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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17:18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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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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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4〕9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八日

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门牌的设置、管理,推动城乡地名标准化,更好地使门牌工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门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临街门牌(含非住宅)、楼牌、幢牌、单元牌和城乡住户门牌。
第四条 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市民政局负责市辖三区城乡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三区民政部门配合。计划、规划、建设、技监、房管、国土、卫生、文化、公安、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电信、邮政、水务、供电、天然气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已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街、路、巷两侧的建筑物、住宅和农村的房屋都必须设置门牌。原已设置的门牌凡不符合标准的或因严重锈蚀、损坏的应及时予以更换。
第六条 门牌编号要遵循排列有序、好找好记、有利于延伸、便于插号的原则进行:
1、从每条街道起点向延伸方向编排;
2、按左单右双编排;
3、从城市(城镇)中心向城郊编排;
4、两条街道交汇处使用主要街道门牌号;
5、一个门洞(面)一个临街门牌号(含非住宅);
6、临街建筑物空地,按每5米预留一个门牌号,以便增补门牌号;
7、楼牌、幢牌号按纵深或顺时针方向编排;
8、单元号从左向右编排,楼与楼之间一律不得连续编排单元号;
9、住户门牌:一层为1—1、1—2、1—3、……,二层为2—1、2—2、2—3、……十层为10—1、10—2、10—3、……以此类推(如2—1,“2”代表楼层,“1”代表房户号)。亦可以在一个单元之内编通号。在一个城区内只能选择一种编号方法。
10、市场(商场)内的摊位应编号。
第七条 农村房屋门牌编号,以村为轴心,以组为单位,一套房屋一个号,按东西或南北顺序编排。
第八条 门牌规格、材料
临街一般门牌200mm×300mm
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400mm×600mm
楼牌500mm×900mm
幢牌260mm×400mm
单元牌200mm×330mm
城乡住户门牌110mm×150mm
临街一般门牌、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楼牌使用反光材料,幢牌、单元牌、城乡住户门牌使用一般材料。
第九条 临街的国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可安装400mm×600mm门牌;其它临街门面(含非住宅)应安装200mm×300mm门牌;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建筑物名称登记的建筑物(群)应安装楼牌。
一条街(路、巷)或一个住宅小区的门牌,应安装在“同一个水平线”上。
第十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谁所有、谁承担”的原则,设置门牌所需费用由产权主承担。新开发的商品房、住宅的门牌设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门牌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管理,对损坏、丢失的门牌及时补换,费用由产权主承担。
第十二条 门牌是国家的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编排安装门牌号或擅自变更、移动、遮挡;损坏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对私自设置、变更门牌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除;对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门牌设置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但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义,又有何历史渊源呢?这得从其起源说起。


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国为加强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力而设立的。在十二世纪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怨声载道,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


巡回法院的出现,使当事人不需要动辄去伦敦申诉,但是要想在与地方法院的竞争中胜出,仅凭便利诉讼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为此,英王又从制度上对巡回法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当中最重要的举措是法官主要由法律专家而非行政官员来担任,且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巡回法院审理,这样使得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大大加强,再加上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法律实施的后盾,巡回法院日益获得了民众青睐,并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引入。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巡回的运行也面临着新的问题。这点在美国表现得最为明显。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然而,即便是在交通发达的当代,到外地出差也是一件体力活,更何况在十九世纪的美国,一年超过3200多公里的旅行给大法官造成了过重的体力负担,甚至导致一位法官因过于劳累而在巡回路上病逝。另外,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法院”,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巡回”的传统并非完全消失,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当地案件足够多的时候,会分别在昆士兰、南澳、西澳和塔斯马尼亚首府审理部分案件。但大多情况下,巡回法院往往是作为独立审级的法院而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巡回法院相去甚远。


除了大革命之后的法国效仿英国的巡回法院设立了重罪法院之外,大陆法系其他地区并没有设立巡回法院的传统。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却有另一种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法院分院”。分院的设置主要考虑到某些行政区域较大,如果诉讼全部集中在本部,会给人民带来较大的负担。目前,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部分法院均设有分院,其特点是:与本部属于同一审级,但在机构设置上均准用本院的相关规定。一般因为管辖区域较小,案件较少,分院法官并不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遇到重大案件,或特定时期案件激增),也可由本院临时派遣法官进驻办案。


应当看到,尽管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值得参考与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