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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3:53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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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3号 2004年12月13日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建立考试制、推进聘用制、扩大代理制、试点职员制”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不论是否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程序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规范化管理和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由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根据民主和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吸收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公示;
(八)聘用。
  第三章 招聘计划和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条 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方式。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的主要内容;
  (三)招聘对象、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符合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二)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试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与方式应当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组织程序及规则,并向全体报考者公布。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全面、严格地按照程序及规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同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体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但此项特殊要求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公告的规定,可以由事业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用的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送组织、人员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持《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用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按编制、计划和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考或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事业单位可以对在报名、考试、体检、考核中有舞弊或欺骗行为的应聘人员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同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者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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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
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实施专利战略,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切实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总量,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现就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验收以及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专利战略。各类科技计划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确定知识产权目标,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运用,作为科技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包括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内的计划管理机构、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实施的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明确职责和任务,切实做好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时,对于明确提出技术指标要求的重点领域,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包括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研究机构和企业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作为制定发布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参考,避免研究开发盲目性和重复。
知识产权调查和分析报告向项目申请单位公开。
三、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专门经费,并为应用开发类申请项目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员。
上述规定作为受理项目申请的必要条件,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时一并提交相关材料和情况。
四、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科技计划管理单位组织项目评审时,应根据需要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对同一项目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应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
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下达任务书或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同时保障研究开发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奖励和报酬。
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代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事宜。
(二)对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软件登记等保护手续的履行等,承担单位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三)对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内容包括:在单位已有科技成果基础上执行国家项目,国家项目成果与已有成果的界限;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购入技术的,与技术转让方的权利利益关系;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合作或向第三方转委托时,与第三方的权利利益关系等。承担单位为执行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跟踪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对以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的项目,如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报请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及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新调整研究开发方案。
(五)安排项目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向有关人员说明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并就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资料和数据保管与使用、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等签订协议。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作为中期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在中期检查中应当依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评价,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时应当提交项目形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论文、数据、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保护情况,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的知识产权申请、审查、登记或授权的法律文件;对项目研发中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关系等做出说明。未能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应提交情况说明报告。
十、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可以列支知识产权事务经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
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和具有抢占国际专利竞争制高点意义的重大专利的国外专利申请和维持费。
对于在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要积极利用专利优先审查机制,加快审查速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十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十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获得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较高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建立和完善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为公众提供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信息平台,促进计划项目成果的扩散和应用。
十三、为促进计划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和应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引导项目承担单位以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为龙头,以向产业领域应用和转移为目的,与相关产业领域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在研究开发阶段,联盟各单位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自主创新活动实现合理分工,协同配套,约定知识产权分享原则;在获取知识产权后的应用阶段,各单位通过相互许可,为产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权利支撑。
各类科技成果产业化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对知识产权联盟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重点支持。
十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要制定长期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推动知识产权理论、操作实务、战略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对项目实施人员开展基础知识培训和专利说明书撰写等方面的辅导,对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系统进行管理方法、手段、方案以及知识产权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计划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主要领导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战略观念等,不断提高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十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扶持和规范科技查新、分析机构,鼓励有关行业科技信息机构加工采集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信息,形成一批为科技计划项目提供高质量服务的重点中介机构,使查新、分析、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实现有机结合。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和专项知识产权信息库,可以委托科技信息机构、研究机构建设或根据需要新建,跟踪国内外相关知识产权动态,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十六、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本规定修改和完善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