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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22:3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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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2002年5月16日 财监〔2002〕5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分享改革的进行,财政部决定组织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各地地方税务机关提退及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就地进行一次专项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内容
  调查的范围主要是各省(区、市)地税系统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提退、使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情况。此外,各办还可选择2个~3个地(市)级的地税机关进行延伸调查。
  调查的内容是:
  (一)各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税法统一规定之外,是否出台了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有关政策,包括提取比例、提退方式、使用用途等是如何规定的?要了解发文文号及时间。
  (二)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地方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比例、金额等情况。
  (三)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是采取直接退库、财政列支或采取其他方式。2001年是否存在改变以往的提退方式,增加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数问题。
  (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地税机关实际用于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或单位的金额是多少,用于弥补其自身经费,包括用于职工宿舍、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发放个人奖金、补贴等方面支出金额的情况。
  (五)从2002年起,各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其他调查内容
  (一)各地对《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文件是如何贯彻落实的,对地方上市公司是否已从2002年1月1日起改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税款,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二)地方自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已按规定作了纠正,如何纠正的,纠正的文件下发时间及文号。
  以上两项,调查组应选择部分企业实地调查。
  三、调查工作要求
  (一)调查工作自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6月中旬结束,采取就地调查方式进行。
  (二)各专员办的调查工作结束后,请于6月20日前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
  (三)由于此项工作时间紧,各专员办接到此文后应优先组织安排此次专项调查,立即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调查,其他专项检查(不含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调查)的完成时间可后延。
  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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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应用中医药开展手足口病的防治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在总结各地手足口病中医药治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现印发给你们,提供医疗机构在临床工作中参考。



二○○九年四月一日


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
(2009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多种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多见于婴幼儿,历年均有发生,中医药在临床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参照卫生部颁布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在总结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今年部分地区患者的临床特点及中医药的使用情况,特制定本指南。
一、证治方案
手足口病属于中医“温病”范畴,湿热疫毒经口鼻而入,发于手足,上熏口咽,外透肌肤,发为疱疹,并见发热、倦怠、恶心、便秘等症状;或邪毒内陷,出现高热、抖动、肢体痿软,甚则发生喘、脱,危及生命。
婴幼儿系稚阴稚阳之体,感受疫毒后,病情变化迅速,宜早发现,早治疗,防变证。
(一)普通型
临床主要表现为:发热,口腔黏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红晕,伴咽痛、流涎,倦怠,纳差,大便多秘结,舌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参考处方:金银花、野菊花、黄连、生石膏(先下)、知母、紫草、白茅根、青蒿、藿香、生甘草,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水煎分3—4次口服,或灌肠、直肠点滴。
加减:
1.高热、抖动、易惊加羚羊角粉冲服;
2.便秘加生大黄;
3.咽喉痛加元参、板蓝根;
4.咳嗽加杏仁、炙杷叶。
中成药: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颗粒、清开灵口服液、黄栀花口服液、金莲泡腾片,也可选用炎琥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等。
(二)重型
1.临床主要表现为:高热不退,汗少,疹出不畅,嗜睡易惊,呕吐,肌肉瞤动,或见肢体痿软、无力,甚则昏睡等,舌红,苔厚腻,脉细数,指纹紫暗。
治法:清热祛风。
参考处方:生石膏、生大黄、栀子、滑石(包煎)、寒水石、桂枝、生龙骨、生牡蛎、赤石脂、广地龙、全蝎、羚羊角粉(冲服),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水煎分3—4次口服,或可灌肠、直肠滴注。
中成药:紫雪丹或新雪丹等,也可选用炎琥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等。
2.临床主要表现为:发热,喘促,面色苍白晦暗,口唇紫绀,四肢厥逆、冷汗出,或口吐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迟缓,或脉微欲绝。
治法:回阳救逆
参考处方:人参、炮附子、山萸肉、煅龙骨、煅牡蛎,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浓煎鼻饲或直肠滴注。
重症患儿发病急,传变快,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中西医结合救治工作。
(三)中医药外治法
口咽部疱疹:可选用西瓜霜、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蜜调外涂敷用,1日2—3次。
二、预防及生活调护
(一)预防
本病流行期间,婴幼儿应注意勤洗手,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居处宜多通风,勤晒衣被;家长也应注意个人卫生。
可使用以下方药:
1.白菊花6克 生甘草3克 生山楂10克
以沸水200毫升浸泡后加冰糖适量频饮。适用于素有内热的小儿。
2.生薏米10克 扁豆10克
加冰糖适量,煮粥调服。适用于素有脾胃虚弱的小儿。
上述两方剂量适用于3—5岁小儿,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二)生活调护
患儿饮食宜清淡,宜服用梨汁、苹果汁、西瓜汁、荸荠汁等,不宜食用辛辣食物,不宜食用发物。





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采用当代最先进的电脑系统。在证券交易期间,由券商进行买卖申报之后,电脑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成交。其交易速度之快、交易量之大均相当惊人。为赢得时间,券商们就要求自己的“红马夹”(交易员)既快又准确地完成买卖申报。然而,买卖申报毕竟是通过“红马夹”人工操作电脑键盘完成的,在紧张的操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在所难免。常见的、最易引起纠纷的差错有:该按“S”键(卖出)却敲在了“B键”(买入)上,于是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证券非但未卖出,反而在帐户内增加了一份同品种的证券;投资者张三委托买进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成交的证券数量多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数量,等等。此类差错(下称”误买”)在使用股票帐户的证券(股票、基金、记帐式国债〕交易中都可能发生。对于”误买”的防止问题自然会引起券商的重视,然而由”误买”引发的法律问题亦值得加以研究和探讨。

我国证券商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一般都扮演双重角色,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证券自营商和以他人的名义为该他人买卖证券的证券代理商。作为证券代理商时,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显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述“误买”情况均发生在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过程中,且存在这样的特点:1、券商均以他人的股票帐号(即以他人的名义)申报买入证券,结果买入的证券进入该股票帐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券商以他人的名义买入证券但未经该他人授权。这两个特点符合无权代理须具备的要件。代理制度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人不依据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1、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3、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投资者委托卖出证券,券商却为其买入或买入量超过委托数量,这种情形属于券商“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张三委托买入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上是券商输错股票帐户而以李四的名义买入证券(未经李四授权委托),这种情形属于券商“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券商的“误买”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如何确定?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法律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实质上便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权代理行为则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即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关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又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误买”这种无权代理发生后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又无意返还无权代理所买入的证券;2、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仍擅自将其卖出并占有价款。出现第一种情形,鉴于券商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买入证券的行为实质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券商在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给付价款)后,该证券所有权归券商,券商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该证券。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置问题争议较大。从已审结的这类案例看,法院对第二种情形亦是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券商无权代理买入证券后,被代理人将此证券卖出并占有价款这一行为应推定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是被代理人给付买入证券的价款等)。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法学理论,追认这种法律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1、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2、被追认的行为,须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3、被追认的行为,应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上述被代理人卖出无权代理人为其买入证券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方式均可。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而将其卖出,这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该说这是最明确有效的追认,除此以外别无解释。即使事后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追认这一事实。第三,按照无权代理追认规定处理这类纠纷最为公平合理。上市证券的价格是在波动的,有时波幅相大,不当得利人卖出不当得利证券时的价格
可能高于或低于无权代理买人证券的价格。如果按不当得利规定处理,那么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或盈利的归属如何确定?显然由任何一方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或盈利在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而作为无权代理追认处理,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也就是买入证券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支付价款并享有该证券的所有权,这时持有证券的损益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与法不悖。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