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6:50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休闲船舶没有检验标准的,海事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高速客船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海事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并靠或者其他船舶并靠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人民调解现状及发展方向

谭友


【摘要】 文章从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及发展方向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和发展方向。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思路和对策建议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历史;现状;作用;不足;完善发展


一:发展历史

  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和谐,他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
  人民调解制度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重视,早在1949年,我们党就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将古代自发的民间调解变为有组织、有领导、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1]1。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1982年《宪法》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及职权。人民调解制度入宪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思.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使我国人民调解更趋完善。

二人民调解组织现状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三:人民调解的作用:

1分担人民法院工作量:

  21世纪是个复杂的社会,多样化的社会,各种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定会产生纠纷,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3]。如果这些纠纷都要法院来处理,那显然我国目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是不可能处理得过来的,因为这工作量实在是太宏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出现分担了大量的民事方面的纠纷。

2便民:

  人民调解是设在基层的调解机构,它能及时参与公民纠纷的调解,无须当事人专门停下工作. 方便灵活,有助于及早解决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社区,与老百姓最为接近,处理问题比较方便。当纠纷发生时,他们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加上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都生活在基层,长期共处,相互知根知底,因而可以采用灵活的生活技巧和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化解矛盾。

3经济实惠:

  人民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要花费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还要为开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节省了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而且在家门口就可以解决问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既经济又方便,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人民调解。

4缓和矛盾:

  民间纠纷不仅大量存在,而且经常发生,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会使矛盾加重恶化,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出现矛盾的恶性循环。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很容易使矛盾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不懂诉讼法盲)用自己的方法甚至是暴力来解决矛盾这样的结果就可怕的。而人民调解则可以采取预测预防、主动介入等方式,及早发现矛盾,采取有效措施,使矛盾各方冷静下来,缓和矛盾。即使调解没有成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可防止矛盾恶化,起到稳定当事人情绪,缓和矛盾的作用。

5宣传法制:

调解员虽出自基层,由基层群众选举产生,但其既被选出说明其相关知识相对其他一般群众是较高的懂法的,加上其在调解工作中所接触的法律知识,使调解员比一般群众法律水平要高。这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自然而然就会将一些法律法规传授给群众,而这种通过实例传授的方法能让群众对此法律法规映象深刻不易忘记。随着人民调解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相信宣传法制这个作用定会日益突现。

四、不足

  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新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现成的制度和模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人民调节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粗略有以下几点:

1、结构单一

  我国人民调组织是群众性组织,目前它调解的纠纷主要是“民间纠纷”,而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这就要求人民调解也要根据纠纷的层次而采取多样化专业化的手段使人民调解适应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等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13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以队伍建设推动组织能力增强,以项目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提高以机制建设推进科学有效管理,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作为重要工作载体,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深化“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的通知》(中青办发[2004]4号)和《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和确认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团的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所在县(市)和所辖乡镇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一批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农村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区、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县(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县(市)总数的5%—1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县(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的县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组建一批农村青年中心。要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成为青年中心会员;以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民营企业家、农村青年专业协会和经济合作组织负责人、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农村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以乡镇团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建章立制,规范运作。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要逐步建立起一支以专兼职团干部和青年中心志愿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有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的省(区、市)要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要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培养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三)实施青年发展项目。要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结合当地青年需求,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农村青年人才开发、乡村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把有关农村青年的发展项目引入农村青年中心,积极承接和领办社会各界有关青年发展的特色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农村青年科技培训专项行动、乡村青年文化节、“农村青年读好书”、青年开放书架建设、体育三下乡青年中心行动、青年志愿者服务等工作项目。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是团中央对县级团委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扎实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积极争取党政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成效显著;

  (二)所属40%以上的乡镇建有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一支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因地制宜开发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县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县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称号的县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予以摘牌,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团中央青农部。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共435个)


北京市
通州区 密云县 大兴区 房山区

天津市
大港区 蓟 县 宁河区 武清区 北辰区

河北省
平山县 鹿泉市 清河县 青 县 蠡 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宣化县 康保县 秦皇岛市海港区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正定县 栾城县 宽城县 乐亭县 唐山市丰润区
抚宁县 清苑县 易 县 高阳县 唐 县 文安县
三河市 廊坊市广阳区  青 县 献 县 深州市
冀州市 涉 县

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  灵丘县 平定县 壶关县 泽州县
朔州市朔城区  陵川县 忻州市忻府区  祁 县
临 县 浮山县 平陆县 左云县 长治县 高平县
繁峙县 兴 县 垣曲县

内蒙古自治区
乌拉特前旗 锡林浩特市 赤峰市松山区 开鲁县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鄂托克前旗 乌拉特中旗 磴口县

辽宁省
辽中县 沈阳市新城子区 庄河市 瓦房店市
黑山县 大石桥市    鞍山市千山区
抚顺县 本溪县     盘山县 丹东市振安区
彰武县 辽阳县 铁岭市清河区  朝阳县 绥中县
新民市 海城市 东港市 义 县

吉林省
榆树市 东丰县 公主岭市 柳河县 蛟河市 红源县
敦化市 白城市洮北区   桦甸市 辉南县 双辽市
长岭县

黑龙江省
五常市 克山县 双城市 海林市 林甸县 阿城市
讷河市 东宁县 富锦市 密山市 集贤县 铁力市
绥滨县 海伦市

上海市
青浦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奉贤区

江苏省
常熟市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海门市 丰 县
泰兴市 金湖县 沭阳县 南京市雨花台区

浙江省
富阳市 平阳县 台州市路桥区 温岭市 玉环县
东阳市 杭州市萧山区 奉化市 瑞安市 安吉县
嘉善县 浦江县 柯城区 岱山县 缙云县

安徽省
肥西县 当涂县 固镇县 颍上县 庐江县 铜陵县
明光市 淮南市田家庵区 长丰县 濉溪县 怀远县
凤台县 天长市 金寨县 无为县 芜湖县 宁国市
青阳县 怀宁县 歙 县

福建省
武夷山市 三明市三元区 龙海市 晋江市 鲤城市
福安市  龙岩市新罗区 福州市晋安区  龙海市
惠安县  泉州市洛江区 莆田市芗城区  建瓯市

江西省
进贤县 赣州市章贡区 九江市庐山区 贵溪市
宜春市袁州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安源区
上饶县 玉山县 南丰县 新余市渝水区 南昌县
新建县 南昌市青山湖区 德安县 赣 县 信丰县
会昌县 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 广丰县 浮梁县
上粟县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县 遂川县 靖安县

山东省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胶南市 青岛市崂山区
德州市德城区 文登市 齐河县 武城县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牟平区 博兴县 广饶县 肥城市 新泰市
济南市长清区 青岛市城阳区  淄博市周村区 龙口市
招远市 昌乐县 青州市 荣城市 禹城县

河南省
巩义市 偃师市 新乡县 林州市 孟州市 许昌县
临颖县 浚 县 义马市 方城县 尉氏县 伊川县
汝州市 博爱县 镇平县 西华县 确山县

湖北省
应城市 浠水县 宜昌市夷陵区 利川市 南漳县
宜城市 十首市 宜都市 丹江口市

湖南省
长沙县 望城县 浏阳市 宁乡县 湘潭县 益阳市赫山区
祁东县 祁阳县 郴州市北湖区  凤凰县 娄底市娄星区
临澧县 岳阳县

广东省
东莞市 广东市白云区 乐昌市 遂溪县 四会市
揭东县 佛山市高明区 韶关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宾阳县 武鸣县 柳江县 鹿寨县 龙州县 大新县
上思县 北流市 玉林市福绵区  富川县 宣州市
贵港市港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来宾市兴宾区
灵山县 岑溪县 恭城县 拢岸县 宜州市
玉林市玉州区  贺州市八步区  合浦县
苍梧县 藤 县 蒙山县 永福县 兴安县 田阳县
田东县 平果县 靖西县 那坡县 白色市右江区
龙林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省
澄迈县 三亚市 万宁市

重庆市
九龙坡区 渝北区 巴南区 长寿区 江津区 奉节县
石柱县

四川省
双流县 金堂县 中江县 泸州纳溪区 峨眉山市
宜宾县 广安市广安区  名山县 洪雅县 简阳市
成都市温江区 邛崃市 泸州市江阳区 攀枝花市东区
富顺县 绵阳市游仙区 遂宁市安居区 阆中市
广元市上西开发区

贵州省
都匀市 余庆县 贵阳市白云区 纳雍县 凯里市
遵义市红花岗区 麻江县 赫章县 贵阳市花溪区
修文县 铜仁市

云南省
呈贡县 江川县 澄江县 马龙县 禄丰县 曲靖市麒麟区
泸西县 文山县 宾川县 玉龙县 维西县 盈江县
思茅市翠云区  保山市隆阳区  景洪市 泸水县
临沧县 水富县

西藏自治区
堆龙德庆县 曲水县 乃东县 江孜县 工布江达县
班戈县 类乌齐县 革吉县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 宝鸡市陈仓区 咸阳市渭城区 佳 县
宜君县 铜川市印台区 华阴县 吴旗县 城固县
杨凌示范区杨凌区 榆林市榆阳区 宝鸡市金台区

甘肃省
榆中县 金昌市凉州区 渭原县 高台县 玉门市
靖远县 徽 县 永昌县 静宁县 镇原县
武都市北道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皋兰县 西峰市
合作市 碌曲县 陇西县 临洮县 陇南市武都区
天水市秦州区 永靖县 酒泉市肃州区 敦煌市
张掖市甘州区 临泽县 武威市凉州区 古浪县

青海省
格尔木市 湟中县 贵德县 互助土族自治县 门源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 灵武市 平罗县 石嘴山市惠农区
青铜峡市   盐池县 中宁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兵团)
霍城县 巴楚县 米泉市 玛纳斯县 和静县 库车县
乌鲁木齐县 哈巴河县 农一师阿拉尔市
农三师图木舒克市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十师北屯
农八师石河子市 农六师101团 农九师126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