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3:52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周谷城
副主任委员
  张承先  胡克实  胡绩伟  苏步青  吴世昌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淦昌  吕 骥  刘大年  刘东生  刘 达
  吴仲华  吴桓兴  胡德华(女)    曹 禺
  董建华  裘维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1〕16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确保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管理。

(二)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四)委派会计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运作和职权

第三条 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的精神,第一批受派单位中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廖坊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其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其他受派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行使会计审核和监督的职能,不具体承担受派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实施会计委派后,原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变;会计机构、会计岗位及会计人员法律责任不变。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其他受派单位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受派单位银行基本帐户预留的印鉴卡,增盖委派会计人员的私人印章。单位开出的任何支票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盖章方能有效。

第六条 委派会计到岗后,各受派单位须将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原始单据送委派会计审核,委派会计认为合理合法,即签署“巳审核”字样,并将单据送回受派单位会计记帐。未经委派会计审核的原始单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范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协助受派单位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财务内部管理制度;

3、在保持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审核受派单位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合法性;

4、参与编制受派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执行情况,参与受派单位的重大财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并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审核受派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签署意见;

6、督促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

7、对受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8、督促单位严格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9、保守单位的财务秘密;

10、发现受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况的,必须及时向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汇报,提出整改意见,如不及时纠正的,要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会计资料存有虚假情况的;

(4)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6)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7)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未坚持专款专用的;

(8)乱收费、滥发钱物等情况;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考评确定委派的会计人员,其人事档案转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原为国家公务员的,仍保留其身份,其他人员按事业编制管理。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其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称聘任、考核奖励、管理监督、续聘解聘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管理;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负责发放,不得再接受受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委派会计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领导并受市财政局有关科室业务指导,在受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制度。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每季终了十天内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如下事项:

1、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2、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3、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单位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5、单位账户设置和银行存款情况;

6、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票据使用情况;

7、其他应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委派会计的工作效率,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述职方法:

1、个人写出述职报告;

2、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召开的委派会计人员大会上述职,邀请受派单位的代表参加,听取述职报告;

3、征求并反馈各受派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委派会计人员的述职报告和平常掌握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方面的综合考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作为提拨、续任、免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委派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奖励:

1、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防止或避免国家和受派单位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对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收支活动进行依法审核和监督,成绩显著的;

3、模范遵守财会制度、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热情服务,有突出表现的;

4、给受派单位内部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和避免了经济损失,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5、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和违法违纪事项的;

6、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对受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监管不力或不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造成国家和单位经济损失的;

2、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弄虚作假,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失真的;

3、接受受派单位给予的任何报酬和福利的;

4、事业心不强,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和定期轮岗制度。委派会计人员与受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该受派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一般为2年,期满后,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如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受派单位有权向会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反映材料,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应及时审查核实,对确实不胜任工作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的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认真办好财务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和印鉴等物品。有遗留问题的,应当写出书面材料,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委派单位名单


第一批受派单位是:建设局、交通局、林业局、水电局、教委、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社保局、民政局、粮食局、廖坊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证据;
  (三)主要事实清楚,有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四)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只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未有支持请求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事项,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由该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协调解决。如申请人申请补正,适用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和被申请人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指定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政策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属于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有效减少和化解各类矛盾,科学推动信访事项终结,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全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的;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
  (四)按照全国信访系统信息录入规定,及时将本级答复、复查、复核相关资料规范录入指定信息系统的。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复核)机关的答辩;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等义务;
  (八)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九)信访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的签字;
  (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签字。
  第九条 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不支持信访人请求说明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三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