利益,即而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故本人认为利益驱动是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一关键原动力。
三、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
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即指违反政府城市规划方案和设计所进行的非法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设楼盘被俗称为野楼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建设规划的矛盾,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在城市建设规划滞后的城市,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建设思路和城市形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患,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二)无规则建设影响大型项目规划
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无规则的开发建设,使得政府对该城市旧村区域土地利用失控,政府拟建的重大项目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规划区内土地规划被打乱,可能影响政府涉及大型项目的招商,严重影响到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可持续性发展,如果对非法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进行拆除则必然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
(三)拆除违规改造楼盘引发各种社会问题
因前述原因将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楼盘拆除,在造成巨大社会财富浪费的同时必然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原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原始住户如何进行补偿?违法购买该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房屋的人员是否进行补偿及由谁给予补偿?失去住房的大量人员将如何安置?……到时处理起来将会非常棘手。
四、政府对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采取措施及效果
(一)户籍改革和社区化推进
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农民户口改为城市居民户口,以便从户籍上与城市居民实现同一,以加强人员管理;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强化行政管理;以此两个方面来加强对涉及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管理力度,设定其改造的范围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求,防止其违规大规模旧村改造。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凑效,鉴于城市房地产所蕴藏的巨大市场诱惑力,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该区域土地所有者和投资商违规开发的高亢热忱是难以阻止的。
(二)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
面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通常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的方式来遏制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但这种方式往往是检查的时候非常配合,检查完后照常开发建设,查封的售楼处在检查人员走后又堂而皇之的开门营业,而更有甚者,检查人员还经常遇到大批村民的围攻,导致执法检查、查封不了了之,无果而终。
(三)杀一儆百,强行拆除建成或在建楼盘
对于顶风而上的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对涉及的某一违规建成或在建改造楼盘采取强行拆除措施,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遏制违规城市旧村改造。但是,时间一长,被拆除的楼盘又建了起来,而且又有新的楼盘不断的开工建设,而政府执法人员强制拆房也是冒着随时有可能与村民发生暴力冲突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实践中大量开拆已建楼盘的情况尚不多见。
(四)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
鉴于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在集体内部往往采用分配制度,主要靠对外销售给其他购买群体获利,政府部门在购买群体中进行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以打击违规进行城市旧村改造。但是在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野楼盘的低价销售吸引下,仍然有络绎不绝的野楼盘购买者,舆论宣传实是难以凑效。
五、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所应考虑的基本原则
本人认为,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考虑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先处理原则
政府虽不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巨款或找到资金统一征用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统一实现城市旧村区域的改造,但可以做到预先规划,可以将预先规划好的文件发放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可以预先指导其如何进行旧村改造,以控制全局,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拆除而造成的建设资源浪费。
(二)避免损失原则
尽最大可能的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对于已建成或在建楼盘,如果确实不违反城市整体规划布局,没有必要拆除的,予以保留,确实不拆除不行的予以拆除,尽量避免处罚性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市场机制原则
一律的遏制未必是一种好的方法,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考虑用市场经济杠杆来适时调节,对于城市旧村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市场经济杠杆逐步引导,使其走向正规,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经济亦是一次大的机遇与挑战。
(四)保持稳定原则
政府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的处理结果牵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处理不妥可能影响到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避免发生大规模的拆除行为,以保持稳定为原则,逐步将问题处理完毕。
六、城市旧村改造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城市旧村改造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对该方面的城市旧村改造,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为满足本集体成员需要而在依据政府规划实施的城市旧村改造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定性为合法,而不应该避而不谈。其二是在满足了本集体成员的需要之外进行的改造,目前此类改造在未经法定的征用程序前,一般均认定为违规非法改造,而问题通常就出在这里。
政府部门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旧村改造问题上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正常的房地产开发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正规程序履行集体土地征用开发建设审批程序,交有开发资质的企业实施开发,对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予以法律保障;对于城市旧村土地所有者及不具有资质的投资者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开发建设的外销野楼盘暂时不予以法律确认,不办理土地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故此也不能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和法定的过户交易手续。
基于前述分析,本人认为,解决我国现存的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用立法的方式,以法律途径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程序变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在涉及数量众多的城市旧村实际改造过程中,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及投资者无力先行做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款项,故政府也无力先行支付征用土地的费用,而在建成后的楼盘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后继的资金可以补交;也可以先实行房地分离的方式,由将来的房产所有人另行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基于该事实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在该特别法中作出适当的变通,以便于实际执行。
(二)规划前置
在城市旧村改造过程中,避免经济损失和财富浪费的前提是进行预先规划,将规划前置。所有的改造项目均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进行细致规划,将规划进行充分的公告并下发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
(三)登记制度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 第1号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范围和对象:(一)凡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二)对因偶遇被抢、被盗、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造成食宿等临时性困难的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可在弄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
  第七条 救助管理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
  第八条 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高于菏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对求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认真仔细询问。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核对求助人员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对求助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无能力自己填写的人员,可由求助人口述,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求助人签名或按指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接收入站,予以救助。办理入站的程序是:(一)值班人员审核《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二)核查求助人员所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报值班领导批准;(四)按性别、民族、身体状况,安排住宿和就餐;(五)将受助人员材料输入电脑。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要耐心解释不予救助的理由:(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等条件的;(二)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三)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四)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但求助人硬要强行入站或在站门口不走的,值班工作人员要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管理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第十四条 对我市流出到外省、市的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对外省、市流入我市的同类受助人员,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愿接回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五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是我市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回并妥善安置,不得推诿和拒收。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7天,并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做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离站时,应填写《受助人员自愿离站登记表》或《受助人员接领离站登记表》,办理离站登记及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儿童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其中,6岁以下的送本市社会福利院,6岁以上的送本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有义务告知、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在市区内发现病卧街头者,可以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应视病人的病症情况送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或市立医院、荣军医院及时抢救和治疗。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情本人基本情况时,收治医院通过初步判断是流浪乞讨人员的,立即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前往甄别、鉴定。
  各县对城区病卧街头需要社会救助者,也应确定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接到医院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对病人进行询问和查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对符合救助救治条件的,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出具《菏泽市救助人员登记表》,签署意见交医院,由医院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继续进行治疗。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由定点医院凭详细医疗清单和市救助管理站的证明材料,定期由财政部门及救助管理站核销。
  经治疗,病人病情基本稳定、病情得到控制且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告知或护送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城区内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或无表达能力而不能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发现人报警,公安、卫生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送市社会福利院供养,财政部门按福利院救济标准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受助人员学习制度,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及卫生防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受助对象离站方式包括:(一)提供乘车凭证;(二)亲属寄路费返回;(三)亲属接回;(四)单位接回;(五)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六)流入地民政部门送回;(七)自愿离站;(八)擅自离站;(九)终止救助;(十)当地政府安置;(十一)死亡。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予以医治。
  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要安排乘坐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提供注明“救助”字样的车(船)票优先乘车,送救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所需费用由发送地救助管理站定期结算。
  第三十条 救助管理站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和使用,按鲁政发〔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救助机构(救助管理站)可以接收捐赠,可以使用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金用于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管理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工作档案、信息管理。对受助人员材料要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确保受助人员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连续性,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规范化、自动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救助管理站信息化建设。通过装备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提高救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和监督,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二)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唆使他人打骂、虐待受助人员;(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村料;(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八)不准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