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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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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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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管理
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
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
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
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
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 中介评估、
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明施工
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
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依据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规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
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不予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其使用、划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标评
估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
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达标评估,达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的,开户银行凭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出具的备案证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划拨给施工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建筑业的安全评价资质,对作
出的达标评估结果负责,并将管理达标评估报告向建设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文明施工
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确定的内
容同步实施。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
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
位的管理,并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施
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直接负责,组
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
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 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设
置,实行区划管理。生活、办公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
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场区应干净整齐,施工现场的楼梯口、
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筑物临边部位应当设置整齐、
标准的防护装置,各类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施工作业面应当保持
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余料及时清理、清扫,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 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现
场制品、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
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
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堆放砂、 石等散体物料的, 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
0.5米的堆放池, 并对物料裸露部分实施苫盖。土方、工程渣土
和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并采取苫盖、
固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围
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围挡必须稳
固、安全、整洁、美观;
  (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
道及机场、 码头、 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
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特殊情况不能进
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
施;
  (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
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内,
地面应当实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从大门入口处应
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
或采用绿色防尘网苫盖。在大门入口处应当设置冲车设备,对驶
出场区的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檐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要求的全封闭的绿色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建筑粉尘飞扬。
安全立网应当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 泥浆及废弃物应当随产随清。
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苫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
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现场渣土和垃圾清运应当采取喷淋压尘装载。禁止将建
筑物内的垃圾凌空抛撒。
  施工单位运输工程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建
筑材料,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
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
应当实施简易绿化、绿色防尘网苫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
  第二十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和外环线以外的区县建成
区、风景旅游区内施工, 应当采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
洁能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
灰,焚烧垃圾等有害物质。在施工现场不得将煤炭、木材及油毡、
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
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搭建的单层建筑
物屋顶不得高出施工现场围挡。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
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 应当建立健全
宿舍管理制度。每间宿舍住宿人数不得超过15人,人均使用面积
不得少于2平方米, 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
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
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 应当符合
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
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
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
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
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
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 应
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
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
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
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
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
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
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
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
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
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23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
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
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
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