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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9:1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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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
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巳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户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
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四)项修改为:“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巳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户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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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犯罪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为故意。关于侵权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时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这是不容置疑的,就不在此赘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合理要求达到的程度是让职工或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此,通过合法的途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侵权人明知应当保密,而故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反之,若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侵权人可以以此抗辩,权利人也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3)客体:侵犯的必须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
  (4)客观方面:首先,客观上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其次,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正确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将成为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关键。
在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时,首先应当考察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实际损失。在考虑竞争优势的损失时,应考虑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等。计算这些因素尽管不可能得出精确结果,但一般是可以估算出来的。
  在总结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立法者对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问题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根据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
  1、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可得利益,即可预期的合理收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主要包括:侵权人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直接经济收益;利用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本与其他企业签订有关合同,从中的受益;侵权人把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的转让费和许可使用费等。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业秘密正常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
  4、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不管以何种依据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都应当加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