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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02:08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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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3年11月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和单位在贯彻执行中反映,城镇集体企业在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有一定困难,希望予以照顾,同时要求明确该文件的执行时间。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经过我们进一步研究,认为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的各项原则是对的,是符合国务院〔1983〕131号文件确定的“过去允许某些企业用税款归还贷款的规定,要限期取消,不能再扩大范围”的精神的。但是,考虑到城镇集体企业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尚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确定在近几年内,对城镇集体企业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的归还办法改为:在缴纳工商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还有较大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后,报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在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业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
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城镇集体企业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仍按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经轻〔1980〕306号文和财政部(80)财税字第143、198号文及有关规定归还。
二、国营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的资金来源,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都不得用企业原有的利润归还。但对国营企业在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原规定允许用工商税归还的,仍可按财政部原来的有关规定继续用工商税归还。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除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用工商税归还。
三、除上述补充规定者外,其余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希即转知所属单位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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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的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煤矿按照核定生产能力,分档交纳:3万吨/年以下的10万元,3万吨/年以上的15万元。

(二)非煤矿矿山按照开采矿种和设计生产能力,分档交纳:金属矿山,5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5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的10万元,露天开采20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20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5万元,批发企业2万元,零售企业2000—5000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按上年度实际销售额分档交纳: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15万元、在500—1000万元的8万元、在500万元以下的5万元;加油站:4台以下加油机的2万元、4台以上加油机的3万元,加油点5000元;农药、油漆、氧气等气体经营单位2000元;剧毒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1万元。

(六)道路交通运输:三级以上客运企业5万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3万元,四级以下货运企业、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培训学校1万元。

(七)水上交通运输企业2万元。

(八)建设工程:建筑业按单项工程合同造价1%收取;一级资质公路施工企业10万元,一级资质以下公路施工企业5万元。

(九)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宾馆(旅馆)、歌舞厅、影剧院、浴池、超市3万元,其他经营单位1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内部分公司或者车间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的,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市属和中央、省属在池生产经营单位,市区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民爆器材经营单位、交通运输企业、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全市范围内公路施工企业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收取。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临时借用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收取、使用和管理合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生产经营单位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撤销、退出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凡发现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少交或拒交风险抵押金的,由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正常处理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国家、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2〕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配合我市地税系统发票改革工作,严厉打击新版发票推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和使用假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的积极性,市局制定了《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推行新版发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举报涉及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范围内的,有关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立案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检[1997]544号)的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查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于2002年8月1日在北京市范围内启用的新版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印制发票,是指:
㈠未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㈡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措施;
㈢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㈣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㈤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㈥其他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是指:
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㈢贩运窝藏假发票;
㈣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㈤盗取(用)发票;
㈥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网上等方式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采取上述方式举报时,应详细注明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单位地址(住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并附有关证据(原件)资料。
具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各自上述情况。
第八条 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案件,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属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实的,应予以奖励。
举报奖励的审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办法》(京地税检[1995]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本办法应当给予奖励的,按以下标准:
㈠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发票的,给予十万元以下的奖励;
㈡举报涉及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奖励具体数额标准,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准确程度、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并经查实的,也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案件查实后30日内,按本补充规定确定应给予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并填制《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后附),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通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有关税务机关举报中心领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举报人或其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签署姓名,登记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发给奖金,并备案。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十六条 兑现举报奖励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和纳税服务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统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奖发票兑奖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各级地税机关财务管理范围,并单独建立帐簿,做到独立核算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取得的举报奖励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一经发现,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第 号 年 月 日 检举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被检举单位
(个人) 处 理 违 章
案 件 文 号
应补税款 罚款金额
实际入库 滞纳金
实际入库



况 税 票
号 码 罚



税票号码
税务所或
稽查所意

区、县局
长意见






况 市 局
领 导
意 见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