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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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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五)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负责渡运纠纷的调解处理。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负责对本辖区内浮桥、索桥的安全管理。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八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四)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

  (六)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索桥、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索桥、浮桥,由双方渡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渡口、索桥、浮桥建设的技术规范须经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含索桥、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索桥、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乡镇船舶和安全管理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二)本办法所指“安全管理”是指我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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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法制建设,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依法制定的并普遍适用于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应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实施办法(细则)”是为实施法规而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制定工作进行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由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授权的事项,需要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定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行政规章或带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费内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许可内容的;
(四)具有行政强制性措施内容的。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制定行政规章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章前,应填写《制定行政规章项目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预测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申报的行政规章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
(四)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准备的经费;
(六)报送时间。
第九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活动,具体指导有关起草、协调工作。
第十条 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未在限期内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及延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从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起一年内未办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原因函告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原已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因情况变化已无制定必要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商得起草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撤销项目;起草部门也可以申请撤销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但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
第十三条 因工作急需,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同时,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手续;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直接确定行政规章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我市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经该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提出建议的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几个主管部门共同起草,会签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比较重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起
草,或组织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草案内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清楚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并对所拟行政
规章的作用、效果有一定预测。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能,或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和依据;
(三)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法律规范;
(五)负责行政规章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语言简明。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根据需要条上可分章、节,条下可分款、项、目。章、节应明确显示;款应另起一段,项、目前应冠以序数。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的现行行政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要在行政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就行政规章的必要性、目的、作用、起草经过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予专门说明:
(一)其他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主要理由;
(二)改变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
(三)机构编制落实情况;
(四)资金费用的来源、总额、用途;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与用途;
(六)涉外事项的;
(七)需要上级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行政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行政规章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情况材料,一式1份;
(四)有关行政规章草案的调查报告、数据和有关的国外情况材料,一式1份。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行政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意见。超过规定期限未答复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草案无
异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行政规章草案与现行的本市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行政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行政规章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对无修改基础的行政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门重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就有关部门在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权限、职能职责、编制、机构、经费、收费等问题上的分歧,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提出报告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审查后,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征求意见或提请讨论。起草部门应就提交讨论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章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能需要会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有关部门领导审阅,有关部门领导接到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签署;对行政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另附函。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条 行政规章须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审定行政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可列席会议。
行政规章除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三十一条 须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草案,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行政规章,凡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发;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令公开发布的行政规章,《天津日报》应及时全文刊载,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应发消息予以报道,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存档备查。行政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修改行政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5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近期气温偏高、降雨频繁等因素影响,今年小麦苗期条锈病、叶锈病、白粉病、地下害虫、麦田杂草等在局部地区偏重发生,并呈加速发展态势。据监测,条锈病已在西北、西南麦区发生面积近560万亩,显著重于去年和常年;以金针虫为主的地下害虫在河南等省危害较重,发生面积约500万亩,胞囊线虫病仅许昌市就发生62万多亩;山西等地白粉病、叶锈病发生200多万亩。为有效控制小麦苗期的病虫危害,力争明年夏粮丰收,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防控责任到位。在今年粮食连续五年增产的基础上,明年要实现粮食稳定发展,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农业部门要着眼大局,把抓好当前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控作为关键一仗,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控责任,切实抓紧抓好。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查苗情、查虫情、查墒情,研究提出加强小麦田间管理的技术措施,提早安排部署小麦苗期病虫防控工作,有效降低苗期病虫发生基数,力争把病虫危害控制在初发阶段。

  二、明确防控目标,确保防控措施到位。各地要根据当前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制订小麦苗期病虫防控方案,明确防治目标和任务,确定主要预防和防治对象,提出集成防治技术,落实防控措施,努力实现防控目标。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要有效控制病害流行源头,力争减少来年流行面积1000万亩以上,降低发生程度1个级别,保障黄淮海小麦主产区生产安全。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确保防治效果。各地要积极组织病虫专业化防治组织,大力开展统防统治。要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巡回指导,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以及其它病虫重发区所在县要及时召开专业化防治的现场会,每乡(镇)至少组织1个专业化防治队进行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力争做到“统一组织、统一购药、统一防治”,确保防治效果。

  四、强化宣传引导,确保技术普及到位。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印发明白纸、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宣传小麦苗期防治的重要意义和相应的防治技术,做到小麦病虫重发区的每户一份防控技术明白纸,每个村有一名技术员,每乡(镇)有一名县级植保技术人员或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确保防治技术到户、到田。

  五、加大扶持力度,确保防控物资到位。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用好农作物重大病虫应急防治经费。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做好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物资准备。各地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努力降低小麦苗期病虫危害。从12月1日起,各有关省要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将小麦苗期病虫发生和防治进展情况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测报处和防治处。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