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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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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根本上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面放开放活国有企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一条 除公益性行业需要国有控股或参股外,全市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制、合资经营、拍卖出售、兼并、破产等形式进行改制,使国有资本有序地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性质。暂时有困难的,也要采用国有民营或授权经营。

第二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净资产(含房改收益和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核准。处置价格通过市场机制确定。

第四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对资产盘亏、报废、冲销呆坏帐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以按公积金、资本金的顺序冲销。股份制企业只能按股份比例冲销。

第五条 终止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评估核准的国有净资产,在扣除终止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及安置费后所剩余的部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置。

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优先购买,予以优惠。凡以现金方式购买的,盈利企业按1:1.2(购买金:国有资产剩余部分,下同)出售,微利企业按1:1.2至1:1.5出售,其他企业按1:1.5至倍出售,售完为限。

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出资购买的,原则上需一次性付款。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三年内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买总价的40%;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时间。不论购买者身份,凡一次性付款的,优惠购买总价的30%。

第六条 打破股权平均格局,鼓励股权向个人或少数人集中。改制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股份的50%,经营班子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中层管理人员持股数量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应不低于经营班子持股数量的50%。为鼓励经营者购买,除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外,经营可以现金、专有技术、抵押贷款和负债方式购买国有股或国有产权,经营者和职工持股超过企业股本50%的,其余国有产权转为国有债权,可由企业无偿使用三至五年,但必须将资产界定清楚,确保到期归还。

第七条 收购国有产权或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可以在转让或出售的净资产中扣除相当于5年的应缴利息额。

第八条 国有流通企业原生产经营租用的国有公房,由房管部门牵头将其产权划拨给企业用于改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经评估进行的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经批准可兔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转让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评估的要进行评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应予补办,在改制中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该地段基准地价的20%收取。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租金按同一地段最低标准的50%收取。缴纳出让金和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县级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属于生活性、公益性用途的国有土地,继续保留国有土地划拨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产品无市场、长期亏损、资源枯竭、技术落后、污染严重、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宜关则关,宜破则破。

第十五条 不具备整体改制重组条件,但部分产品有市场、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要按照精于主业,分离辅业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局部剥离并重组,分块盘活。原则上应将优质资产与劣质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离。优质资产特别是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及相应资产应注入改制后的公司;劣质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或分立,逐步盘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所有者职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要设置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对转让、出售国有股份、国有净资产(含国有土地)收人和国有资产收益专项存储,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章 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和劳动关系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后不设置国有股或国有股不控股以及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随之终止。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不包括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内部退养的人员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要参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上年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双向选择后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与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向选择未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除领取经济补偿金外,经本人申请,企业研究同意,还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金。安置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本人工龄确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最低3000元,最高8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经济实力强的,可适当发给安置费。

第二十条 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业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留在新企业作为个人人股股金,个人拥有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可变现带走,也可留在原企业作为自然人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与企业解赊了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缴费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其他企业就业的,按所在伞业标准缴纳,由所在企业统—办理。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以上,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以上,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退养期间,按不低于本企业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启动医改的,医疗费比照其他职工办理),但不发经济补偿金。费用(含丧葬抚恤费)在本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中预留。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云发(2002)3号文件,认真落实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的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

按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安置费。

在重组企业就业的上岗人员,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可将原企业拨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作为个人入股资金转入新企业。

对应计发安置费的未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按最低生活费标准,用安置费每月发给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个人要求一次性计发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可一次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本人申请提前退养的,由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生活费一次性计发,相关费用(含丧葬抚恤费)从资产清算变现中提留。

第二十六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每人不低于2万元一次性缴社保机构存储,社保机构每年按缴纳总额的2毗划人基金收入,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企业自行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随原企业的终止而自行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关闭或破产,一次性交社保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关闭或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优先计提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按人均每年700元(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已满70岁的顺延5年)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适当发给门诊包干医疗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医疗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交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包干使。

第三十条 企业供养的遗属的抚恤费、抚养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计发给本人或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和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以及国有土地(含房产)的出让金或租赁收入,实行国有民营的承包或租赁收入。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市及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需提前退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改制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必须交清原所欠企业的一切款项,并退还所占用的企业资产,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各级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企业债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的债务,属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按有关法规和政策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尚有缺口的国有改制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将企业长期占用的同级财政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补偿或安置职工。经批准,剩余部分可继续作为财政借款扶持,并办理转借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兼并破产和依法核销呆坏账,积极探索企业的抵押资产和其他保证责任的妥善处置办法,努力减轻企业和银行的负担。

第四十条 企业在改制清偿债务时,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用实物资产清偿。

第四章 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和职工自谋职业开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税费外,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规定允许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方向和用途,集中使用,不准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和医院在三年内全部移交所在县(区)教育、卫生部门。暂时移交不了的,由当地政府返还该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全额和城建税的50%。

第四十四条 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重大项目前期费、新发展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连续五年。同时,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转变为民有民营或国有民营的,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企改革中所涉及的各种变更手续,只收取工本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结。按规定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公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属自收自支的部门、单位收取的,按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属财政供养的部门、单位收取的,只收工本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市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工商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规定处置。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政策性规定和经批准引进科技人才外,国有中小企业未改制前禁止调入或招收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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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4〕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许可原则)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二)拥有或者租借100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5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申报材料要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简易审查程序)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一般审查程序)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和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持库存量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现有仓容量的30%,歉年冬令春荒期间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现有仓容量的20%。

第十五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内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歉年冬令春荒期间粮食最高库存量高于现有仓容量2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批粮食收购者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限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经审查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第12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八届第7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进一步加快唐山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对外开放程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招商引资、对外贸易、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且符合本规定中相关条件的政府招商部门、中介机构(自然人)和企业。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标准为:
  (一)外资单体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二)内资单体项目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2亿元、3亿元、5亿元、8亿元、10亿元、20亿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三)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增资或利润再投资的,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额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再分别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
  (四)每个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的新批外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五)每个由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六)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5万元;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标准为: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的项目和我市着力打造的七大主导产业链项目,按当年外资到位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奖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对引进生产(经营)性的内资项目,按照确认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奖励,奖金最高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三)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照确认到位的资金额,再增加1‰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
  (四)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限制类、禁止类的项目以及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贸易奖励标准为:
  (一)鼓励出口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建设,对当年入选中国或商务部“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奖励50万元,对当年入选省级出口品牌的,给予奖励20万元。对当年在国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给予奖励50%,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对县(市)区当年建成省级以上的出口基地给予5万元奖励。对已建成的出口基地,年出口增长20%的给予6万元奖励,出口增幅在20%以上每增长10%,增加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当年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国际认证的认证费和各类产品国际认证的检验监测费给予50%的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出口免验产品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通过研发新产品获得国外专利的,按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对农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取得国外卫生注册、国际质量认证、GAP(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取得无公害认证、绿色认证、有机食品认证和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给予70%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万元。对提高出口农产品农残自检自控能力和水平,突破贸易技术壁垒,继续扩大在设限国出口的农产品企业增加检测设备的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对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或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和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50%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六)对进出口企业当年进口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短缺资源性产品的,进口额在300-5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进口额在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4万元,进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
  (七)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出口产品符合国家产品目录,且比上年有增长的,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奖励1万元,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出口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奖10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八)对于企业开展反倾销应诉、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维护我市产业安全及保护企业产品出口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给予50%的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奖励标准为:
  (一)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人民币150元的奖励;
  (二)对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当年投资金额达到300万美元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奖励金额按投资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对境外能源、资源、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国家鼓励类项目在以上奖励的基础上增加50%的奖励;
  (三)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按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四)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2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为:
  (一)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外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外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市外汇管理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有关金融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市商务局组织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三)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内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本级财政列支;
  (四)内资项目、外资项目奖励资金拨付对象为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政府招商主管部门;奖金用于奖励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企业主体及有功人员,具体使用方法由各受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务局备案;由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主导招商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直接奖励给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具体使用方法由受奖单位自行决定;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项目资金及中介机构(自然人)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对外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 对内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项目建成投产(经营)后,根据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实行首位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首位登记的中介机构(自然人)为引进该项目的中介机构(自然人)。
  第九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条件及资金兑现程序为:
  (一)对引进外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
  (二)对引进内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上述外资、内资项目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它融资业务);
  (三) 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认定首位登记中介机构(自然人)的资格,并确认项目实际投资额后,拟出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经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批准,并下达决定批文后拨付奖励资金;拨付的奖励资金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的本级财政进行支付;拨付的市级项目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四) 获得奖励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个项目的中介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拥有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第十条 对外贸易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进出口数据以海关数据为依据;
  (二)对进出口企业的出口品牌、各类认证研发项目、技改贴息的奖励以各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书和文件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境外承包工程及劳务输出以国家商务部网上统计数据为依据;
  (二)境外投资以国家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文件的投资额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唐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