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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5:10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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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五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五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六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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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体育运动委员会 公安部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5日,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制和装配。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订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市、县级体委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余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第二十条 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携带运动枪、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运证,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携带运动枪、弹出境训练、比赛,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训练、比赛结束后入境时再次填写《申报表》,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后放行。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弹来华训练、比赛,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入境时,向海关填报《申报表》,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到达训练、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离开时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要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收回持枪证,做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派人监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买卖运动枪、弹(含销往国外)。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细则,并报国家体委、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或比赛所需的运动枪、弹,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弹的使用、管理、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
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
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