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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0:45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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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草拟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条例(送审稿)》已于去年末上报国务院审议。为进一步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做好税负测算、政策协调等项准备工作,现将调研工作事项布置如下:
一、调研的目的
税改方案要求,为使城建税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城建税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税制的改革,必然影响到方方面面面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为更好地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需要各地对部分行
业、企业新税制实施前后城建税的附征办法进行税负调查;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税负测算和利弊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减少新税出台后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二、调研的内容
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调研要点”及其“税负调查表”的项目要求进行调查、测算。
(一)对附件中的典型企业进行调查测算(详见“企业税负调查表”)。调查时,采取抽样方式,依每个附件中的要求选择不同城建税税率、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五至十家企业进行调查测算;
(二)对上述企业的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表样同“企业税负调查表”;
(三)对附件中的行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中一些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三、调研的要求
(一)以上调查测算,要认真填写“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做好调查表所列项目、指标的搜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二)根据“调研要求”及其“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认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原因分析、有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报告中应结合每个附件的调研情况,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利弊分析,并对城建税的改革方案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四)调查情况请务必于9月中旬上报我局。
鉴于城建税的调查研究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主管局长主持抓好这一工作,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高质量完成调研工作。调查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根据调研材料上报情况和工作需要,我们将召开小型调研会议。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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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港口管理局是市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河道)、安监、海事、航道、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有关工作。
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管理的港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港口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客货资源、经济现状进行评价;
(二)确定港口的规模、性质和功能;
(三)明确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规划港区和港区划分;
(四)划定船舶待港锚地、进出港航道,到港船型和港口吞吐能力;
(五)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安庆港属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内河主要港口。安庆港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港口设施,设立临港工业区,铺设管线或建设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水域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水利、港口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建设竣工平面图等有关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进港道路、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多种方式筹集港口建设资金,包括采取发行债券、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等方式建设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岸线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是不可再生资源,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港口岸线使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分为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在项目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许可,许可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申请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港口岸线进行建设,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事先征求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岸线使用造成影响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岸线用途,需依法重新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使用权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组织、概况及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以及本港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际航线应当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保安事件的发生。
前款所称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等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应当在作业开始前24小时将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理化性质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如沉没物、漂浮物妨碍港口作业,逾期未能打捞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适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利用自然坡岸从事季节性码头经营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就变更事项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统计工作,并根据港口发展的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不断推动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危及港口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的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各项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种类、征收标准、使用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备相应的码头设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由一个或多个港区组成。
(二)主要港口:指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港口。主要港口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三)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依照安庆市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口岸线:指港区、规划港区以及其它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相关的自然和人工形成的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规划: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安徽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发展规划。
(七)港口设施: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及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进港航道、锚地、浮筒、助航设施、防波堤、护岸、码头、进港道路、铁路等。
(八)港口经营: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即为港口经营性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署名,还是悠着点好

杨涛


6月22日,刚刚成立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的99位委员一致投票通过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其中,《规范》针对近一段时间以来,学术成果的署名混乱问题严重破坏了学术风气,作出约束:“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中国青年报》6月25日)
学术成果的署名之所以会出现混乱现象,笔者分析无非是在真实作者与搭车署名者之间存在所谓的双赢的结果。
学术成果的真实作者大多是搭车署名者的弟子、部下,或是在学术界尚未有名气的人,而搭车署名者大多是鼎鼎有名教授、博导,或某一单位的领导,掌有提拔和利益分配的实权,要不至少是真实作者的老乡、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对于真实作者来说,署上搭车者的名,意味着论文更容易发表,意味着更能讨得导师、领导的欢心,在将来的资源分配上占据更有利位置,至少与老乡、朋友还存在人情债,可以进行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交换,而他付出的不过在论文上多一个名字而已,成本与收益的巨大差距,何乐而不为呢?对于搭车署名者来说,也是一本万利的事情,无须自己千辛万苦研究,凭空就多来一篇论文,多一项学术成果,名气又进一步扩大,自己在前进的道路又多一个砝码,而这又是真实作者的心甘情愿,他人无从知晓,更无从责备,尽管他可能要付出对搭车署名者的关照或某种利益交换,但比起收获来说实在不算什么。
然而,这种所谓双赢的结果对于国家来说,却是一种祸害,对于其他学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搭车署名给国家带来的是学术上的虚假繁荣,使学术成果不能真正反映学者自身的水平,使学术评价紊乱,它鼓励学术上的投机取巧、不劳而获,并由此而获得名声和更多的资源,使真正潜心研究的学者不能获得公平的待遇。
因而,笔者认为,真实作者让他人搭车署名,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行贿行为,不过是一种以论文代替金钱作为行贿的手段,是一种所谓的“雅贿”。而搭车者接受在他人学术成果署名,是一种学术上抄袭行为,只不过这种抄袭是被抄袭者自愿而已,当然也是学术上的受贿行为,因为在接受署名的背后,是一种学术利益的交换,这种交换往往利用了其的各种职务之便。这种行贿与受贿,正如我们上面所说,损害了国家的学术秩序,危害不浅。
笔者之所以将搭车署名的现象类比成为行、受贿的行为,并非认为要将其上升到刑法的角度来调整,而是认为对于目前这种乱署名现象,相对于双方所获得的收获来说,仅仅道义上的谴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认识到危害性,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要象对待抄袭者一样,让搭车署名的双方声名扫地,剥夺他们在学术资源分配上的权利,让他们感受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要超过能获得的利益,最大程度上打击这种行为生存的空间。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提醒的是,搭车署名者不要以为仅仅署署名而无须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万一真实作者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你本人没有参与抄袭也难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近年来发生的几起诉讼,搭车署名者都不得不?紫滤?秸媸底髡咧窒碌目喙?1收叻钊埃?蘼廴盟?耸鹈?故窃谒?寺畚纳鲜鹈??故怯谱诺愫谩?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