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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4:19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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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行政告诫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行政告诫:
 1.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或违规收费的;
 2.酒后上班,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上班时间打扑克、打麻将、下棋、玩游戏的;
 4.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5.工作中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态度粗暴的;
 6.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7.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被告诫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提交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审批后,由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3.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任免机关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4.全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的监督与指导。各县区、各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受到行政告诫人员的情况及处理结果上报市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行政告诫期满7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交送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下达《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并书面下达《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延长期一般为1到3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被告诫人在被告诫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得参与竞争上岗,不得参加各种评先活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延期通知书》、《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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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不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可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99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