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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9:1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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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问题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5]18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认可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向机构监管部提交证明其符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材料,包括:
  (一)公司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目的、偿还安排、资金用途、最近三个月公司净资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情况、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承诺;
  (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自有资金运用与代理客户管理资产业务的分离管理情况,中后台的建设及其对前台运作风险的控制情况、公司合规经营的承诺;
  (四)公司采用有关规则对资产负债的估值情况;
  (五)公司对股票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情况;
  (六)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二、机构监管部按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证券公司提交材料进行核查,向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出具认可函件。

  三、在《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中,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通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和规范发展类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时可以不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

  四、各证券公司应遵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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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侵权特点分析
  由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处置有所不同,因此,在网络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无法维权,网络隐私权保护应着重做到: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性建设;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网络上频频发生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明星的照片、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在网上曝光等事件说明网络生活中个人隐私被泄露已是不争的事实。关注网络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即指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形式、客体、范围及救济方式等方面与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很大区别。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互联网络空间这种特殊场合下的侵权行为,场合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隐秘性等一系列特点,这是现实环境中所不具备的,而这种特征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因素,这也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有不同的保护措施。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与传统社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场所的特殊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显示的识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通常情况下都是虚假的,侵权人在网上很容易掩饰自己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网络进行一系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如网络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技术性使一般网络用户与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网络用户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利用。
  第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直接的一般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区别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
  第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网络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方便,使得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网络环境中特有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尚无法判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难以界定。比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第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主要是指被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
  第五,跨地域性和国际性。网络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隐私权的主客体、发生地等因素都具有国际性,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使得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可以扩展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突破了地域和国界限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刘 亮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