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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14:38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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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糖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的意见

(国家计委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受1995年以“加工贸易”为名变相走私进口食糖的冲击,国内食糖市场出现了供过于求,糖价下跌,糖厂亏损增加,大量拖欠农民糖料款的现象。国家相继采取了一系列缓解糖厂困难、启动食糖市场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食糖产销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还比较
突出,影响我国食糖生产的正常发展。为进一步深化食糖产销体制改革,规范食糖市场经营秩序,加强食糖进出口管理,促进我国食糖生产发展,保持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护农民利益,促进食糖生产稳定发展
(一)扶持糖料种植。把广西、云南、新疆以及广东湛江地区的糖料开发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予以重点扶持。继续进行糖料基地县的建设,适当加大投资力度。增加对糖料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广良种,提高糖料单位面积产量和含糖率。
(二)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要根据糖料收购进度,积极落实收购资金,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因食糖产销具有“季产年销”的特点,对制糖工业企业临时储存食糖所需要的短期贷款,以及国有糖酒公司收购食糖所需贷款,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给予积极支持。工商
企业必须专款专用,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三)糖料收购价格、食糖出厂价格仍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糖料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糖料生产成本、比较效益以及制糖企业的承受能力,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食糖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食糖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由
省级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食糖产区调出价格由国家计委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控。销售价格(含进口食糖)由省级物价部门管理制定。
二、调整食糖工业布局,降低加工成本 轻工总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协同地方政府根据食糖生产现状和发展规划,适当调整生产布局,并指导制糖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提高食糖加工的综合利用效率,降低食糖生产成本。对于确无原料保证的糖厂,应尽早实行关停并转。地
方政府要做好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工
作,保证社会安定。对于因加工能力不足,制约糖业发展的省、自治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加快糖厂建设步伐,并注意搞好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三、理顺食糖产销体制,加强协调管理
为理顺食糖产销体制,建立新型的产销关系,应按照贸工农一体化的方向,深化食糖产销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规模大、效益好的制糖企业和国有糖酒公司为龙头,连接糖料生产、食糖生产和流通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管理体制。制糖企业与经销企业可通过资产
联合、股份制等形式建立代理制、总经销制、联营联销制等新型的购销关系。产区和销区、制糖企业和国有糖酒公司要通过订立中长期合同等多种形式形成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固定的流通渠道。国有糖酒公司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榨季加强收购,掌握足够的糖源,以调控市场,具体由内
贸部会同轻工总会协商落实。
成立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轻工总会、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参加的食糖产销(部际)协调小组,负责糖料和食糖生产流通中有关重大政策问题的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职能
,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食糖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199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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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权属管理和监察;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近郊为主、中远郊并举的原则,合理布局,稳定现有基地,开发建设新基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规划,并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划定蔬菜基地,公布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五年可对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的范围作一次调整,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长期保护区的面积应不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75%。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绘图造册、埋设界桩、建立档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坚持改造现有基地和开发新基地相结合,加强基地的基础建设。
蔬菜基地的基础建设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设施、土壤改良、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研、生产技术服务体系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建设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即列为长期保护区。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现状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承包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占用长期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方可按法定的程序与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控制征用区蔬菜基地的,应在规划选址定点前,报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依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改造、开发建设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因征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损坏基地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蔬菜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建设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
(二)不准向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弃物;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45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划定本级蔬菜基地,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1995年9月29日
重新审视禁放令是明智之举

杨 涛


近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言人刘维林称2004年法规建设的工作安排已经确定,即将建立或修订的法规共有8个,禁放令没有列入其中。但刘维林同时表示,有可能派出调研小组,听取市民对禁放令的意见。(《新京报》)
尽管说,禁放令施行之初,确实降低了噪声污染和空气中有害物质污染,减少火警事故,还大大减少燃放烟花爆竹炸伤人的事故。然而,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的燃放烟花爆竹已深入了国民的骨髓,成为民俗文化的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不是一纸禁令所能改变的。特别是近几年,随着上海、新加坡等相继取消禁放令,北京也出现了一些在规定的禁放区内偷放烟花爆竹的现象。北京市民希望取消禁放规定,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这种背景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认真听取了激进和保守两方的意见,吸取了中间方的一些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表示可以考虑对这个问题列入今年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专门调研小组,就民俗、禁放执行的现状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做详细调查,经认真研究后,再详细听取市民的意见,可考虑在明年重新修订禁放令。
笔者认为,如果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对禁放令进行审视将是一个明智的举措。在笔者看来,立法是一种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法律是在多方利益的代表参与下,不断地进行交涉、协商、妥协,在求得利益的暂时平衡下诞生的。作为地方法规的禁放令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现代化与民俗的博弈的产物,燃放烟花爆竹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从地广人稀的旷野农家生活中养成的,一家有喜事或丧事,惟恐遥远的邻村村民不知道,就放鞭炮通知大家,唤大家来同喜或同哀。”(范忠信教授语)可以说燃放烟花爆竹,是与自然经济条件相适应。人类进入现代化、城市化以后,燃放烟花爆竹便与这种生活方式不相容了,城市空间的狭小不能容纳过多的噪音、硝烟、纸屑垃圾和极易引发火灾。但是燃放烟花爆竹虽随时代的变迁,不再是为了适应自然经济条件而存在,早已深入国民的骨髓,成为民俗文化的不可或缺的一部份,成为人们表达新春快乐、体验年味的一种生活方式。在没有新的替代方式产生以前,燃放烟花爆竹,要强行禁止,必将面临强力的反抗,造成法律与民俗的内在紧张。禁放令的制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代表某种的利益一方在博弈暂时取得胜利,但是博弈始终存在,各种利益也在此消彼长,特别是代表某方利益的人也许自身的观点也在发生转变,当这种博弈显得越来越激烈时,并在各种话语媒介上不断进行表达不满时,立法者也就不能视而不见了,法律也应当取得重新取得平衡。
从法律的实施角度上讲,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对禁放令进行审视也是一个明智的举措。法律、法规制定了,只是处于应然状态,是纸上的法律,法律要有生命力,从应然走向实然,就应当得到公众的认同。然而,在现实中,民众违反禁放令的行为是越来越多,体现一种集体对法规的背离,同时为执法付出的成本越来越大,今年仅除夕和初五的夜晚,有关部门出动的民警、联防队员、治保积极分子和保卫干部就有21万多人次。如果此时不再去考虑禁放令的合理性或寻找更佳的禁放办法,回应群众用行动表达的呼声,法律终将在巨大的成本面前无所作为,法律也在众人的背离中丧失权威。
因此,在笔者看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确有必要就民俗、禁放执行的现状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做详细调查,详细听取市民的意见,重新审视禁放令,回应现实的呼声。采取这种举措提供了各种利益的代表重新交锋、对话的机会,有利于集思广益,制订科学、可行的方案,有利于各种利益的重新整合,得到公众的认同,使纸上的法律走向现实。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