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级市要抓紧建立;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
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各地要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工会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同时注
意与职工最低工资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除对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外,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补助。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各地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
,其抚恤金等不以家庭收入计算。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度划
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已实施这项制度的城市,凡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办法的,从1998年1月起要逐步过渡到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方,今后在建立此项制度时应由财政列支。
四、调动社会力量,努力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只是保障了救济对象的最基本生活。这一部分人面临的困难仍然很多,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互助互济、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以及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和消费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帮互助活动,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各部门、各单位要千
方百计保证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的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教育、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人事、劳动部门要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
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工商部门要优先发放营业执照,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20%。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好人好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尽力帮助保障对象,提高他们
的生活水平。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省政府已决定成立以常务副省长任组长,主管民政和主管工业的副省长为副组长,民政、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统计、物
价、公安、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管理,周密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有效、合理使用。计划、经贸、劳动、工会、人事、公
安、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工作量相当大,且是一项动态的经常性工作,需要准确掌握已列入和应列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保障对象的变更。各级政府
要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工作困难,城市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应有专(兼)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力量不足的由当地政府在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同时要增设、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鉴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包括其他乡镇中的非农业人口,为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各地应继续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6〕5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附件:《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地级市的城市市区;县级市的城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3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
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下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综合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分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含家庭成员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合法收入;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会、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资助收入;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
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保险金,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优抚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各种补助、抚恤金等不应计算为收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可享受救济。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介绍,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或家庭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的审批程序。无单位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有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委会或单位对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予以张榜公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
批后二榜公布,同时报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准,再次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的对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保障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第九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差额补贴资金,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核后,由财政结算;地级市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级市由市(县)、镇两级财政共
同负担,具体负责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市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实际需要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将保障资金划拨到各区财政局。
县(区)承担的保障资金和市下拨的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划拨到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城关镇)实际需要资金额,按月拨付到各街道办事处(城关镇)。
保障资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月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统一组织。保障对象每月凭一簿二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的保障金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和冒领。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保障,责令其退回已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要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审批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居委会或单位三级负责制。各审核单位要高度负责,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工作,严格审批把关,确保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平等、公开、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5日
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论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制度及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的前提,或者说必要条件;若企业不存在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就失去了依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失去效力。正如郑成思老师所言“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开展不正当竞争”。本文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探析。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
无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企业是否仍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换言之,被起诉的员工和竞争者,是否能够通过证明他们事实上没有披露、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获得胜诉?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原企业仍需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言竞业限制纠纷以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时,应当涉及商业秘密侵权;如台湾“最高法院”在一起纠纷中提出的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五原则”的第五条是“离职后员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亦即离职员工是否有对原雇主之客户、秘密信息大量篡夺等情事或竞业行为有显著背信性或显著的违反诚信原则”,这体现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考量的必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要求原企业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了损害,这样的主张是合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了商业秘密侵权制度,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如果仍要求原企业证明员工和竞争者侵害了商业秘密,那么竞业限制制度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即使没有竞业限制,职工离职后到竞争者处任职或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负有不泄露和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全可以依法追究。这同样是我国立法机关的观点。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竞业限制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是商业秘密保护并不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为必要。
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的缘由
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已设置了专门制度,为何还要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其理由有二:
1.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几乎不可避免而侵权证明又十分困难 在相关对技术人员的调查中,都表示“一般不会主动泄露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但如果真是处于工作需要,也很难保证这一点”,这夹杂着技术评价和道德评判。美国法院基于员工泄密展出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甚至在员工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情况下由法院向其发出禁止到竞争者处任职或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可见,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同时,对于这种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又十分困难,员工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竞争者控制的场所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几乎无法进行调查,也不可能掌握商业秘密被泄露、使用的证据。在部分情况下,可通过竞争者的销售行为或生产产品来推断,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推断都无法进行。因此,在员工离职而可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仅给予原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制度的保护是不够的,会导致原企业权益受到侵害而其无法救济。
2.理论与实践的需要 所谓“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是商业秘密法上的公理。商业秘密权利人尽管可以得到经济补偿,但是其权利已经无法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相比事后救济,更重要的是事先预防。而在因员工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物理上的一切保密措施都可以说没有任何作用,因为无论如何,员工必须接触、掌握商业秘密,否则商业秘密无法实施于经营活动。企业因无法通过事先隔绝员工与商业秘密,则需要防止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之后的泄露。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意义即在于此,其存在有经济学上的依据,也有其法律上的理论基础,但其更主要是从实践需要中产生的制度,是法律根据离职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被侵害的行为特点,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权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制度有独立于商业秘密侵权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法律因此将其设置为一项独立的制度。
独立存在的制度就应该有独立的救济。尽管竞业限制的前提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在企业确实存在保护商业秘密因而竞业限制已经合法构建的情况下,其就应该脱离商业秘密而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审判实践,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竞业限制关系合法成立后,无须再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进行审理。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中的
请求权基础
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仍需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理解之所以存在混乱,原因在于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认识不清。这涉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的关系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规定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体例曾产生误解并延续至今,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仅仅是第二章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明确列举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适用说明中,表述了相同的主张:“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未具体列举,也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的市场交易行为,经过审理查证属于被告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均没有专门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起诉的,按照案由确定规则,有关案件可以直接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有明确论述。司法实践中,无论各地法院在个案中是否支持企业提出的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适用于这样的案件,与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一并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意见还是相对统一的。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二章相互排斥的误解至今仍有延续,这与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需要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识存在影响,因为竞业限制纠纷无法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存在,当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时,基于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间的联系,就认为既然原企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诉讼,与之相关的就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此原企业必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可见,理清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问题的辨析。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与之有关,认为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企业被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益,并不明确,进而驳回原企业的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了“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行为,而这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法官面对原告提出的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需要审理的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其关键是对被告行为诚信性的法律评判及其是否影响了原告竞争的事实考查,而不是原告在先权益的构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基本审理逻辑。事实上,如果一定要说原企业有一种被侵犯的权益,应该是公平竞争权。对于一个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像自然人的人格权一样,天然享有并且是一种绝对权,可以要求一切其他主体不予侵犯。由于它是市场主体天然具有的绝对权利,因此在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就无需再对这种权利进行界定,可直接考查行为、损害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